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15號原 告 郭益三訴訟代理人 黃致偉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於109.09.14/11:51:04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下同)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二段南向車道駛至西門路二段與民族路貫通之西門圓環(即交會道路貫通圓環於圓環內有十字交岔路口),自行駛之西門路二段南向外側右轉車道,右轉駛入圓環時,未使用右轉方向燈(11:51:06穿越路口停止線、11:51:10駛入外環機慢車優先車道),為行駛在其後方之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檢舉影像)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該局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字號詳附表)。
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以依108.10.25 華視午間新聞報
導內容,西門圓環為單一行向圓環,毋庸使用方向燈為由,提出違規申訴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依交通部
108.12.17交路字第1080032427號函意旨,函覆舉發無誤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先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到案申
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再由原告補提系爭裁決書到院。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違規陳述意見意旨,起訴以:①依108.10.25華視新聞報導,車輛切入「單一行向」圓環免打方向燈,臺南市交通大隊執法組長廖信智於該報導受訪表示:進入圓形的圓環,其實可以不必使用方向燈。本件西門圓環為「單一行向圓環」,依上開報導,毋庸使用方向燈,是本件舉發與裁決均有誤。②此外,方向燈係提醒用路人車輛動向,本件原告機車駛入圓環僅能右轉為單一行向,用路人本應注意道路狀況,而非依前車方向燈,是方向燈使用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圓環單一行向之情形。爰聲明:系爭裁決書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使用右邊方向燈光或右轉手勢。又關於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型態圓環右轉時,因非屬單一行向(道路盡頭之圓形路型),應依上開規定使用燈光,經交通部108.12.17 交路字第1080032427號函、交通部109.08.14交路字第1090021947號函函釋明確(函文內容參見附錄)。
㈡依採證影像內容(參見附表109.09.14 違規日欄),原告沿
西門路二段南向右轉車道駛入西門圓環之外環機慢車優先道時,未使用右邊方向燈,而西門圓環係交岔路口型態圓環,原告右轉應依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㈢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認定㈠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證據為證,被告以
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而以系爭裁決書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圓環為數道路交會處形成之交通節點,是圓環外型雖與通常
線狀交會交岔路口不同,惟其本質仍屬交岔路口。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就汽車行至交岔路口之行進、轉彎規定中,將圓環納入規定範圍(本條第1 項第9 、10款),足以佐證其設施性質。是汽車行至圓環於右轉駛入及繞行後右轉駛離時,本即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款、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
⒉交通部108.09.27交路字第1080025532號函、交通部108.12.1
7 交路字第1080032427 號函、交通部109.08.14 交路字第1090021947號函,固將圓環區分為「單一行向型態圓環(交會道路盡頭之圓形路型)」、「交岔路口型態圓環(交會道路於圓環內交會形成圓環內交岔路口)」,並明示交岔路口型態圓環應使用方向燈,惟上開函文同均未明文記載「單一行向型態圓環」可毋庸使用方向燈,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亦無有關汽車進入圓環使用燈光之特別規定,則就「單一行向型態圓環」使用燈光規範,依其設施性質,仍應同於「交岔路口型態圓環」。
⒊是華視新閒報導內有關臺南市交通大隊訪談中所述之「單一
行向型態圓環」可毋庸使用方向燈之陳述,應僅屬稽查機關之舉發裁量,尚非法令規定(此外,就違反本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並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5 項之可以勸導替代舉發之類型,亦無本條第1 項第16款之有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相關資料,是稽查機關上開解釋,係有合法性疑義)。
⒋本件西門圓環,查係「交岔路口型態圓環」,則原告沿西門
路二段南向車道右轉駛入該圓環繞行,自應依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另原告就上開交通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所稱之「單一行向型態圓環」之「單一行向」,容有理解錯誤情形,附此敘明。
⒌道路交通法令課予駕駛人於轉彎、變換車道等改變車行方向
行車行為時,應使用方向燈,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在使駕駛人車輛之後方及左右周遭車輛(下合稱後方周遭車輛)能確知其車行車動向及該動向是否完成,並使後方周遭車輛預見駕駛人車輛前方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態(如已駛近加減速車道終點等)並注意可能之交通狀況,是縱使於客觀上後方周遭車輛能推測駕駛人行車動向,仍無從解免駕駛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於交通法令上義務。是本件機車於行至西門圓環時縱僅能右轉,仍無解於機車騎士使用右邊方向燈之義務。
㈡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8.10.25 華視午間新聞報導 【標題:進圓環要不要打方向燈?駕駛霧煞煞】 [台南市交通大隊執法組長廖智信受訪陳述](12:07:07) .廖智信:如果是進入圓環的話,其實可以不必使用方向燈,但是如果進入有十字路口的圓環,如果車輛要右轉的話,就必須使用方向燈。 【舉發機關111.07.19南市警善交字第1110420940號函】 [111.07.18組長廖信智職務報告] .有關貴庭詢問職接受媒體採訪進入圓環是否需要使用方向燈案,時因有所疑義,因此函交通部釋疑,交通部先於108年9月27日交路字第1080025532號函釋「(註:函文內容參見附錄)」,因此職於109年10月24日接受參訪時,才據以表示「進入圓形圓環的話其實可以不用使用方向燈,但是如果進入有十字路口圓環的話,右轉彎的話就必須使用方向燈」。 .另為盡周延,復詢問機慢車駛入交岔路口型態之圓環(主線直行車道禁行機慢車,機慢車僅能自圓環外單一行向進入該圓環之外環道),駕駛人應如何顯示方向燈,交通部亦於108年12月17日交路字第1080032427號函釋略:「(註:函文內容參見附錄)」。 109.09.14 違規日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影像檔名稱: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09.09.14/11:51:01-07 系爭違規地點為臺南市西門路與民族路口圓環(非屬單一行向圓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西門路右轉進入民族路口圓環外環道路之內側車道,轉彎過程中並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右側方向燈。 109.11.09 【系爭舉發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 .車 號:000-0000 重機(車主:郭益三) .