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2號111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作林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為民國109年12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
),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晚間9 時50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格式),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告示牌之攔檢站時,不依告示及員警命停車受檢之指示,逕行駛離該攔檢站,由舉發單位員警於同日以原告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行經路檢點)」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㈡原告收受舉發單後,以違規陳述單向被告申訴其無舉發通知
單之違規行為(109.07.28 ),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以更正通知書函復原告就舉發事實與法條更正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路檢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 款」(109.08.10,文號詳附表,下同),並函請被告更正原舉發通知單之入案舉發事實與法條(109.08.11),惟經被告函復舉發機關以函請更正前後法條構成要件不同,非得更正顯然錯誤,被告難據以裁罰,爰就原舉發通知單撤銷列管並登錄文移回舉發機關處理(109.08.26 )。
㈢原舉發通知單經被告退案後,舉發機關於109.09.22以上開更
正違規事實與法條再製單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109.09.25),經原告再次以違規陳述單向被告申訴(109.10.19),系爭違規單至109.11.06始由舉發機關移送被告入案,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函復原告就系爭違規通知單違規事實明確,並指定新到案日期(110.01.11)請原告限期到案。
㈣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作成裁決書(109.12.28,文號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繫屬日110.01.26 )。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其違規陳述理由,主張其當時有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後才離去,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與事實不符;另本件係由舉發機關以原舉發通知單處罰,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舉發機關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更正舉發通知單,卻以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裁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就同一事實為較重認定與裁罰,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三、被告答辯:㈠依舉發機關提出之當日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執行酒駕攔檢
站佈設資料,原告當日行經攔檢站未搖下駕駛座車窗,並不顧於攔檢車道兩旁員警出手示意停車,逕自穿越攔檢車道駛離攔檢站,是原告主張其當時有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顯與事實不符。
㈡另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雖至109.11.06 由舉發機關移送被告
於同日入案,惟原舉發通知單前已經入案(109.08.11 ),是本件應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內。
㈢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系爭裁決書所載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依法並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之認定,前
雖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之1 規定,於110.
02.25以同院109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採「舉發通知單作成時說」,惟經同院大法庭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0.11.22 以同院110年度大字第2 號裁定改採以「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時說」,再由同院於同日之同院
110 年度交上統字第1 號判決援用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是就本條之舉發期限,現應以「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時說」為準。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細則)、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大字第2 號裁定(下稱大字2 裁定)之主文與理由,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裁罰程序(不含舉發前之稽查與管理權限部分),分為舉發、裁處程序。舉發係舉發機關將違規事實舉報於處罰機關,為處罰機關為裁決前之行政行為,效果為開啟處罰機關之裁決程序,而類似刑事案件之起訴與審理構造,惟其本質仍屬行政機關就行政罰之裁罰程序,雖細則第33條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移送案件有疏漏、錯誤等之處置有:①洽請更正補正(第1 項)、②退回查明(第2 項前段)、③簽結函請查究(第2 項後段)之處置規定,惟參照細則第6 、10條之職權舉發規定,處罰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應不因舉發機關存在而喪失其固有之舉發權限(惟仍應符合條例第90條與大字2 裁定意旨之舉發期限),且條例與細則均未有處罰機關應受舉發機關舉發事實或法條拘束之規定(此與刑事訴訟起訴效力不同),應認:
⒈如處罰機關已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案件,除細則規定處理方式
外,其於舉發機關移送之違規事實範圍內,仍有調查相關事實、確認舉發機關就該事實移請裁處法條是否正確,而於該經其查證認為正確之同一事實範圍內,依其處罰機關裁罰權適用構成要件最正確之處罰規定裁罰(即類如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變更起訴法條之職權)。⒉如處罰機關收案後未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案件(簽結函請查究
、退案回舉發機關),因處罰機關並未受理該移送案件,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規定係為督促舉發機關儘速處理交通違規案件及屬對法安定性迅速確定之對違規人有利之程序規定性質,另參照舉發通知單雖非行政處分性質,但依現行制度就罰鍰部分有可依舉發通知單逕行繳納罰鍰制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應認處罰機關如收案後未受理該案,自不得以該收案日作為該案其後再次移送時之入案日,而變相延長舉發期限。
㈢本件依附表所示之前後舉發、更正、再次舉發過程,參照前
