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31號原 告 姜立偉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內容,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小
客車】),於110.05.18/14:14 許前,沿國道3 號關西交流道北上匝道駛入國道3 號北上車道,先行經設加速車道末端之除載重20公噸以上大貨車外其他車種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限5 」標誌(下稱【系爭速限標誌】,北上78.4公里處),再行經設立在北上75.1公里處之測速取締「警52」標誌(下稱【系爭警52標誌】)後,未依速限行駛,於同日
14:14:32,駛至距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龍潭分隊員警(下稱【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手持雷射測速器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所在地之北上74.3公里處制高點(下稱【執行測速點】)147.2公尺處(下稱【系爭測得超速點】,與系爭警52標誌距離65
3.6公尺),由舉發員警測得該車車速為時速151 公里(超過規定速限40公里,下稱【系爭超速行為】、採證照片下稱【系爭測速採證照片】)。由舉發員警依系爭測速採證照片製單逕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字號詳附表)。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以系爭測速採證照片上之雷射
測速器之瞄準十字點未對準車輛中心點,有光學誤測之虞為由,提出違規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復原告舉發無誤,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違規陳述理由,起訴主張系爭測速採證照片上之雷射測速器之瞄準十字點未對準車牌,有光學誤測之虞。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依舉發機關查復之本件測速取締資料:①舉發員警依舉發時之
本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104.05.20修正),於執行測速點前約800公尺處,有道路主管機關設置之系爭警52標誌,有系爭警52標誌照片、舉發員警製作之系爭警52標誌與執行測速點示意圖結果可證,是各次測速取締符合本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②另經舉發機關提供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合格之合格證書(檢定日
110.04.19,有效日至111.04.30),是本件測速程序與結果,符合法令且舉發無誤。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測速採證照片上之雷射測速器之瞄準十字點
未對準車牌之爭執,經舉發機關以110.11.05 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4233號函說明本件係雷射測速之原理,係透過測速器發射雷射光束打在被測物可反射表面所反射由測速器接收之雷射光束之過程,計算出被測物之行速(函文說明參見附錄)。是系爭測速採證照片上之雷射測速器之瞄準十字點雖未對準車牌,但對測速結果並無影響。
㈢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
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有系爭超速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各證據為證,被
告以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而以系爭裁決書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理由指駁原告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答辯理由,另補充如後。㈡關於本條例第7 條之2 之測速取締之合法要件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大字第1 號裁定意旨(112.05.24
,參見附錄一),就本條例第7 條之2 之測速取締程序,就執法機關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採證之舉發,固不問執法者操作儀器所在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之距離,惟須執法者採證之超速行為(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違規人於一般道路通過「警52」後之100-300公尺間路段、於國快速道路通過「警52」後之300-1,000公尺間路段,始屬測速取締範圍),才能認屬合法採證而得舉發。
⒉本件系爭警52標誌係設立在北上75.1公里處,依前述說明,
則依該標誌可以非固定式儀器測速採證之路段範圍,查為北上74.8 公里至北上74.1公里間路段,而本件系爭測速採證照片之系爭測得超速點,查係在舉發員警值勤位置(執行測速點)北上74.3公里處往南147.2公尺處,查係在北上74.8-
74.1 公里間之非固定式儀器測速採證路段,是本件採證與舉發,係屬合法。
㈢就原告爭執之系爭測速採證照片之雷射測速器之瞄準十字點
未對準車牌之爭議,依舉發機關查復之雷射測速器原理,該瞄準十字點雖未落於原告主張之車牌,惟雷射光束區射在原告小客車車身(涵蓋左前車頭至左大燈),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測速器操作方式之情形,且未經原告提出雷射測速器之瞄準十字點未對準車牌會發生測速結果失真之證據,其主張已難採認;此外,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調本件原告小客車經測速採證之當日於原告小客車前後測得之其他違規超速車輛之採證資料(參見附表),該等資料之瞄準十字點亦非落在原告主張之車牌內,且測得車速亦與原告車速相當,是可佐證本件測速結果並無錯誤。
㈣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05.18 違規日 【舉發機關函復本院於同日原告小客車(◎)前後測得超速車輛資料】 (時間/車牌/測得車速/與執行測速點距離/十字點位置) .12:38:30/AKX-****/時速141公里(超速31公里)/距離132.6公尺 十字點位置:前車牌右上角 .12:48:30/AK*-2***/時速146公里(超速36公里)/距離148.2公尺 十字點位置:前車牌「2」上方與前水箱護罩下方交界處 .13:47:08/AMV-****/時速156公里(超速46公里)/距離130.5公尺 十字點位置:前車牌左側與左前霧燈間 ◎14:14:32/AMP-1912/時速151公里(超速41公里)/距離147.2公尺 十字點位置:左前車燈後左前側板 .14:26:14/ARJ-****/時速146公里(超速36公里)/距離114公尺 十字點位置:前車牌「R」上方與前水箱護罩下方交界處 .14:26:40/AJP-****/時速142公里(超速32公里)/距離154.6公尺 十字點位置:前車牌右上角 110.06.04 【系爭舉發知單】 【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FB220924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姜立偉) .