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1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18號原 告 賴明騰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9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7月14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東豐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9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因為系爭車輛突然沒電,所以才將系爭車輛慢慢滑行到系爭違規地點,並請計程車來接電。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7月14日13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違規地點,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次按: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依上開規定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而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得「立即行駛」者,就是「行駛」而非「停車」;反之,「非立即行駛」者,就是停車。至於「臨時停車」因非立即行駛,原屬停車態樣之一,上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9款(現行條文104年8月15日修正為同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特別定義,僅指車輛同時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方屬之,否則如其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六(一)理由參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㈢經查,由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及影片截圖,明顯可見原告於案

發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之轉角處上(即系爭違規地點),該處顯然屬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路段,故依據前開規定,系爭違規地點應屬於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路段。此外,於前揭影片中,雖無法判斷原告停車時間之久暫及停車之目的,但可見系爭車輛未行駛,故應屬於「臨時停車」或「停車」狀態,是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前開禁止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甚明。又,被告依現有事證,雖尚難以判斷本件違規行為是否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係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另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含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處所)「停車」,則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故被告以較有利於原告之前者規定,復參酌舉發單位員警本於職權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即「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依罰則較輕之臨時停車而為裁處,應屬有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七)亦同本旨,可資參照)。

㈣第按: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原告行為時(110年7月14日)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嗣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自111年4月30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第13、1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由此可知,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或於該等處所「停車」等行為,無論於前開第7條之1之新、舊法規定中,皆屬於開放民眾檢舉之違規類型;此外,本條所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提出的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準此,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外,本條規定是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等等,僅屬對檢舉事件的因應措施,而非指檢舉者以科學儀器取證,亦受同條例第7條之2之限制。蓋同條例第7條之2所稱之科學儀器係經監控而得知反饋訊息,經由訊息比對,而為監控狀況訊息之紀錄及存檔者;是科學儀器決定了是否違規及違規資訊之紀錄,所以有事先提醒,以免「不教而罰」。而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即使也是利用適當的科技產品(當然也是一種科學儀器的類型),但屬於人為的判斷,決定了違規資訊之紀錄與蒐集,二者性質迴異,所以規範基礎亦不同(第7條之1、第7條之2),各有其不同之因應處理,自各有所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26號判決理由四、2.②意旨參照)。

4.依社會通念,一般民眾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其車輛以及周遭車輛之駕駛動態,以求於交通事故驟然發生之際得以保存影片證據,以利事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設定行車紀錄器時間均力求與實際時間相同,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民眾得提出有效檢舉交通違規之區間,均係檢舉影片(相片)記載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並不會因時間設定不同而變,實難認有作偽之必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0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三)2.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告於本件之違規行為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2款所禁止之「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依前開(四)2.之說明,屬於民眾得檢舉之案件類型,不因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原告行為後之修正而有所影響,合先敘明。次查,本件檢舉人檢附之採證影片已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舉發單位員警自得據以舉發。

㈥再查,原告雖稱伊是因為系爭車輛沒電,為了等待計程車前

來接電,而慢慢滑行至系爭違規地點云云,惟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305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六)謂:「……復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質言之,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是本件情形縱如原告所言,係因系爭車輛突然沒電而於系爭違規地點停車或臨時停車(假設語氣),然由Goog

le Map街景圖,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口所銜接之小東路,為劃設黃實線、允許臨時停車之路段,至於同路口所銜接之東豐路則為未劃設黃、紅實線,允許停車及臨時停車之路段,故原告除系爭違規地點外,應仍有其他更適合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所甚明。詎原告竟仍選擇於位處交岔路口之系爭違規地點臨時停車,置往來人車之安全於不顧,顯非屬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故原告於本件情形中,應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以脫免本件違規之行政罰責任。

㈦末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

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惟原告於本件之違規行為,顯未積極盡其應盡之義務,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是被告於本件之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洵不足採。

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修正前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⑶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㈡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之違規行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14日13時3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東豐路口,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2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508965號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影本1份到院為證(本院卷第75至80頁)。經本院於112年5月22日依職權勘驗上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經勘驗被告機關提供提供之違規採證光碟,光碟內有「00000000000000.MP4」影片檔,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7月14日13時37分14至22秒,確實於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東豐路口,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情形無誤。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行政訴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製作完上開勘驗筆錄後曾送達原告,並命原告於7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該表示意見函及勘驗筆錄已於112年5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足堪認定,原告確於110年7月14日13時3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東豐路口,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稱系爭汽車當時係因電瓶沒電故障云云,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原告當時確實車輛故障,理應馬上下車疏導交通,而非持續待在車上不作為,基此,原告上開所辯,自難所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7月14日13時3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於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東豐路口處,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卓博鈞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9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3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7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55-57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9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59-65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9月23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00508773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錄影截圖1幀);Google Map街景圖2幀 67-73頁 被證4 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75頁 被證5 原告110年7月30日陳述單 77-80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