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19號原 告 許文昌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於109.10.20/18:37:37 (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時間,下同)許,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二段西向車道駛至健康路二段與三官路之「T」字形交岔路口時(健康路「-」,西向為由右至左;三官路「I」,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於健康路二段西向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先於健康路二段停止線後方機車停等區內停等,惟於交岔路口內「機慢車待轉區」機車起步駛入三官路後,原告機車於18:37:42起步跨越路口停止線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依序穿越行人穿越道、機慢車待轉區,惟於其穿越路口停止線時,為後方行駛健康路二段西向車道舉發員警發覺,員警遂跟追原告機車並於穿越路口停止線時鳴放警笛(18:37:48,原告機車約甫穿越「機慢車待轉區」至銜接路口行人穿越道),而於原告機車穿越銜接路口人行道後攔停原告機車(18:37:52)。
㈡舉發員警攔停後告知闖紅燈違規事實並製單舉發(掌電製單
,單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因原告拒絕簽名及收受,遂由舉發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本條例裁罰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視為已收受。
㈢原告於110.08.04 提起申訴主張其迄未收受違規通知單且無
闖紅燈行為,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以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函覆申訴結果。
㈣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本
條例與本條例裁罰處理細則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下列理由,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
㈠依交通部102.03.13 交路字第1020007249 號函、交通部62.0
7.14交路字第12815號、67.05.18第05341號函釋,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應視為未遵守標線指示。而非為闖紅燈,是本件原告並未構成闖紅燈行為。
㈡另舉發機關未依規定寄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予原告,原告顯無
從得知違規法條與繳款數額,是本件之舉發與裁處均不合法。㈢爰聲明:系爭裁決書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206條關於「停止
線」、「紅燈」規定,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交通部109.11.02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下稱交通部109.11.02 闖紅燈函釋)之闖紅燈樣態,於紅燈穿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後以直行、轉彎、迴轉至銜接路口,均屬闖紅燈行為。
㈡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參見附表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原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健康路二段西向車道路口號誌已為紅燈號誌,原告未在該車道停止線後方停等,穿越停止線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前行,依上開闖紅燈認定標準,自構成闖紅燈。原告主張其未闖紅燈,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寄送系爭舉發通知單為不合法部分,
因本件係員警發覺違規攔停後當場舉發,而原告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簽名並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由舉發員警依處本條例裁罰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應到案日期與地點,依法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主張系爭違規通知單未經送達,並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認定㈠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證據為證,被告依
該等證據認定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而為系爭裁決書之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就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部分⑴本條例裁罰處理細則就當場舉發拒簽拒收之送達規定有送達
效力之理由①關於行政文書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文書、或拒絕於送達證書
簽章者,就各該特殊情況,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 項(留置送達)、第76條第2 項(由送達人記明受送達人未簽章事由)有應對各該狀況擬制送達生效之規定。
②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攔停稽查當場舉發事件,如違
規人有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拒簽拒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情形,本條例裁罰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送達之特別規定。
③比對行政程序法與本條例裁罰處理細則就受送達人拒簽拒
收規定,處理細則規定內容,查與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處理方式意旨相同,且本條例裁罰處理細則之規定,其保障程度係高於行政程序法規定。亦即,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會晤應受送達人處(即攔停現場)亦屬受送達地,如受送達人接受文書但拒簽,則記明該拒簽事由,如受送達人拒收,則將文書留置於受送達地,即可認送達生效;而本條例裁罰處理細則就拒簽之處置,係同於行政程序法處理,惟就拒收則進一步要求應當場對受送達人告知應到案日期與處所。
④是依本條例裁罰處理細則之該等送達規定,因其保障程度
已高於行政程序法規定,是於符合本條例裁罰處理細則規定要件時,自發生送達之效力。
⑵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員警以掌電機開單列印舉發通知單欲交
付原告,經原告表示拒絕簽收後,由員警向原告告知應到案日期與處所,重申可至超商查詢違規通知單資料繳款,並告知不再寄送系爭違規通知單後,再以掌電機印製卷附之「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關於掌電機開單方式,參見附表同欄所載),經核符合上開送達規定意旨,自生送達效力。
⒉就系爭違規行為部分⑴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原告機車於健康路二段西向路口號誌為
紅燈時,先於健康路二段停止線後方機車停等區內停等,惟於交岔路口內「機慢車待轉區」機車起步駛入三官路後,原告機車於18:37:42起步跨越路口停止線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依序穿越行人穿越道、機慢車待轉區前行,於甫穿越機慢車待轉區至銜接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因舉發員警機車已追至其機車左側而將其攔停。
⑵依上開影像內容,原告機車行車動態,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圓形紅燈(第206 條)、停止線(第
170 條)之規範,已可認定構成闖紅燈之行為,參照交通部
