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80號原 告 鄺定凡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方仰寧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許依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所為南市警交裁字第11010070001號裁決書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裁字第11010070001號裁決書)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
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計程車)
於109.05.16/23:30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西街口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由被告下屬永康分局員警巡邏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舉發單位)發覺攔查,發現其執業登記證有效日至108.03.14,原告逾期未定期查驗已逾6個月以上,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系舉發通知單)。
㈡原告經舉發後,即向該單記載之應到案機關臺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提出陳述意見(109.05.18 ),經該所向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將系爭舉發通知單移轉被告處理(110.02.09 ),經被告查覆原告後續之陳述意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110.10.07 ,文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其執業登記證雖確有未遵期參加查驗之事實,惟原發證機關
並未寄發參加查驗通知書予原告,與其他行政機關均會通知人民受檢或催繳,本件原告未收受參加查驗通知書即遭被告裁處廢止執業登記證,顯侵害原告依憲法之工作權。且依11
1.02 .14 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0點第4 款規定,原發證警察機關應每月清查所轄並寄發未依規定參加查驗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則原告未收受該通知單即遭被告裁處廢止執業登記證處分,確已侵害原告工作權。
㈡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機關為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惟卻由被告為系爭裁決書,且遲至1 年4 個月後始為裁決。此外,原告患有「記憶力缺損睡眠呼吸中止症」,就未依限接受年度查驗,係不可歸責。
㈢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舉發單位於查獲日發現原告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
度查驗且逾期六個月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規定、行為時之108.10.21 作業要點第12點第4 款規定,並無受處分人收受通知單又再逾期後,始得裁處規定,系爭舉發通知單僅為事實通知效力,原告未依於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且逾期六個月以上,被告自得依本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裁處。
㈡另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行為時之第11
條)、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執業登記證之年度查驗以駕駛人生日為基準前後推算各1 個月,是有長達2 個月期間供參加查驗,法規均未規定原發證機關應寄發參加查驗通知書,且執業登記上均註記有「本證應每年定期查驗」字樣,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自應清楚知悉上開規定,是原告主張原發證機關未寄參加查驗通知書、其患有「記憶力缺損睡眠呼吸中止症」,均非其未依期限定期參加查驗之理由。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本條例第37條第6 項規定,就違反本條例第36條第3 項後
段而應處廢止執業登記證,係由警察機關裁處,不適用本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是系爭舉發通知單將應到案機關記載為「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顯有誤載,而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移轉由被告為裁處,是系爭裁決書由被告裁處,於裁處機關並無違誤。
㈡原告起訴以其未曾收受參加年度查驗通知即遭被告裁處廢止
執業登記證係為違法為其主要理由,被告則以依法令就年度查驗無須寄發參加查驗通知書為主要答辯。依行為時迄今法令,就執業登記證之年度查驗,並無須由原發證警察機關寄發參加查驗通知書,是原告就原發證機關未寄發參加查驗通知書之主張,自難採認。
㈢原告所提原發證機關未寄發參加查驗通知書之主張,雖無理
由,然以,本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前段(未依限辦理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之裁處罰鍰)、後段(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前段之裁處廢止執業登記證)其處罰要件、行政罰種類、裁處機關均有不同。條文雖未明訂後段「逾期六個月以上」需以經前段之舉發或裁罰為要件,惟查:
⒈司法實務係認:依憲法第8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第15條之人
民工作權保障之意旨,計程車駕駛人如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查驗,就本條項裁罰之適用,主管機關應先行告發罰鍰,如告發罰鍰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始得註銷其執業登記,交通部95.12.22函釋亦採相同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1號決議節錄,全文參見附錄)。
⒉依行為時及現行之作業要點第15點第㈠款第1 目規定,就發證
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36條第3 項廢止執業登記證之作業程序,均規定以「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未參加年度查驗,經處罰鍰且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而均以前經處罰且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為裁處廢止執業登記證要件。
⒊依上開司法實務、主管機關函釋、行為時迄今之作業要點規
定,就本條項後段之裁處要件,自以行為人前經前段舉發裁罰而逾期六個月以上仍未辦理為要件。
㈣依上開法令,原告其執業登記證雖有未按期參加年度查驗逾
六個月以上,惟原告就該違規行為前未經本條項前段舉發裁罰,則被告逕依本條項後段規定舉發裁罰,其舉發裁罰程序自屬違法。
