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97號原 告 陳麗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9月30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臺南市官田區臺84線快速道路西向20.2公里處(答辯狀誤載為21.4公里),經測得以時速163公里之速度行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3公里(答辯狀誤載為6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如乙證1),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1月1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該路段為加速道又銜接爬坡,加上注意主線道左方來車,為
加速行駛接上主線道才不會造成速差追撞事故,故自匝道匯入快速道路加速行駛,期能不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加上該車新購入不知其性能疏於注意造成加速過快。
㈡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3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干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按前項規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月5日南市警麻交字00000000000號函示附近圖說,該警52標誌係設於台84線主線道前,惟原告自交流道行駛匯入台84線至台84線20.2公里處之行駛路線上並未有警52標誌豎立,此案之舉發顯有違反法律規定之處,敬請予以撤銷罰單,以符正當法律程序。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9月30日7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官田區臺84線快速道路西向21.04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2里(限速每小時100公里,時速163公里,超速63公里),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被告裁罰原告違規行駛應適用之規定: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至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㈢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100公里,舉發單位於測照(
即違規)地點東向約690公尺處,設置有速限100公里三角型照相機「警 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2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LI
T、型號:TruCAM II、器號:TC007452,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9月15日,有效期限:111年9月30日,此有舉發單位110年11月15日南市麻警交字第1100601078號函檢附超速行駛、速限以及「警 52」標誌採證照片共2幀);超速行駛路線圖、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可稽。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0年9月30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㈣本案觀諸系爭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
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10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0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又系爭違規路段設置之最高速限、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警52」標誌,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另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依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原告空言「違規路段係爬坡並銜接加速道,為避免發生事故始為加速前進,剛購入新車不清楚其性能…」云云,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1號判決理由(四)3意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8號判決理由五(二)3亦同此旨)。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㈤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 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案原告訴稱行駛路段前規定距離內並無目視任何『警52標誌』,以及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有效期內是否有送檢保修紀錄,以維雷射儀器達到標準範圍內一節,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舉發單位以110年11月5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00601078號函復被告以:「……二、查該路段臺84線快速道路21.04公里處設有『警 52』告示牌,並無遭他物遮蔽;該車違規屬實,……。」。本件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雷射測速儀所設置地點前約690公尺(臺84線東向21.04公里)處設置之三角形「警52」暨「時速100公里」標誌牌面,其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蔽之情,均有採證照片可憑,已如前述,故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並經雷射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依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原告空言爭執,自屬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1號判決理由(四)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8號判決理由五(二)3意旨參照)。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明定: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則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本案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一對一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發射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係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測得目標車輛當時速度、與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及違規地點,經系統程式轉換使資料與影像結為檔案,員警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存檔,並依取得之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即為違規記錄。且採證照片「上方」載明之違規日期、時間、雷射測速儀器號、地點與違規路段之速限、受測車輛車速及檢定合格證號碼:M0GB0000000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足徵系爭雷射測速儀確屬採證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檢定合格儀器無誤。承上說明,舉發單位既以公文書提供相關採證資料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行為,考量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致僅為領取績效獎金,即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又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資料係屬虛偽,自屬真實可採,堪認舉發單位其記載應屬真實。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實無必要為原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故意提供不實之照片或現場圖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是員警提供之照片及所繪製之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現場圖示應有證據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5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八
(二)3(3)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超速63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修正前第7條之2第1、2、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⑷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原告於110年9月30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
限100公里之臺南市官田區臺84線快速道路西向20.2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3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年11月15日南市麻警交字第1100601078號函檢附超速行駛、速限以及「警
52」標誌採證照片共2幀;超速行駛路線圖、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9至95頁)。經查,依超速採證照片照片內拍攝有系爭車號「BJB-6059」號汽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內容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100公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為:TC007452號,測得車速為163公里,合格證號:M0GB0000000號。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LTI、型號:TruCAM II、器號:TC007452,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9月15日,有效期限:111年9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95頁)可稽。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0年9月30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於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係以時速163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63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依被告機關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圖示、速限以及「警52」
標誌測距照片內容,清楚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於臺84線西向21.04公里處設置有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本院卷第91頁),又本件施測地點係於臺84線西向20.35公里處,兩者相距約690公尺(計算式:21.04公里-20.35公里×1000公尺/公里=690公尺),故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是符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高速公路之測速照相儀器應設置「警52」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程序規定。
㈣至於原告以系爭「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設置位於西庄交
流道入口處前方,其駕駛系爭汽車從西庄交流道上快速道路,無法看到該「警52」標誌,認為本件舉發程序違法云云,並提出事後從西庄交流道上快速道路之駕駛畫面光碟為證。惟原告空言稱其違規當時從西庄交流道上快速道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光憑事後採證之駕駛畫面,並無法證明原告違規當時確實是從西庄交流道上快速道路之事實。況且從西庄交流道入口處至違規地點僅短短318公尺,於此短短之加速距離,系爭汽車即可不理會往來車輛加速至163公里之高速,此情與一般正常駕駛人駕駛情況及社會經驗法則相衝突,本院礙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30日7時5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臺南市官田區臺84線快速道路西向20.2公里處,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3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1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7頁 原證2 被告機關110年11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1101362801號函 19頁 原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年11月15日南市麻警交字第1100601078號函檢附超速行駛、速限以及「警 52」標誌採證照片共2幀;超速行駛路線圖、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21至29頁 原證4 原告拍攝西庄交流道至20.2公里之影片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83-84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1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85-88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年11月15日南市麻警交字第1100601078號函檢附超速行駛、速限以及「警 52」標誌採證照片共2幀;超速行駛路線圖、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89-95頁 被證4 原告110年11月1日陳述單 97頁 被證5 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