述說明,被告就原舉發通知單既已經銷案退回,自不得以該原舉發通知單之移送入案日充作系爭舉發通知單之移送入案日,而系爭舉發通知單之移送入案日既已逾違規成立日3 個月,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大字第2 號裁定意旨,本件舉發已經逾期,被告自不得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原告裁罰。
五、結論: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由被告入案日,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被告自不得就系爭舉發通知單進行裁罰,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無違規行為,雖無足採信,但因系爭裁決書有上開對逾舉發期間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為裁罰之不合程序事由,仍應撤銷本件系爭裁決書。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起訴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
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要旨 109.07.18 違規日/時間21:50 【原舉發通知單】製發 .單號SX0000000 .製單日109.07.18 【臺南市○○○○○○○○○○○道路○○○○○○○○○○ ○○○○號:SX0000000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違規車號:00-0000 違規車主:陳作林 .違規時間:109.07.18/21:50 違規路段:永康區永大路一段132號前 違規事實: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行經路檢點)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09.01 .填單日期:109.07.18 109.07.28 原告陳述單 【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前遇到路檢點,經員警示意後停下檢查,但該員警巡視後無異樣後,車子才慢慢駛離該路檢點,但員警因而該開出不服檢查而逃逸,實有違雙方的判斷。…(下略)…」(未提到身體狀況) 109.07.30 109.08.10 109.08.11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舉發機關更正函 .舉發機關查復結果 .【被告函查函】109.07.30南市交裁字第1090925043號函 .【舉發機關更正函】109.08.1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 要旨:原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法條有誤,更正為第35條第1項第4款 .舉發機關查復函:109.08.11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393329號函 要旨:①依採證影像資料,原告有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②原舉發通知單誤寫法條,請被告機關協助更正。 109.08.11 【原舉發通知單】入案 被告系統就原舉發通知單之入案日 109.08.26 【原舉發通知單】銷案 .被告銷案退件舉發機關 【109.08.26南市交裁字第1091002967號函】 .函復永康分局109.08.11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393329號函 .節錄內容:(說明三部分) 「三、旨揭車輛原經貴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貴分局查復更正以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然貴分局提供之相關佐證資料是否足資證明旨車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尚非無疑,又兩法條違規構成要件明顯有間,尚非屬得更正之顯然錯誤,本局尚難據以裁罰,爰旨揭舉發案本局於電腦系統撤銷列管並登錄文移,敬請諒察。」 109.09.22 109.09.25 【系爭舉發通知單】製發 .單號SX0000000 .製單日109.09.22 送達日109.09.25 【臺南市○○○○○○○○○○○道路○○○○○○○○○○ ○○○○號:SX0000000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違規車號:00-0000 違規車主:陳作林 .違規時間:109.07.18/21:50 違規路段:永康區永大路一段132號前 違規事實: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路檢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11.06 .填單日期:109.09.22 【如依最高行109交上統1號之「舉發作成時」意旨,系爭舉發通知單作成日係於90.01.17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舉發期限內】 【舉發通知單送達日:109.09.25】 ◎ 109.10.18 《違規日起算3 月末日》 .無系爭舉發通知單已經被告入案紀錄 【依最高行110大2號意旨之本件舉發應移送被告入案末日】 .110大2號要旨:90.01.17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逾3個月不得舉發」期限,就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依現有證據,就系爭違規通知單,無舉發機關於本日前移送、被告於本日前入案之紀錄。 109.10.19 原告違規陳述單 .陳述要旨:「我在109年7月18日晚上快10點的時候,開著TQ-9355小客車走在永康區永大路一段,然後有一段路有警車、警察跟交通錐、警示燈。我有看到警察揮著指揮棒,應該是要我停車,我也停了下來。但因為警察沒有敲我的車窗,我以為沒事,也慢慢開走。在我開走的當下,並沒有警察再阻止我。…(下略)…」(未提到身體狀況)」 .依現有證據,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前到案,被告尚未就該案入案,但無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5條第1項催請舉發機關移送系爭舉發通知單案件。 ● 109.11.06 【系爭舉發通知單】入案 系爭違規通知單於舉發機關、被告系統紀錄之入案日。 109.11.09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舉發機關查復結果 .被告函查函:109.11.09南市交裁字第1091340511號函(副本函原告) 要旨:⑴函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通知單提供違規事證。 ⑵副知原告: ①原舉發通知單因無法依舉發機關請求更正事實法條已以109.08.26南市交裁字第1091002967號函撤銷列管移文舉發機關。 ②就系爭舉發通知單現正進行查證作業。 .舉發機關查復函:109.11.16南市警永交大字第1090587574號函 (提供違規事證) 109.11.25 .被告查復陳述函 .新定應到案日 【109.11.25南市交裁字第1091431509號函】 .要旨:依警查復資料,舉發屬實,原告陳述單無理由。 .重定到案日110.01.11。 109.12.28 【系爭裁決書】 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違規車號:00-0000 違規車主:陳作林 .違規時間:109.07.18/21:50 違規地點:永康區永大路一段132號前 .應到案日:110.01.11 .