違規時間:109.09.14/11:51 違規路段: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圓環路口 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12.24 .填單日期:109.11.09 109.11.24 原告違規申訴 .要旨:依108.10.25華視新閒報導,車輛切入「單一行向」圓環免打方向燈,臺南市交通大隊執法組長廖信智於該報導受訪表示:進入圓形的圓環,其實可以不必使用方向燈。本件圓環為「單一行向圓環」,故毋庸使用方向燈。 110.01.19 110.01.28 110.08.02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01.19南市交裁字第1100128449號函】 【舉發機關查復函:110.01.28南市警二交字第1100044728號函】 .要旨:依交通部108.12.17交路字第1080032427號函就機車行至圓環使用方向燈函釋,舉發無違誤。 【被告查復函:110.08.02南市交裁字第1100933313號函】 .要旨:函覆舉發無違誤,請原告於函文送達45日以內依限繳款或到案。 110.09.11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110.09.23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郭益三 車種牌號:MZC-5626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9.09.14/11:51 違規地點:台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圓環路口 .應到案日:109.12.24 .舉發事實: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限於110.10.23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9.23 .送達日期:110.09.23 裁決書記載法條 第 42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6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3 款)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4 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1 、4 、5 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三 章 標線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48 條(民國 83 年 06 月 23 日)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一、警告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 四 節 指示標線 第 188 條(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新增第3 項與圖例;第 1 、2 項同民國 91 年 10 月 25 日規定)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前項第三款指示直行與轉彎,轉向與直行共用車道寬度為三點五公尺以上時,得於鄰近路口處設置直線與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兩箭頭間距為零點五公尺至一點五公尺,並得視車道寬度調整。 .本標線圖例如下:(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 條(同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91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 10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第4 、5 、9 、10款、第2 、3 項)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第 109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節錄第2 項)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機車駛入圓環使用方向燈之相關行政函釋】 【交通部108.09.27交路字第1080025532號函】(節錄說明二) .主旨:關於貴局函詢本司108年8月14日路臺監字第1080409668號書函內容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查旨揭號函已明確說明車輛駛入圓環時,倘其車行方向有直行或轉彎(非屬單一)行向時,為使其他用路人明確暸解其行車動線,則駕駛人應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顯示方向燈,以維交通安全。 [註:交通部108.08.14路臺監字第1080409668號書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已規定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車遇有轉向(右、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左)邊方向燈光,以維行車安全,爰倘車輛駛入圓環之路型為交叉路口(即車行方向有直行、轉彎之行向),則車輛駕駛人應遵守前揭規定顯示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 【交通部108.12.17交路字第1080032427號函】(節錄主旨、說明二) .主旨:關於貴局函詢機慢車駛入交岔路口型態之圓環(主線直行車道禁行機慢車,機慢車僅能自圓環外單一行向進入該圓環之外環道),駕駛人應如何顯示方向燈依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查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車遇有轉向(右、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左)邊方向燈光,以維行車安全,爰倘車輛駛入之圓環路型為交岔路口(即車行方向有直行、轉彎之行向),非屬單一行向(道路盡頭之圓形路型),則車輛駕駛人應遵守前揭規定顯示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沒有因機車或慢車之車行方向係屬單一行向而有不同。 【交通部109.08.14交路字第1090021947號函】(節錄主旨、說明二) .主旨:關於貴局再次函詢機車駛入交岔路口型態之圓環(機慢車僅能右轉進入圓環之外環道),駕駛人應如何顯示方向燈依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本部前業以108 年12月17日交路字第1080032427號函表示,倘車輛駛入之圓環路型為交岔路口,則車輛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顯示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未因機車或慢車之車行方向係屬單一行向而有不同,又本案機車之車行方向係因當地地方政府依據各路口交通量、車道數、號誌等各種因素综合評估後,依權責因地制宜規劃機車之行駛規定,爰機車行經該路口時,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併予說明。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2條】(109.09.14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2.03.25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處罰法條:第42條(法定罰鍰:12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 .於期限內 :機車或小型車 1200元 大型車 2800元 .逾30日內 :機車或小型車 1300元 大型車 3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機車或小型車 1400元 大型車 3300元 .逾60日以上 :機車或小型車 1500元 大型車 3600元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於期限內 :1200元 .逾30日內 :12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1200元 .逾60日以上 :1200元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2 條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