㈤本件原告主張雖無理由,惟本件系爭裁決書之舉發、裁處程序既有違法,仍應由本院撤銷系爭裁決書。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七、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裁決書,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5.16 .查獲違規日 .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 營小客(車主:鄺定凡) .違規時間:109.05.16/23:30 違規路段:中華路、中華西街口 違規事實:計程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期限查驗逾六個月以上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到案日期:109.06.16 .填單日期:109.05.16 .代保管物件:執業登記證 109.05.18 原告違規陳述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原告依系爭違規通知單記載向臺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陳述單 .陳述要旨:受驗未經發證機關寄發受驗通知單,侵害其憲法工作權。 109.05.20 109.05.27 交裁所查復陳述書 .交裁所函查函:109.05.20南市交裁字第1090618434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05.27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259500號函 要旨:函覆查證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110.02.09 交裁所移轉管轄函市警局交警大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02.09南市交裁字第1100228895號函】 .要旨: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事實為警察機關裁處處罰案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2 項(111.04.28修正前條項,現行第25條第3 項)移送 (原告109.05.20-110.03.04間歷次補充理由書、被告訴願答辯書等,均從略) 110.10.07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裁字第11010070001號 .受處分人:鄺定凡 .違規時間:109.05.16/23:30 違規地點: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西街口 .應到案日:109.06.16 .舉發事實: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未參加年度檢驗者;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 .處罰主文: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號D003949)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被本局永康分局舉發處理,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裁決如處罰主文。 .裁決日期:110.10.07 .附記:一年內不得再行辦理職業登記。 110.11.07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36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第 37 條(同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節錄)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各款從略) .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各款從略)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犯故意傷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各罪之一,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者,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行為時規定】 第 11 條(同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計程車駕駛人新領或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或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於隔年再行辦理查驗。 .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現行規定】(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修正發布全文19條,自發布日施行) 第 12 條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計程車駕駛人新領或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或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於隔年再行辦理查驗。 .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註銷、換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 【行為時規定】(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修正發布全文17條,自民國 000 年 00 月 00 日生效) .、年度查驗作業(節錄) ㈠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警察局申請查驗: ⒈國民身分證。 ⒉職業駕駛執照。 ⒊執業登記證。 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㈡計程車駕駛人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分娩、服刑或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者,應審核其情形是否符合正當理由,及是否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補辦查驗。 ㈢計程車駕駛人申辦新領、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執業營業區異動並取得新執業地之執業登記證或其他異動,其申辦日期距年度查驗期間(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未滿半年者,發證警察局應一併審核其資格,當年免再辦理年度查驗。 ㈣查獲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前段,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應即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並將移送聯移由公路主管機關裁處。 ㈤查獲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應廢止執業登記情形之一者,應當場填製通知單,移送發證警察局;如未能於查驗當場查獲,仍應於發現時製單舉發,並送達受處分人。 ㈥查驗注意事項 ⒈審查申請人是否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情事。 ⒉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姓名、年籍、相片容貌是否與現況符合。姓名、年籍不符者,應以最近依法登記者為準,並請其辦理異動申報,及註記於原始申請表上。相片容貌變更與現況有顯著差異者,應退件請其補正,再行申請複驗。姓名更改或容貌變更顯著差異者,於複驗時應收繳舊證,另發新證。 ⒊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實際住址與登記住址是否相符。不符時,應即註記於原始申請表上,並告知依規定更正,及辦理異動申報。 ⒋其他執業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請其依規定申報異動。 .、廢止執業登記作業(節錄第㈠款第⒈目;第㈡、㈤、㈦、㈧款) ㈠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發證警察局辦理廢止執業登記: ⒈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未參加年度查驗,經處罰鍰且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 ㈡經裁決廢止執業登記者,應於裁決書之主文載明收繳之執業登記證證號;執業登記證未經發證警察局代保管者,併註明繳送執業登記證之期限。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並應於裁決書內載明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期限。 ㈤發證警察局辦理廢止執業登記時,須另辦理收繳執業登記證。未當場收繳者,於通知後,逾收繳期限仍未送交時,得函請轄區警察局代為收繳。 ㈦廢止執業登記應於收繳執業登記證後,製發收據交被處分人收執,執業登記證並應即銷毀。 ㈧辦理廢止執業登記之警察局應定期將受廢止執業登記處分之駕駛人造冊,並通知其所屬計程車客運業者、合作社或其他機構,不得僱用該受處分人。 【現行規定】(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修正發布全文21條,自民國 000 年 00 月 00 日生效) .、年度查驗作業: ㈠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警察局申請查驗: ⒈國民身分證。 ⒉職業駕駛執照。 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⒋執業登記證。 ㈡補辦查驗之事由:計程車駕駛人有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分娩、服刑或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查驗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補辦查驗。 ㈢查驗事項: ⒈應先審查申請人是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有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定違規或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之情事。有違反者,應視情節製單舉發、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等。 ⒉審查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相片容貌是否與現況符合。姓名、出生年月日不符者,應以最近依法登記者為準,並請其先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及註記於原始申請表上。相片容貌變更與現況有顯著差異者,應退件請其補正,再行申請複驗。姓名更改或容貌變更顯著差異者,於複驗時應收繳舊證,另發新證。 ⒊審查申請人實際住址與登記住址是否相符。不符時,應即註記於原始申請表上,並請其先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 ⒋其他執業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請其先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 ⒌受理補辦查驗時,並應審核其情形是否符合正當理由,及是否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㈣確認其合於規定無誤後,當場於本系統註記。 ㈤計程車駕駛人申請新領、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距年度查驗期間(即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未滿半年者,當年免再辦理年度查驗。 .、廢止執業登記作業:(節錄㈠款⒈目、第㈡至㈤款) ㈠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原發證警察局辦理廢止執業登記: ⒈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經處罰鍰且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 ㈡因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情形而受裁決或因前款第六目至第七目而受處分廢止執業登記者,應於裁決書或處分書之主文載明廢止執業登記證,並記明應受廢止之執業登記證名稱及號碼。執業登記證未經原發證警察局代保管或收繳者,併註明應繳送執業登記證之期限及地點。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並應於裁決書內載明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期間。 ㈢原發證警察局辦理廢止執業登記時,須一併收繳執業登記證。未當場收繳者,於通知後,計程車駕駛人未於期限內送交時,得函請相關警察局代為收繳。 ㈣原發證警察局收繳廢止之執業登記證後,應製發收據交受處分人收執,執業登記證並應即銷毀。 ㈤警察局每月應將受廢止執業登記處分之駕駛人造冊,函請其所屬計程車客運業者、合作社或其他機構等,不得僱用該受處分人,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及當地公路主管機關。 .、舉發作業: 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並視其情節,依下列方式處理: ⒈未曾被查獲者:當場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舉發,案移公路監理機關處罰。 ⒉經舉發後,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當場填製通知單舉發,收繳執業登記證,送原發證警察局辦理廢止事宜。 ㈡警察機關查獲計程車駕駛人持受吊扣、廢止、失效或有其他無效情形之執業登記證執業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⒈當場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製單舉發,並查扣執業登記證。 ⒉通知單併同應查扣執業登記證之影本,案移公路監理機關處罰。 ⒊通知單影本一份併同應查扣之執業登記證原件,送原發證警察局辦理收繳保管或銷毀;另通知單影本一份函送該計程車所屬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處分。 ㈢警察局於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相關事項時,發現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受吊扣、廢止、失效或有其他無效情形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⒈執業登記證受吊扣或廢止:應當場查扣,並註明事由製發通知單,連同執業登記證移由原發證警察局辦理。 ⒉執業登記證失效或有其他無效情形:應敘明法規依據、當場收繳及開立收據,連同執業登記證移由原發證警察局辦理;如不能當場收繳者,原發證警察局應通知該駕駛人繳回。 .、警察局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其他應注意事項:(節錄第㈣款) ㈣於每月十五日前,清查所轄未依規定辦理年度查驗或換發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有應舉發或作成處分之情形時,並分別依第十七點至第十九點之規定,製發通知單或處分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36條】(109.05.16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03.29 版」) .