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00號原 告 穆賢耿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8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2月23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處,因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10年8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路段既未劃分機慢車道之標誌,亦無標示禁行機車,原告自無違反規定之情事,且檢舉人用以攝錄之儀器是否有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亦有疑問,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行為人持續性相同態樣之交通違規行為,必須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或6分鐘以上,才可連續舉發開單,系爭裁罰違反比例原則,應不予舉發。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2月23日10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號處,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第178條:「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本標字為黃色變體字。……。
上開規定業已就車道路面繪設有「禁行機(慢)車」標字者,表彰該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駕駛人自應依循規定之車道行駛。本案揆諸上開錄影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後,穿越路口進入對向車道,即一路違規行駛於內側禁行機慢車道上,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片名稱:SK0000000
1.影片時間 2021/02/23 10:41:55 違規路段之道路佈設係以雙黃實線區隔兩側車道,每側車道則以白色虛線區隔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而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屬於禁行慢機車道。
2.影片時間 2021/02/23 17:55:56 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嗣短暫移轉於外側車道。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影像光碟及截圖可稽,據上,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構成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處罰要件至明。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所示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對於系爭違規路段內側車道劃設禁行機慢車標字,即表示該路段禁止機慢車行駛規定,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原告藉由違規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以避開機車群,並超越機車群之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已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
1項規定:「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25條復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本案原告訴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同1天相隔不到7分鐘,被民眾檢舉同一違規,不符合比例原則一節,另審視原告其他同一天遭民眾檢舉之違規案件,其行為及地點均有別,且先後經過「不同」之「路口」,除本件違規行為外,尚有4次闖紅燈,以及3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對先後行經各該「8個」不同路段、路口之用路人所製造之不確定風險對象亦即不同,被告自無法將上開8次行為以一行為認定之。又交通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從個案觀察,所謂自然的單一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而在該多數動作間具有緊密的時間及空間關係,當正常的第三人以自然的觀察方式觀察時,可以認定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一的綜合作為;若是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中已無單一或同一種類之意思決定、或無時空緊密關聯、或自第三者的觀察無法視為一行為時,則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皆應被評價為數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99年度交抗字第614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承上說明,原告上開8次違規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均不同,足徵原告係基於「各個」不同「車道」、「路段」及「路口」之行車狀況而分別為1次闖紅燈、3次路口紅燈越線停車,以及3次未使用方向燈,1次行駛於禁行慢機車道之決意所為,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更(一)字第1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2)。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態樣不同,被告自無法據此認定原告第1次違規至其餘7次違規行為,係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所為;意即原告顯係基於「不同」意志決定而為前後共8次違規行為,則依上開行政罰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被告即應分別處罰。且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據此,原告前揭「闖紅燈」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員警分別製單舉發,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況且,從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文意解釋,當然僅限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態樣始有適用,而本案1件闖紅燈及4件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態樣,均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及第48條及第53條之規定而分別予以裁處,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僅限於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時方得援引適用,雖本案係經民眾檢舉,惟非屬該條文所欲禁止連續舉發之違規事項,自無從適用,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貴院109年度交字第104、106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四)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本案並無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
㈥再按法務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釋:「…
…四、又個資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惟有關個人資料基於具體個案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圍相當廣泛(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等),若符合上開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包含適度提供個人資料給其他機關,俾協助其執行法定職務;在個案適用及認定上,不宜過度偏廢、因噎廢食,遽而停止一切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否則將不符合個資法第1條所定「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影響民眾權益甚鉅。」;另按法務部104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號函釋內容:「......二、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代號039)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查本件舉發員警係基於執行法定職務,於裁罰之目的範圍內依民眾之檢舉而蒐集資料,進而查證屬實對原告依法舉發,並未逾越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亦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因此員警之舉發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02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3意旨參照)。
㈦又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得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
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然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車輛亦有車牌標誌,則其「車輛動態」本即係屬法律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的,亦即個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之社會活動資訊,雖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之範疇,且與「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相符,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然而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舉發單位為執行法定職務,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法律授權必要範圍內,依民眾提供之檢舉錄影畫面據以舉發,當符合個資法上揭法條所稱「法律明文規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法律要件,並無不法,原告自難據此主張隱私權遭侵犯。又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此外,依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7號行政判決理由五(四)2、3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4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三)亦同此旨)。
㈧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違規路段,確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駛於禁行慢機車道;復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仍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難謂其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除其罰責。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相關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之違規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㈨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駕車違規行駛,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佐證,員警經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而依系爭錄影光碟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㈩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下列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⑶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禁行機車
」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㈡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0年2月23日之違規行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及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於110年2月23日10時4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段00號處,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影像光碟及截圖、GOOGLE位置圖2份等件到院為證(本院卷第71至75頁),依被告機關提出之GOOGLE位置圖內容(本院卷第75頁),清楚可見系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段處,系爭路段兩側車道於路口之內側車道均有繪設「禁行機慢車」標線,堪已認定雙向之內側車道均為禁行機慢車道。另本院依職權勘驗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被告提供之光碟部分:光碟內有一檔名為「SK0000000.MP4
」影片檔,該本段影片長度2秒,為檢舉民眾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10年2月23日10時41分55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此時檢舉民眾車輛正前方即為系爭「MSE-0901號」重型機車此時兩車均行駛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方之往南車道。此時富強路一段雙向均為內側車道為禁行機慢車道(經確認Goog
le Map,系爭路段兩側車道於路口處均有繪設「禁行機慢車」標線,詳如本院卷第75頁圖),外側則為所有車輛均可通行之車道,因此機車應於外側車道行駛,而於影片0至2秒(畫面時間41分55至57秒)間,原告均行駛於內側之禁行機慢車道上,直至影片結束前才駛回外側車道。⒉原告提供之光碟部分:光碟內為與被告機關提出之檔名為「SK0000000.MP4」之相同影片檔,影片內容故不贅述。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確有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另本院曾將上開勘驗結果寄予原告,命原告7日內表示意見,該勘驗筆錄已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故本件違規事實堪已認定。
㈣至於原告以系爭路段既未劃分機慢車道之標誌,亦無標示禁
行機車,原告自無違反規定之情事,且檢舉人用以攝錄之儀器是否有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亦有疑問,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行為人持續性相同態樣之交通違規行為,必須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或6分鐘以上,才可連續舉發開單,系爭裁罰違反比例原則,應不予舉發云云申辯。惟就原告抗辯之各點中,其中系爭路段標線設置問題,經本院使用GOOGLE MAP街景圖調查,系爭路段於原告違規前後,內側車道之入口處路面均繪設「禁行機慢車」標線,故內側車道於違規當時確為「禁行機慢車道」無誤,原告稱該路段無標示禁行機車,與事實不合。至於原告質疑民眾之行車紀錄器係非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認為該檢舉影片不得作為檢舉違規之證據云云,惟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僅有要求民眾檢具檢舉資料,且該檢舉資料之內容是違規駕駛之行為狀態,故僅需有一般拍攝影片之器材即可,尚無須任何量測精準數值之必要,本無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必要。末依被告機關提出之路線圖顯示(本院卷第73頁),本案為原告遭民眾檢舉之第一案,尚無連續舉發之疑慮,原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2月23日10時4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處,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8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5頁 原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17頁 原證3 違規採證照片及光碟 19-21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及送達證書 63-64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8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及委託書 65-69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影像光碟及截圖 71頁 被證4 GOOGLE位置圖2份 73-75頁 被證5 原告之違規查詢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77-79頁 被證6 原告110年4月23日陳述單 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