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24號原 告 陳家紘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0 年8 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
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0.03.05/17
:14:20-30 許,沿臺南市○○區○○路○設○○○道○○○○○○道○○○○路○○○路000巷○○○000巷○○設○○○○○○○○○○○號誌(南向車道近端懸臂式號誌桿距離南側路口停止線約15公尺,下稱系爭號誌桿)、路口內繪設網狀線之「卜」字型交岔路口(中正路為「I」、386 巷為「ˋ」,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於系爭號誌桿號誌轉為黃燈時,穿越該行車管制號誌前行,惟至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後,其車身始穿越路口停止線並前行穿越該路口,遭行駛在其後方之車輛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下稱檢舉影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送達。
㈡原告收受系爭違規通知單後,以系爭交岔路口號誌並非全時
段紅綠燈管制,其當時係隨前方車流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另以檢舉人檢舉器材是否合格有疑義等事由提出申訴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指定新到案日期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違規陳述意旨,起訴主張系爭交岔路口號誌並非全時段紅綠燈管制,其當時係隨前方車流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另以檢舉人檢舉器材是否合格係有疑義等事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206 條關於「停
止線」、「紅燈」規定,車輛於面對圓形紅燈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交通部109.11.02 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示(下稱交通部109.11.02 闖紅燈函釋)之闖紅燈樣態,於紅燈穿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後以直行、轉彎、迴轉至銜接路口,均屬闖紅燈行為。
㈡依檢舉影像(參見附表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原
告小客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路口停止線闖紅燈直行,已危及386 巷車輛行車安全,其行車動態符合上開闖紅燈要件。
㈢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範及設置行為與依法行政之關係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第1 條)。為達成該目的,主管機關即應於本條例規定之道路與其他相關設施(第3條第3 、4 款之人行道、行人穿越道)設置標誌、標線、號誌(第3 條第5 至7 款),作為對使用道路或設施之人車之警告、禁制、指示規範,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4條第1 項)。
⒉於特定道路或設施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該經設置完成之
標誌、標線、號誌固屬行政處分之一般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惟就關於該等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制意義(即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與設置標準(即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因屬執行或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要件是否該當之前提要件,而涉及規制人民使用道路設施之自由權利,自應遵循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 條)。
⒊於行政程序法於90.01.01施行後,就規定標誌、標線、號誌
之規制內容與設置基準等事項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57.10.01訂定發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因應行政程序法規定於本條例第4 條修訂對於該規則之授權內容及範圍(91.07.03修正公布、91.09.01施行),是該規則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性質。
⒋依上述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法規命令性質,
主管機關在特定道路或設施設置標誌、標線、號誌之該一般處分行政行為,自應遵循該規則規定,以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 條),如其設置未符合該規則規定,即應視其瑕疵程度認定該標誌、標線、號誌之效力(如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而就人民違反該等未依該規則設置之違法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外觀上構成違規之行為,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6 項規定(民眾因不可歸責違反交通管制設施之職權免予舉發),原則上應認不得予以處罰,僅例外於除去該違法標誌、標線、號誌後,依違規時地當時整體交通管制設施之情形,依通常人注意能力,客觀上能容易明確知悉管制指示與違規行為,始能例外認定得對該違規行為為處罰。
㈡行車管制號誌與停止線設置標準之規範目的⒈就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停止線、網狀線之設置標準與
規範,分別規定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
173 、201 、206 、220 、221 、231 條。依該等規定,關於劃設停止線並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基本設計規範,係路口內不劃設網狀線,應使車輛能在距離行駛車道停止線之規定距離前能同時辨認2 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燈面,至少應有1 燈號燈面設於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之遠端左側(即左前對向車道路口號誌),且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為設置(即行駛車道路口號誌)。
⒉就上開基本設計規範,參照:①駕駛人距停止線時可辨識號誌
距離(第201 條第2 款:速限時速30、40、50公里時之各辨認距離為30、50、80公尺)、②遠端號誌距離近端停止線距離(第221條第1 款)、③各燈號顯示意義(第206 條)、④號誌燈號變換時相規定(第231 條;黃燈時間於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為3 秒)、⑤行車速限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無速限規定者,速限時速50公里、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者,速限時速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者,速限時速30公里)、⑥行車時速與行進距離(時速10公里每秒2.77公尺,於時速30、40、50公里各行駛3 秒距離,分別為24.93 公尺、33.24 公尺、41.55 公尺),可推斷「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之規定,係在使駕駛人能在目睹近端號誌轉為黃燈時,能判斷依其車速在燈號自黃燈轉為紅燈前是否能穿越停止線並於全紅時相內穿越路口、或應減速在燈號轉變前在停止線煞停。⒊依上開說明,劃設停止線並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如有未設置近端與遠端號誌、近端號誌未靠近停止線設置之情形,因直接影響駕駛人對燈號之辨識明確性、且違反法令原所預定駕駛人遵守標線與號誌之反應預期性,應認駕駛人面對該等未依規定設置之交通設施,如有違反各該標線或號誌之情形者,應認其並無可歸責性,不得對其為處罰。