109.11.02 闖紅燈函釋,系爭違規行為自屬闖紅燈行為。此外,依該影像之原告機車行車動向,原告於申訴陳述之其係欲駛至「機慢車待轉區」待轉至三官路之主張,除顯屬無據外,縱認其主張行車路線計畫屬實,其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內待轉之行車動向,亦已構成闖紅燈行為,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10.20 109.10.21 違規日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㈠影片名稱:2020_1020_183258_005 ⒈畫面時間:109.10.20/18:37:36-40 員警駕駛警用機車(下稱警車)行駛於健康路直行車道,到達三官路口欲停等紅燈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前方。 ⒉畫面時間:109.10.20/18:37:40-52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健康路直行行駛,並闖越三官路口紅燈號誌直行,員警駕駛警車當場目擊後,立即開啟警車蜂鳴器及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在即將到達下一個路口三官路口時,原告轉頭向左後方望向員警,員警隨即請原告靠邊停。 ⒊畫面時間:109.10.20/18:37:52-57 員警:靠邊停車。去那邊停車(台語)。 ㈡影片名稱:2020_1020_183759_006 ⒈畫面時間:109.10.20/18:37:28-18:42:04 員警:你有差那個幾分鐘嗎?車子停旁邊一點。那邊危險。許先生嗎?不好意思,我還是要處理。你在路口,你就是要停。(台語)原告:你現在要跟我開什麼?員警:你違規什麼,我就開什麼。路口阿,你紅燈就過來了。真的沒有差那幾分鐘。你如果覺得不合理就申訴。三官路健康路口,許先生,騎。輸入電腦五日後去超商繳。原告:我拒簽拒收,你用寄的就好。員警:你拒簽拒收啦齁。原告:對。員警:黃先生你在10月20日18點37在健康路口闖紅燈,向西直行,我告知你權利事項。你拒簽拒收。原告:對,拒簽拒收。 ⒉【本院補註】 ⑴於被告答辯狀所載上開最後之拒簽拒收後,員警於畫面時間18:41:15-18:41:28,持已印出之舉發通知單,告知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與處所,重申可至超商查詢資料繳款,及不另寄送通知單。 ⑵關於掌電開單之違規通知單製作程序,參見下欄另案警察局函覆資料。 【系爭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掌電字第SYFC10107號 告發類別:當場舉發 .車 號:000-000 普通重型(車主:甲○○) .違規時間:109.10.20/18:35 違規路段:南區健康路三官路口 違規事實:闖紅燈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到案處所:臺南市政府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 到案日期:109.11.19 .填單日期:109.10.20 簽收情形:拒簽拒收(已告知違規項目及到案日)[電腦列印] 時間期限及到案台南...(無法辨識)[手寫] 【註:南市警五交字第1110434447號(函覆說明二)】 員警掌電舉發程序如下,個資及法條輸入完畢後,會先列印出一張註明「簽收正常」之舉發單給予民眾觀看,確認身分資料是否正確,若民眾表示不願簽名,則員警會修改簽收狀況,再列印出一張「拒簽」移送聯及一張「拒簽」通知聯,通知聯給民眾,移送聯則交由分局交通組鍵入電腦資料,若民眾拒簽亦不願意收受罰單,員警則會修改狀態為「拒簽拒收」。 .被告入案日 .被告入案日:109.10.21 110.08.04 110.08.16 110.08.24 110.09.01 原告違規申訴 .110.08.04申訴要旨: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且其當時係要駛入路口內機慢車待轉區停等待左轉三官路,惟遭員警誤會闖紅燈,經其向員警說明,員警改稱其違規闖越停止線。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08.16南市交裁字第1100973717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08.24南市警六交字第1100457052號函 要旨:依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原告機車於紅燈闖越停止線駛入系爭交岔路口直行,遭警攔停舉發後,原告拒簽拒收,遂由員警告知應到案日期與處所完成舉發與送達。本件舉發符合規定,有密錄器影像證明。 .被告查復函:110.09.01南市交裁字第1101039468號函 要旨: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違規屬實。 110.09.10 【系爭裁決書】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YFC10107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529-DVX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9.10.20/18:35 違規地點:台南市南區健康路與三官路口 .應到案日:109.11.19 .舉發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0.10.10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9.10 .送達日期:110.09.10 110.09.15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53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相關行政法規與函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第1 、5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70 條(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 .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圖一 直交路口(圖略) 圖二 斜交路口(圖略) 第 20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節錄第4、5 款)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闖紅燈、路口範圍之相關行政函釋】 【交通部67.05.18.交路字第05341號函】(路口範圍) .全文: 一、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二、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闖紅燈) .要旨: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本文: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交通部109.11.02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路口範圍) .主旨:檢送本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如附件,請查照。 [附件]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柒、會議結論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㈣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 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 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 5 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53條】(109.10.20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11.29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處罰法條:第53條第1 項(法定罰鍰:1800元-54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1800元 ②小型車2700元 ③大型車36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1900元 ②小型車2900元 ③大型車39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2300元 ②小型車3500元 ③大型車46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2700元 ②小型車4000元 ③大型車54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3 點 【相關程序條文】 第 5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 6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1 條(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第 1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裁決書記載法條】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節錄第1 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 73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 74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第 7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機關。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