舉發事實: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 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01.27前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逾期不繳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110.01.26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35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節錄第4 、5、8至10 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 60 條(同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4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 90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本條109.12.01施行)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109.06.10修正公布第30、55、9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09.09.25行政院定自109.12.01施行] 第 90 條(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本件舉發時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35條第4 項第1 款】 (109.07.18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0.09.23 版」) .違反事件: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處罰法條:第35條第4 項第1 款(法定罰鍰:180,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180,000元 .逾30日內 :180,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180,000元 .逾60日以上 :180,000元 .備註:㈠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㈣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相關程序條文】(裁處書引用法條‧本件相關程序法條) 第 二 章 權責劃分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三 章 稽查及民眾檢舉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四 章 移送 第 28 條(同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並依本條例規定舉發者,舉發機關應於通知單移送聯記明移送書之日期文號,或以移送書副本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處罰機關。 第 五 章 受理 第 3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 第 3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第 35 條 .被通知人持通知單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而處罰機關尚未收到該移送事件時,應催請原舉發機關速即移送;其有代保管物件或被通知人不願先行繳納罰鍰結案者,並應於其持之通知單上加蓋「本件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案件未移到,請順延三十日至年月日再到案」字樣戳記及處罰機關、日期及承辦人姓名之章戳後,交還被通知人。 .車輛肇事案件,被通知人已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因肇事責任尚待鑑定,無法即時裁決,須另行延長其到案日期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逾四十五日其事故責任未確定無法裁決者,得經被通知人請求先發還其代保管物件,並於其通知單上加蓋「代保管物件已發還,另候通知處理」之戳記後,交還被通知人,俟該事件責任確定後,再行通知到案處理。 第 六 章 裁決 第 40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七 章 自動繳納罰鍰 第 48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以下簡稱郵局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 .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之情形,經使用拖吊車移置保管車輛者,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得於領回車輛時,向管轄機關委託收繳罰鍰之機構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 第 十 章 執行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110.11.22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節錄主文、理由有關交通稽查舉發處罰程序) 【主 文】 .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理 由】(節錄) 一、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略) 二、提案之法律爭議: 行為時即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現行法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是以何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三、本院大法庭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統一法律見解,理由如下: (一)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交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制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採雙主管機關,亦即原則上就汽車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劃歸警察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員發現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 (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0條之立法沿革,從略)綜觀86年1月22日及90年1月17日兩次修正之立法說明及文義,其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 (三)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現行實務,汽車交通違規裁罰,始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故處罰之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舉發程序主要係為開啓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類如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裁判之司法構造。準此,對汽車違規之處罰,道交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的處罰分割為「舉發」與「裁決」兩道程序,舉發機關可為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四)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3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五)舉發通知單送達時說不可採之理由:(從略) (六)舉發通知單作成時說不可採之理由:(從略) (七)舉發通知單付郵時說不可採之理由:(從略) (八)結論:(同裁定主文,從略)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5-1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