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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1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14號原 告 魏鴻斌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

),於110.02.09/07:20沿國道1 號北向大灣至永康之路肩開放時段行駛該路段路肩,於同日07:20:10許駛近「路肩通行終點」標誌前之路肩內側路面邊線與減速車道穿越虛線交會處時(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約北向320.7公里處),於穿越前方自左側向右前減縮之路肩內側路肩路面邊線駛入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號(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行駛在其後方民眾錄影檢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員警(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

㈡經原告收受舉發單後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

函覆舉發機關舉發無違誤,並指定新到案日期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以:依報載與本件系爭違規行為相同之行駛國道開放路肩於駛出路肩終點匯入減速車道未打方向燈受裁罰案例,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北院行政訴訟庭)認該路段為路肩終點,僅能匯入減速車道,後車本就能預見其行車路線,使用方向燈無意義,判決撤罰。本件與該案違規情節相同,自應撤銷系爭裁決書,爰聲明:系爭裁決書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如跨越車道分隔線,即該當「變換車道」情形,即應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燈光。另舉發機關查復函亦就路肩終點銜接減速車道之燈光使用,載明應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109.

05.07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所指之燈光使用方式(於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應打左側方向燈),如違反上開燈光使用規定,即應依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與記點。㈡依舉發機關查復之民眾檢舉影像,原告行駛路肩駛至系爭違

規地點時,於穿越路肩路面邊線駛入減速車道時,未使用左方向燈號,顯屬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依系爭違規地點交通設施狀況,可期待原告遵守標線使用燈光,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行政罰之責任。

㈢本件舉發單位舉發及被告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法律適用⒈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於111.06.15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同法第46條第2 項),本次修正係依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立法理由指名「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①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②訴願決定、③行政訴訟裁判、④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時等之時點(參見附錄法條及立法理由)。

⒉本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

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現行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⒊本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85條之1 規定,經總統

府於110.12.22 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11.04.30施行,另由本條例主管機關就處理細則涉及上開修正部分之規定(第12、13、20、22、23、25條),於111.04.28 修正並自111.04.30 施行。

⒋上開修正規定,係列舉限制民眾可檢舉之違規類型(第7 條

之1 第1 項),並就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為逕行舉發次數限制(第7 條之1 第3 項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僅能舉發1 次),並就逕行舉發之連續舉發要件為修正(第85條之1 第2 項條文增列「同一行為」文字)。

⒌上開修正規定,雖非條文內有行政罰(罰鍰、沒入、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條文,惟該等條文係就民眾檢舉逕行舉發之違規類型限制,另就違規行為之舉發次數為規定,直接影響是否合法檢舉、可裁罰次數(單一處罰或分別處罰),直接影響可否開啟裁處程序、裁處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數,直接涉及裁處權之有無與裁處數(行政罰法第24、25條),依其性質,自應認屬處罰性質條文,而非單純之程序性質,自有行政罰法第5 條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05.23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之各比較事項)。

⒍綜上所述,本件涉及本條例民眾檢舉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適用現行規定(即現行本條例第7 條之1 、第7條之2 、第85條之1 ),且因修正前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處罰者情形(修正前民眾檢舉並未限定類型、亦無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之連續舉發限制規定、及可否適用輕微案件勸導替代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前規定餘地。㈡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證據為證,被告依

該等證據認定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而為系爭裁決書之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本件違規行為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1項

規定,仍屬民眾可檢舉案件,是本件檢舉舉發於裁判時仍屬合法。

⒉就原告主張之北院行政訴訟庭裁判,經查詢應係該院109 年

度交字第352 號案件,惟經該案被告機關上訴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07 號以駕駛人仍應遵守變換車道使用燈光規定不得以事實上為相同直行狀況而解免該義務為由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確定,是原告以新聞報導北院行政訴訟庭裁判主張撤銷系爭裁決書,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⒊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3 條關於路肩、路面邊線定義,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2點等規定,路肩係為因應道路突發狀況所規劃之路面空間,本屬禁止車輛行駛範圍,開放路肩行駛係因應尖峰時間大量車流為增加道路容量之暫時性管制措施,是路肩行駛係道路使用特例,且該管制措施使路肩暫時失去原部分功能而增加道路使用風險,則用路人如欲行駛路肩,係提高道路風險,應特別注意路肩行駛相關規定,如因行駛路肩違反相關規定而受舉發裁罰,自不得以不知規定而主張減輕或免責。

⒋關於國道路肩行駛規範,係規定於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⑴依同規定第3 點規定,於駛入及駛出路肩、及於允許變換路

