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89號原 告 翁淑莉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0年10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2月27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三段與長和一街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0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違規時點已近午夜,因系爭路口視線昏暗影響原告對停於停止線距離之判斷。
㈡因檢舉拍攝照片角度與機車駕駛不同,原告以110年10月30日
22時10分於系爭違規地點拍攝之照片,稱系爭停止線旁並未設置路燈,路燈設置在長和一街右側路口,由原告行進方向所視,因路燈強光影響眼睛適應,使原告所處路口更形昏暗,致原告於案發當時未能將機車準確停妥於停止線內。
㈢又觀諸舉發照片,顯示該路段當時除原告與後方檢舉人外幾
無人車通行,原告機車前輪略為超出停止線之行為既未影響後方檢舉人路權之使用亦未有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之虞。原告雖於停等紅燈時車身略為超出停止線,但主觀上實為非屬故意之行為,客觀上亦不致於發生任何安全之危害,實難謂有造成違反條例致難以維護交通秩序、不能確保交通安全之處罰理由。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2月27日22時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安南區長和路三段與長和一街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片名稱:SK0000000-MWD-9655】
1.影片時間2021/02/27 22:07:50-22:08:07原告於綠燈時行經路口,一路直行於長和路三段。
2.影片時間2021/02/27 22:08:07-22:08:24系爭機車行駛於車道右側,騎至系爭路段因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而停下,而系爭機車後輪前之車身已有部分跨越停止線,另有部分車身停於停止線正上方,直至燈號變換為綠燈。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據上,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於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跨越路口停止線,構成首揭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明。
㈢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為一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4),依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及社會通念,應可期待已具備一般知識或能力,得以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遵守號誌,不因其稱非故意而可免責,何況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駕車行至系爭違規路口停等紅燈時之光線充足,難謂有原告所稱因光線昏暗難辨識與停止線距離之情事,原告違規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遇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⑶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⑷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因內政部警政署60年2月16日警署交
字第00249號函已廢止,故不適用):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
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0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該函已廢止)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㈡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0年2月27日之違規行為,於110年3月5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依前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內容所示
,「闖紅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程度認定,應視車輛之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處分之。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27日22時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三段與長和一街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組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4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至92頁)。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依職權勘驗上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⒈檔名為「SK0000000-MWD-9655.MKV」之影片檔:本段影片
長度35秒,為檢舉民眾機車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0年2月27日22時7分20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機車與系爭機車均於長和路4段與北安路4段西向東車道處停等紅燈,此時剛好長和路燈號轉為綠燈,檢舉民眾機車及系爭機車均起步穿越路口直行至長和路3段。影片第9秒(畫面時間7分58秒)處時,此時可見到前方長和路3段與長和一街路口處,長和路3段號誌為紅燈,而系爭機車此時尚未行駛至路口處,一直到影片第15秒(畫面時間8分5秒)處,系爭機車方行駛至路口處停等紅燈,影片20秒(畫面時間8分10秒)處起,檢舉民眾機車行駛至系爭機車左後方停等紅燈,此時發現系爭機車車號為「MWD-9655」號,且系爭機車此時車前輪已跨越停止線,尚未侵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影片第35秒(畫面時間8分24秒)處,長和路燈號轉變為綠燈,兩車準備起步通過路口(影片結束)。
⒉檔名為「SK0000000-MWD-9655-1.MKV」之影片檔:本段影
片長度2秒,為檢舉民眾機車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0年2月27日22時8分24秒,本段影片為檢舉民眾機車與系爭機車起步通過長和路3段與長和一街路口之畫面。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行政訴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製作完上開勘驗筆錄後曾送達原告,並命原告於7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該表示意見函及勘驗筆錄已於112年3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110年2月27日22時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三段與長和一街口處時,見該路口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後,有前輪跨越停止線而未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是依前開解釋,僅得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而未達闖紅燈之程度。至於原告以違規地點處燈光不足,無法辨識停止線位置以及違規時間點為深夜,原告機車越線不影響交通安全云云申辯,惟汽車駕駛人於深夜駕駛,本即應開啟車輛大燈行駛,並應注意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原告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2月27日22時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三段與長和一街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遇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博鈞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交通組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17頁 原證2 被告機關110年10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9頁 原證3 違規採證照片及系爭路口照片 21-25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交通組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83-85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10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87-90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組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4幀) 91-92頁 被證4 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93頁 被證5 原告110年4月30日申述意見信箱 95-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