㈢本件撤銷之理由⒈系爭號誌桿違反設置規則之認定
系爭交岔路口係「卜」字型交岔路口,該路口設置之交通管制設施,係於中正路南向車道與路口處劃設停止線,惟南向車道之系爭號誌桿(即近端懸臂式號誌桿)距離南側路口停止線約15公尺,系爭號誌桿未靠近停止線設置,該南向車道駕駛人於進入系爭號誌桿燈號可辨識距離後,於依燈號決定行車動向時,並無法逕以該號誌桿位置作為判斷其應採行行車動向依據,而需另加計穿越系爭號誌桿至路口停止線之距離,是應認系爭交岔路口之系爭號誌桿設置,係有明顯之違法瑕疵存在。
⒉依檢舉影像,原告係跟隨前方車輛前行(距離約維持2 組車
道線,即約20 公尺),於系爭號誌桿號誌轉為黃燈時,其前方車輛約行近路口停止線(影像時間17:14:22),原告小客車開始加速,惟於系爭號誌桿號誌轉為紅燈時(影像時間
17:14:26),其車頭距離停止線約1 部小客車車身距離(約4-5 公尺)而於次秒(17:14:27)穿越停止線。
⒊依上開行車過程,參照被告所依據之交通部109.11.02交路字
第1095008804號函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
柒、一、㈤所載之「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如系爭號誌桿係靠近停止線設置者,則本件應不致發生系爭違規行為,而系爭號誌桿設置結果,造成南向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車輛於燈號辨識與行車動向判定上有逾法令預定之注意程度,並增加路口違規發生狀況與交通危險,依前述說明,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 條規定自難認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有應歸責之處。
六、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雖難認有理,惟系爭交岔路口之系爭號誌桿設置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範,且該違反事由可認屬造成系爭違規行為之原因,依前述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之情形,自難以對其為處罰,是系爭裁決書對原告裁罰,難認合法,仍應由本院撤銷系爭裁決書。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八、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
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03.05 違規日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⒈畫面時間:110.03.05/17:14:15-22 系爭違規路口新營區中正路北向號誌為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北往南行駛於新營區中正路上,車牌號碼清楚顯示為AQM-9139。 ⒉畫面時間:110.03.05/17:14:23-25 系爭違規路口新營區中正路北向號誌轉為亮黃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過新營區中正路口停止線。 ⒊畫面時間:110.03.05/17:14:26-30 系爭違規路口新營區中正路北向號誌轉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中正路口停止線,闖越紅燈直行。 110.03.18 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檢舉日期110.03.06) .車 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邱育琳) .違規時間:110.03.05/17:14 違規路段:新營區中正路與中正路386巷口 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0.05.02 .填單日期:110.03.18 被告入案日 .入案日期:110.03.18 110.03.24 110.07.02 110.07.06 原告違規陳述 陳述內容同起訴要旨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07.02南市交裁字第1100591263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07.06南市警營交字第1100361122號函 要旨: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110.08.30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陳家紘 車種牌號:AQM-9139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10.03.05/17:14 違規地點:台南市新營區中正路與中正路386巷口 .應到案日:110.05.02 .舉發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0.09.29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8.30 .送達日期:110.08.30 110.09.23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53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4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歷史條文/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修正規定】 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修正理由]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第九十二條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授權規定移列第二項,並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該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第二項有關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移列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中併予規定。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 1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 92 條(現行條文/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樣態處罰記點規定,從略) .(大型重型機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違反前項第4 款之裁罰金額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歷史條文/選錄行政程序法90.01.01施行前之最後、施行後之最初法條】 第 92 條(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92 條(民國 75 年 05 月 21 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修正條文部分】 【現行條文】 第 7-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自民國 111 年 04 月 30 日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裁決時條文】 第 7-1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條例相關行政法規與函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3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第 10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第1 、13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 條(同民國 101 年 10 月 13 日)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歷史法條】 第 1 條(民國 91 年 10 月 25 日)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1 條(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170 條(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 .