肩車道路段變換車道時,均應使用方向燈,而其應使用方向燈號,依路肩路面邊線係於其駛出或駛入路肩前之原車道左側或右側,分別使用左側或右側方向燈(高公局109.05.07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並非難以理解或無法遵守。

⑵又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行政機關依法令設置,

其設置目的,在對不特定之道路使用人(下稱用路人)之使用行為予以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除屬一般處分性質外,就標線所繪設之路面、或標誌及號誌所規制之路段,就該標線附著之路面、標誌號誌規制之場域,應屬對物所為之使用規則並賦予其性質,而使該路面與場域有公物及其屬性定義。是用路人於面對標誌、標線、號誌,應遵守各標誌、標線、號誌之規範內容。是國道路肩於通行時段時,其與通行終點之銜接減速車道、或與通行起點之銜接加速車道間,縱使實際上係直行狀態,惟該路肩於通行時段既喪失路肩屬性而為車道性質,則就跨越路肩內側與原車道間路面邊線之行駛行為,即屬跨越車道性質,自應使用方向燈,此為司法實務見解並經行政機關援引使用在案(參見附錄交通部110.11.23 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及同函引用司法判決)。是自難以系爭違規路段實際為直行狀態即認無需遵守變換車道使用燈光之規定。

⑶道路交通法令課予駕駛人於轉彎、變換車道等改變車行方向

行車行為時,應使用方向燈,且其使用方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係於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轉或欲駛入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持續顯示燈光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止,即所謂「全程使用」。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在使駕駛人車輛之後方及左右周遭車輛(下合稱後方周遭車輛)能確知其車行車動向及該動向是否完成,並使後方周遭車輛預見駕駛人車輛前方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態(如已駛近加減速車道終點等)並注意可能之交通狀況,是縱使於客觀上後方周遭車輛能推測駕駛人行車動向,仍無從解免駕駛人應依交通法令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義務。國道開放路肩行駛,係暫時使該路段路肩喪失原路肩預定功能增加該路段行車風險,已如前述,則因應此風險提升事實,法令課予駕駛人於駛出駛入路肩應使用方向燈,除係遵循原交通法令要求外,同時亦能達成使後方周遭車輛能注意開放路肩路段起訖之作用,而提升用路安全性。是原告主張於路肩與減速車道為直行仍應使用方向燈規定係不合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民眾檢舉案件,依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本條例裁罰處理細則)第12條第6 項規定,固有本條第1 項之輕微案件職權不舉發之適用,惟本件違規行為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並非本條第1 項第1 至13款規定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依違規影像,均難認屬本項第14、15款規定之情狀,且無相關事證可認為本項第16款之經主管機關會商核定之案件,自毋庸審查有無本條之適用,附此敘明。㈣另就原告申訴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有違反本條例裁罰處理細

則第28條部分,該部分除有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查復被告函說明本件移送應依同條第2 項後段期間規範外,關於舉發期限,其法律規範係於本條例第90條規定,依110.11.22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 號裁定意旨,本條規定之舉發期限(舊法3 個月、現行法2 個月)係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本條規定期限之準據。本件違規行為日係11

