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20號原 告 高明山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計程車)
,於109.11.04/09:24:21-09:26:59間,沿臺南市歸仁區武當路北向車道與歸仁十路交岔路口(下稱武當歸仁交岔路口)駛至台8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下稱台86線)大潭匝道(下稱系爭匝道)期間,有下列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①至②),經行駛在其後方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檢舉影像)向警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承辦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字號詳附表),情節如下:
⒈違規行為①(交岔路口左轉未使用方向燈光)
原告計程車沿歸仁區武當路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駛至武當歸仁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09:24:21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其起步駛入交岔路口左轉歸仁十路西向車道,未使用左轉方向燈。
⒉違規行為②(於快速道路匝道行駛變換車道未使用燈光)
原告計程車沿中正南路二段北向車道駛至台86線系爭匝道入口,於09:26:49許顯示右轉方向燈右轉駛入系爭匝道後,於
09:26:55駛穿越匝道槽化線終點之系爭匝道左右車道交會處後,自行駛之右側車道駛入左側車道時,未使用左轉方向燈(跨越車道線時間09:26:56-58)。
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①、②,以其係遭跟拍、武當歸
仁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設置「警22」分道標誌、其右轉駛入系爭匝道時有使用右轉方向燈為由,提出違規申訴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無誤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各該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①、②)送達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下列同於違規陳述意見意旨,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①、②。
㈠就違規行為①,武當歸仁交岔路口於武當路北向車道過該路口
之直行銜接道路路中停車場前未依規定設置分流標標誌(註:依原告檢附所稱「分流標誌」,查係「警22」分道標誌),有違法在先。
㈡就違規行為②,中正南路二段北向車道駛至台86線系爭匝道入
口處時,始設立「警22」分道標誌,致使多數駕駛人未能提早知悉入口而使用方向燈,依原告多次於該處查訪,約有60-70%駕駛人未使用方向燈即駛入系爭匝道。而本件原告於右轉駛入系爭匝道有使用右轉方向燈,並未違規行駛。
㈢本件係原告遭民眾跟拍,惟民眾並無公權力,且使用儀器是
否經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均有疑義,且未據被告提供全程檢舉影像,政府以民眾檢舉資料舉發,違背憲法民主精神。
㈣原告於2 分鐘內遭舉發2 次,依疫情經濟狀況,請求能予以
免罰。
四、被告答辯㈠汽車轉彎、變換車道,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
1、2、6款、第102條第1項第4、5款、第10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使用燈光或手勢。
㈡依採證影像內容(參見附表109.11.04 違規日欄),原告於
各該交岔路口、匝道路段,分別有於交岔路口左轉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㈢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明文規定,民眾自得以行車紀錄器錄得違規行為影像向舉發單位檢舉,檢舉機關就該影像內容查證結果,如客觀上並無偽造變造情形,自得依該儀器採證證據為逕行舉發。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行政罰法第25條亦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是交通違規行為,如屬數行為,應分別裁罰,為行政法院所採納之法律見解。本件系爭違規行為①、②為數行為,自應分別裁處,是原告主張於2分鐘內遭舉發裁罰2案,請求免罰,自屬無據。
㈤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①、②,有被告答辯狀檢附證據為證,被
告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①、②而以系爭裁決書①、②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後述。㈡民眾檢舉案件之合法性與檢舉證據資格⒈民眾檢舉舉發,為本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
5款、第20至23條所明定。是民眾檢舉違規,如檢附之檢舉資料與程序符合法令規定,則舉發機關依該等檢舉資料舉發,自屬合法。
⒉以儀器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之證據,除依違規行為性質需以特
定性能儀器始能確認違規有無(如車速、載重、酒測等)外,就通常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日常生活中之交通動態違規(即行車樣態等)或靜態違規(停車狀態或道路障礙等),就該等生活樣態,僅需通常錄影設備即得採證,依目前生活科技水平,錄影設備除為日常生活通常物品外,經錄影錄得之連續動態影像,依通常經驗均能辨識影像內容真實性與正確性,無需特別檢視設備規格之必要。
⒊本件民眾檢舉,就檢舉舉發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事由,而檢舉
影像查無不實之處,且檢舉之於交岔路口左轉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均無涉及需以特定性能儀器擷取數據之檢測,則舉發機關依檢舉資料逕行舉發,其程序自屬合法。
㈢民眾檢舉案件之連續舉發⒈就民眾檢舉違規人連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本條例於110.12.22 修正第7 條之1 規定,明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是依本條規定,連續舉發之限制,係以「同一輛汽車數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為前提,是如為數違反本條例不同規定之違規行為,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如係違反數規定之數行為,本即應為數處罰,毋庸再考量本條項之時間與路口間隔之問題)。
⒉就110.12.22 修正前本條例並無就民眾檢舉案件有關多次檢
舉之舉發限制之明文規定,僅就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7 條之
2 之逕行舉發,於修正前本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連續舉發要件,是就民眾檢舉案件是否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前有爭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裁判統一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認定參照第85條之1之各次修正理由、第7條之1之110.12.22修正理由,就本條例第33條第1、2項之民眾檢舉案件可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裁判日期111.08.18 ,理由節錄如附錄)。
⒊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就110.12.22 本條例第7 條
之1 修正施行前民眾檢舉案件,雖可類推適用第85條之1 規定,惟該類推適用,除有案件類型限制外,其行為數認定,亦應遵循該條項之規定。
⒋於前述民眾檢舉違規人連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同
一規定行為外之違規人接續違反本條例之不同規定行為,因其行為行車違規樣態,客觀上即屬不同,本應認定屬數行為,而分別予以處罰。僅於該數行車違規係基於同一行車動態所致者(即違規人所為之單一行車操控結果客觀上必然同時違反數規定),始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從一重處罰之餘地。⒌本件係於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修正前之連續舉發案件,依本件違規樣態,依前述說明,屬應為數舉發數裁罰案件。