違反事件:計程車駕駛人,逾期六個月以上不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 .處罰法條:第36條第3項(法定罰:廢止執業登記)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廢止執業登記 .逾30日內 :廢止執業登記 .逾30日至60日內:廢止執業登記 .逾60日以上 :廢止執業登記 .備註:收繳執業登記證。 限制一年內不得辦理執業登記。 【相關程序條文】 第 8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依本條例第三章至第五章及第九十條之一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罰,其於直轄市或縣(市),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或委任所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派出)所處理。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處理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執業登記證之案件,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25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節錄第3 項;本條項同修正前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本條第2 項) .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者,移送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處理。 司法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4 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 第 1 號】 .法律問題: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後段規定「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是否須以「已先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為必要? .研討意見: 甲說:應先罰鍰。 理由: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為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受處分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註銷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鍰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註銷其執業登記,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亦本於上揭法理,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在解釋上,計程車駕駛人如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告發罰緩,如告發罰鍰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始得註銷其執業登記,此並有交通部95年12月22日所發之交路字第0950060166號函可參(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697號、97年度交抗字第1464號、第1128號、第1953號、95年度交抗字第691號裁定,採此見解)。 乙說:不已先罰鍰為要件。 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立法者就計程車駕駛人逾期未辦理執業異動登記之違規情節輕重,經考量計程車駕駛人之財產及工作權之限制後,而為區別之適用,就逾期未達6個月者,處以罰鍰,如逾期已達6個月以上者,則廢止其執業登記,亦即對計程車駕駛人逾期達6個月以上未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直接規定應廢止執業登記之法律效果,裁罰機關並無得選擇其他較輕處罰之裁量權限。是以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處分,裁處機關僅考量計程車駕歡人是否已逾6個月以上未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情事,並不以先予罰鍰之處分為先決要件。 次按年度查驗之立法目的,係藉由主管機關審查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有效與否、有無於執業期間犯案等情事,以查計程車駕駛人是否符合資格,俾利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行政管理,並保障乘客安全。蓋計程車極易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取得甚為容易,只要不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所列之消極事由即得申請,故關於年度查驗更須確實執行。倘計程車駕駛人未遵期辦理年度查驗且已逾期達6個月以上,已具有執業登記與實際職業情況不符之高度可能性,且若任由此長時間未經主管機關查核之狀況持續存在,亦會降低乘客對於計程車職業之信賴。若謂逾期6個月尚不得逕予廢止職業登記,將無法促使計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辦理年度查驗,且有礙於上開年度查驗立法目的之達成,年度查驗亦將淪為形式而失其意義。 再者,既已計程車駕駛為職業,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取得資格為何、何時需辦理異動登記、何時需參加年度查驗以及違反相關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何,當知悉甚詳,若違反上開規定,逕予廢止執業登記,難認有突襲可言。況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背面均已告知何時需參加年度查驗,且於期限將至前亦會以平信通知,實已賦予正當程序之保障,且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辦理年度查驗,亦可依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12點第2項規定,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補辦查驗,凡此均足維護受處分人工作權保障之權益。又廢止許可或登記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行政機關為行政罰前,固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依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43條但書,亦有定明。本件情形,逾6月乃客觀明白之事實,自不生所謂陳述意見之問題(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631號、第662號、第1157號、96年度交抗字第1098號裁定,採此見解)。 結論: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14人,採甲說12票,採乙說2票)。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