0.02.09,而本件移送被告日(入案日)為110.03.16,則本件係屬合法舉發,被告自得予以為後續之系爭裁決書裁罰,附此敘明。

㈤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為本件裁處,並無違誤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02.09 違規日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⒈畫面時間:110.02.09/07:19:53 違規路段之道路佈設係以中央分隔島區隔兩側車道,而每側車道則以白色虛線及白色實線區隔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路肩車道,路肩車道之終點則銜接外側減速車道。 ⒉畫面時間:110.02.09/07:19:50-07:20:08 系爭車輛持續行駛至路肩車道。 ⒊畫面時間:110.02.09/07:20:09-13 系爭車輛行駛至路肩通行終點銜接外側減速車道處,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系爭車輛則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左側跨越路面邊線,變換車道進入左側減速車道。 110.03.16 違規通知單 【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DC350685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 .車 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魏鴻斌) .違規時間:110.02.09/07:20 違規路段:國道1號北向320.7公里 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由開放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0000000﹐RV-00000000000000﹐錄影存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0.04.30 .填單日期:110.03.16 被告入案日 .被告入案日:110.03.16 110.03.26 110.07.06 110.07.13 原告違規申訴 .要旨:依本條例裁罰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逕行舉發案件,舉發機關移送至裁處機關期間,應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日110.02.09,惟系爭舉發通知單係於110.03.16填單,顯已違反該移送規定。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07.06南市交裁字第1100591268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07.13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2361號函 要旨:依檢舉影像,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另就原告質疑違反本條例裁罰處理細則第28條部分,本件雖為逕行舉發案件,但屬民眾檢舉案件,故有查證必要,依該條規定期間係自違規行為起3 個月。系爭通知單係於110.03.16移送被告入案,是仍符合本條規定。 .被告函復原告函未經原告提供。 110.09.11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ZDC350685號 .受處分人:魏鴻斌 車種牌號:BCX-2316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10.02.09/07:20 違規地點:國道1號北向320.7公里 .應到案日:110.04.30 .舉發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0.10.11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9.11 .送達日期:110.09.11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33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第4 款、第6 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新修條文部分】【第 7-1 條】 【現行條文】 第 7-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自民國 111 年 04 月 30 日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裁決時條文】 第 7-1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4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 90 條(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修正前規定/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第 90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110.11.22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節錄主文)】 主文: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1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6 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 109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節錄第2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83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圖例如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民國 63 年 04 月 10 日發布) 第 9 條(節錄第1 項第2 款,本款同民國 82 年 08 月 13 日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第 11 條(同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第 19 條(同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3 、4 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第 1 點(同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一、本規定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點(同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二、開放路肩目的係因應尖峰時間大量車流,時段性開放,增加道路容量。 第 3 點(同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 ㈠路肩開放通行時,開放通行之路肩速限原則為60公里,惟個別開放路肩路段最小路肩寬度若達3.5m(含)以上,且線型及視距均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標準,則速限可評估調整為80公里以上。 ㈡車輛行駛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路肩、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第 4 點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規定】 .四、開放路肩類型 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類型 2)。 【現行/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規定】 .四、開放路肩類型 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 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 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附圖 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 【關於國道路肩通行相關函釋】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05.07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 .主旨:所詢路肩通行終點減速車道之方向燈釋疑案,復如說明。 .說明:(節錄說明二) 二、經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 【交通部110.11.23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 (要旨: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或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屬變換車道行為應顯示方向燈) .主旨:關於貴局函詢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或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是否屬變換車道行為應顯示方向燈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5月19日管字第1100042694號函。 二、經查貴局 110年5月5日管字第1100010444號函說明,現行「變換車道」行為係以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國道開放路肩終點如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車輛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OO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車輛由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即視同變換車道行為,又如出口交流道壅塞形成車隊回堵至主線外側車道時,由路肩變換車道(銜接)至減速車道之車輛,亦須匯入回堵車隊,爰車輛自開放路肩行駛至減速車道時,應依車流匯入車道之方向使用方向燈。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緣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次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之開放路肩行駛規定,路肩開放時該路肩即屬車道性質,則減速或加速車道與路肩車道,即非同一車道,且車道本應依道路之路面標線而為判斷,不能僅因車輛正面直行,即率認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參照),且車輛從路肩跨越白實線至主線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即應顯示方向燈。同理,車輛從路肩跨越白實線至減速車道,亦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亦應顯示方向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96號判決參照)﹔另車輛之行車方向雖未改變,惟從路肩進入減速車道時,即會與主線車道欲進入減速車道之車流交錯匯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42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 五、另有關現行「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一)規定「…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其文字未盡精確,上開規定所稱「不得變換車道」,其本意應係指不得由開放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而言,爰建議修正上開文字為「…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以為明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10.02.09 行為時之本項款「109.11.30 版」同現行「111.11.29 版」) .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處罰法條: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法定罰鍰:3000元-60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小型車 3000元 ②大型車 45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內 :①小型車 3300元 ②大型車 49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小型車 3900元 ②大型車 58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60日以上 :①小型車 4500元 ②大型車 60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備 註: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㈡記違規點數一點。 本件相關程序條文 第 1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第 28 條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並依本條例規定舉發者,舉發機關應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移送書之日期文號,或以移送書副本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處罰機關。 裁決書記載法條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公路法 第 2 條(同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節錄第1 、2 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節錄第1 項)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法]相關法規命令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第 1 條(同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本規則依公路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同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本規則之用語,其釋義如下: 一、公路用地: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本法第九條編定預供公路使用之土地。 二、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填挖土之邊坡。 三、路基邊緣:指路基坡腳或坡頂之邊緣。 四、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 五、路肩內側與外側:路肩與車道銜接之一側為內側,另一側為外側。 六、彎道內側與外側:公路曲線部分近圓心之一側為內側,遠圓心之一側為外側。 七、路拱:指公路橫斷面之曲線。 八、路面:指承受車輛行駛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鋪築之承受層。 九、行車分隔設施:指在公路路幅內,為區分車道或導引行車所設之設施。 十、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見附圖一公路橫斷面圖。 行政罰法 【第 5 條】 【現行條文】 第 5 條(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修正公布)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依法務部製作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法務部依立法院審議過程相關資料整理)」欄內記載理由)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現行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裁決時條文】 第 5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第 7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8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4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