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圖一 直交路口(圖略) 圖二 斜交路口(圖略) 第 173 條(同民國 92 年 09 月 24 日)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 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201 條(同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 一、每一號誌燈頭得裝設一向或多向燈面。 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 三、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 四、行人專用號誌以行人穿越道兩端各設一燈面為原則,如路寬超過四十公尺且路中設有交通島者,得於交通島上增設一相同管制燈號之燈面。 五、車道管制號誌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內能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 六、鐵路平交道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平交道寬廣或其他特殊需要者,得增設燈面。 七、行人穿越道號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若道路寬廣或其他特殊需要時得增設燈面。 八、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交叉路口寬廣或其他特殊需要者,得增設燈面。 [本條第2 款表格] 行車速限 (公里/時) 辨認距離 (公尺)&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 第 20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節錄第4、5 款)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第 220 條(同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節錄第1 款) .號誌之設置方式分為柱立式、懸臂式、門架式及懸掛式四種,各類號誌設置高度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 ㈠採用柱立式設於路側者,燈箱底部應高出人行道地面二點四公尺至四點六公尺。如無人行道,或係設於路中之交通島上者,應以道路中心線之路面為準。 ㈡採用懸臂式、門架式或懸掛式者,為維持車輛之安全淨空,燈箱底部應高出路面四點六公尺至五點六公尺。 ㈢附設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之設置高度,準用前二目規定。 第 221 條(同民國 92 年 09 月 24 日) .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第 231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車速限(公里/小時) 黃燈時間(秒) 50以下 3 51-60 4 61以上 5 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 三、只有紅、綠兩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以閃光綠燈取代黃色燈號,時間長度為五秒;其作為單向輪放管制,在改變遵循方向時,兩向均應顯示紅色燈號,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 四、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閃光號誌時,幹線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色燈號時段轉變為閃光黃燈,支線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為閃光紅燈;由閃光號誌轉變為行車管制號誌時,應有三秒全紅時間,再循序轉換。 五、行人專用號誌在綠色「行走行人」燈號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其閃光時間應適足以使已進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達可供行人避護之交通島;其計算公式如下:(略) 【闖紅燈、路口範圍之相關行政函釋函示】 【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要旨: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本文: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交通部109.11.02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主旨:檢送本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如附件,請查照。 [附件]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柒、會議結論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㈣機、慢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以牽引(騎乘)方式至其他非為紅燈號誌行向之道路後繼續騎乘,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 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 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 5 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53條】(110.03.05 行為時本項「109.11.30 版」同現行「111.11.29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處罰法條:第53條第1 項(法定罰鍰:1800元-54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1800元 ②小型車2700元 ③大型車36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1900元 ②小型車2900元 ③大型車39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2300元 ②小型車3500元 ③大型車46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2700元 ②小型車4000元 ③大型車5400元 ④載運危險物品車輛54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3 點 【相關程序條文】 第 1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裁決書記載法條】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程序法(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法例 第 4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5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四 章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第 150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行政罰法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 5 條(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修正公布)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依法務部製作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法務部依立法院審議過程相關資料整理)」欄內記載理由)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現行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裁決時條文】 第 5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