㈣就系爭違規行為①、②之補充說明⒈道路交通法令課予駕駛人於轉彎、變換車道等改變車行方向
行車行為時,應使用方向燈,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在使駕駛人車輛之後方及左右周遭車輛(下合稱後方周遭車輛)能確知其車行車動向及該動向是否完成,並使後方周遭車輛預見駕駛人車輛前方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態(如已駛近加減速車道終點等)並注意可能之交通狀況,是縱使於客觀上後方周遭車輛能推測駕駛人行車動向,仍無從解免駕駛人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於交通法令上義務。
⒉就系爭違規行為①之補充:
⑴原告計程車於武當歸仁交岔路口之武當路北向車道停等紅燈
並於綠燈起步後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至歸仁十路西向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左轉方向燈。
⑵至於,其主張其停等紅燈之銜接路口(即路中分隔停車場處
)未設置「警22」分道標誌云云,惟查: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2條規定,該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設於正對行車方向之障礙物或交通島之頂端。」,是其行駛之武當路北向車道前方銜接之該路中停車場右側之武當路北向車道、左側之武當路南向車道,並無設置該號誌之餘地。②況以,其行車樣態係自武當路北向車道左轉至歸仁十路西向車道,與是否可於該處設置該號誌無涉,是其就此之主張,自屬無據。
⒊就系爭違規行為②之補充: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匝道僅於入口處設置「警22」分道標誌,其
右轉駛入時有使用方向燈,然查,依檢舉影像,原告於右轉駛入系爭匝道時確實有使用右轉方向燈,惟系爭違規行為②係原告於駛入匝道於過槽化線終點時,自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於跨越車道線時未使用左轉方向燈,是其違規行為與其主張理由無涉。
⑵系爭違規行為②之違規地點雖在匝道,而匝道是否為高速公路
或快速道路範圍,雖未有法規明定,惟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2 、9 至11、13、14款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交流道、匝道之定義,以及同規則第4 條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則解釋上匝道為屬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範圍,為司法實務所採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76 號判決要旨)。另參照依公路法第79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1條第1 項亦明定「兩公路或公路與市區道路相交所設之交流道,由等級較高之公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並以匝道與等級較低道路之連接點為分界點。」,則匝道於公路交通法令上,自屬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範圍,係能肯定。
⑶系爭違規行為②之違規地點既在匝道則屬台86線快速道路範圍
,是舉發機關與被告依本條例第33條規定為舉發與裁決,並無違誤。㈤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①、②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11.04 【違規行為①】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違規行為②】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影像檔名稱:SK0000000 ⒈畫面時間:109.11.04/09:24:20-22 原告駕駛黃色營業用系爭車輛於武當路停等紅燈,燈號隨即轉變為綠燈。 ⒉畫面時間:109.11.04/09:24:23-31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歸仁區武當路左轉歸仁十路時,未顯示方向燈。 .影像檔名稱:SK0000000 ⒈畫面時間:109.11.04/09:26:49-54 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及外側共二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分道線上,靠左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⒉畫面時間:109.11.04/09:26:55-09:27:02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 109.12.20 【舉發違規通知單①】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 .車 號:000-00 營業小客車(車主:高明山自營計程車行) .違規時間:109.11.04/09:24 違規路段:歸仁區武當路與歸仁十路路口 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0.02.03 .填單日期:109.12.20 109.12.28 【舉發違規通知單②】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 .車 號:000-00 營業小客車(車主:高明山自營計程車行) .違規時間:109.11.04/09:26 違規路段:臺86線快速道路大潭匝道路段 違規事實: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民眾提供影像)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0.02.11 .填單日期:109.12.28 110.02.01 原告違規申訴①② 申訴要旨 .原告係遭跟拍,被告應提供檢舉人當日全天錄影影像並公布檢舉人個人資料。 .就違規行為①,武當歸仁交岔路口於武當路北向車道過該路口之直行銜接道路路中停車場前未依規定設置分流標標誌(註:依原告檢附所稱「分流標誌」,查係「警22」分道標誌),有違法在先。 .就違規行為②,原告有右轉駛入系爭匝道有使用右轉方向燈,原告確實未違規行駛。 110.04.12 110.04.15 110.05.24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04.12南市交裁字第1100463789號函】 【舉發機關查復函:110.04.15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206436號函】 【舉發機關查復函:110.05.24南市警歸交字第1100202894號函】 要旨:函覆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110.08.20 【系爭裁決書①】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高明山 車種牌號:123-J3 營業小客車 .違規時間:109.11.04/09:24 違規地點:台南市歸仁區武當路與歸仁十路路口 .應到案日:110.02.23 .舉發事實: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限於110.09.19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8.20 .送達日期:110.08.20 【系爭裁決書②】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高明山 車種牌號:123-J3 營業小客車 .違規時間:109.11.04/09:26 違規地點:臺86線快速道路大潭匝道路段 .應到案日:110.02.11 .舉發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0.09.19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8.20 .送達日期:110.08.20 110.09.15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3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第4 款、第6 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42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4 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 7-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公布;民國 111 年 04 月 30 日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修正前條文】 第 7-1 條(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1 、4 、5 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二 章 標誌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0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 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四、輔助標誌 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第 二 節 警告標誌 第 3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分道標誌「警2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設於正對行車方向之障礙物或交通島之頂端。 第 三 章 標線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48 條(民國 83 年 06 月 23 日)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一、警告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 四 節 指示標線 第 18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從略)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2、9、10、11、13、14)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第 4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 條(同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91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6 款;第2 項)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 10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第4 、5 款、第2 、3 項)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第 109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節錄第2 項)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33條】(109.11.04 行為時之本項款「109.02.27 版」同現行「112.03.25 版」) .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處罰法條: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法定罰鍰:3000元-60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小型車 3000元 ②大型車 45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內 :①小型車 3300元 ②大型車 49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小型車 3900元 ②大型車 58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60日以上 :①小型車 4500元 ②大型車 60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備 註: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㈡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42條】(109.11.04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2.03.25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處罰法條:第42條(法定罰鍰:12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 .於期限內 :機車或小型車 1200元 大型車 2800元 .逾30日內 :機車或小型車 1300元 大型車 3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機車或小型車 1400元 大型車 3300元 .逾60日以上 :機車或小型車 1500元 大型車 3600元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於期限內 :1200元 .逾30日內 :12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1200元 .逾60日以上 :1200元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20 條 .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第 22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 23 條 .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第 24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 公路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同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同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第 二 章 公路修建與養護 第 33 條(同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節錄第2 項)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法相關行政法規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同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 .本規則依公路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 .本規則所稱公路,指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公路。 第 四 章 養護管理 第 35 條(同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節錄第1 項) .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 第 41 條(同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 .兩公路或公路與市區道路相交所設之交流道,由等級較高之公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並以匝道與等級較低道路之連接點為分界點。 .前項交流道設於相交公路之外,另以匝道聯絡道與相交公路銜接而不構成公路系統者,該匝道聯絡道由交流道主管機關一併養護管理。 .通過交流道區不與匝道銜接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應由該路原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兩路相交所設之槽化區,其養護管理得依第一項劃分規定辦理。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統字第 4 號判決(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節錄理由) 四、本院查: ㈢立法者制訂道交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條例之規範目的。觀諸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然不論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即明。 ㈣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現行道交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本件係因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