違規時間:110.05.18/14:14 違規路段:國道3號北向74.3公里 違規事實: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1公里,超速41公里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0.07.19 .填單日期:110.06.04 入案日 .舉發機關移送被告處理日(被告系統收案日) 110.06.08 110.08.11 110.08.18 原告違規陳訴 要旨:雷射測速位置位於車輛中心點,有光學偏差之疑慮。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08.11南市交裁字第1100909911號函】 【舉發機關查復函:110.08.18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553號函】 .要旨(節錄函文說明四有關測速原理部分): 四、經查本大隊執勤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器號:UX02733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止),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110.10.04 110.11.05 110.10.20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 .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ZFB220924號 .受處分人:姜立偉 車種牌號:AMP-1912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10.05.18/14:14 違規地點:國道3號北向74.3公里 .應到案日:110.07.19 .舉發事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5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0.11.03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10.04 .送達日期:110.10.04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被告函查舉發機關 .舉發機關函覆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函查函:110.10.04南市交裁字第1101209476號函】 .被告因原告起訴再次函詢舉發機關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11.05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4233號函】 .舉發單位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再次函復被告 .要旨(節錄函文說明四、員警職務報告有關測速原理部分) [函文說明四] 四、有關貴局函詢事項,說明如下: ㈡次查雷射槍測速原理為經發射孔TX發射雷射光束,打在可反射之物體表面後反射,經接收孔RX接收反射之雷射光束,藉由光速(已知)、發射接收時間(已知)計算出距離及反射物體行速,故只要雷射光打在車身表面,理論上不分左、右邊或中間,雷射光束能反射並由雷射槍所接收即可測得行速。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3款固規定:「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3)速度偵測之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 ㈤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110.10.20)] 三、針對所提「照片中十字標位於車身左側,而非車身中間,是否影響測速準確性?」回覆說明如下: 2.雷射槍測速原理為經發射孔TX發射雷射光束,光束打在可反射之物體表面後反射,經接收孔RX接收反射之雷射光束,藉由光速(已知)、發射接收時間(已知)計算出距離、反射物體行速。 3.承上,雷射光束打在車身表面,理論上不分左邊、右邊、中間,只要雷射光束是打在目標物上,光束能反射並由雷射槍所接收,即可測得行速。何以有影響準確性之問題? 4.承上,依違規相片顯示,雷射光束圓圈區域有涵蓋左前車頭,乃至左大燈亦有涵蓋,最終測得行速,對於準確性應無疑慮。 112.01.17 被告重審查復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含相關處罰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3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6 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85 條(節錄第1 、4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 【第 7-2 條(現行規定,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條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修正前規定,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節錄超速部分: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同項第9 款、第3 、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大字第1 號裁定主文(112.05.24)】 .主文: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理由摘要(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新聞稿) 一、依本件原因案件事實應適用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歷次修正規定內容及沿革,可知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時原僅規定須設置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限制最長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乃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增設規定須明顯標示最長距離之範圍限制;復鑑於執法機關將上開修正後規定解釋為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適用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基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不應區分當場攔截與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明定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範圍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嗣110年12月22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自94年12月28日增訂後至最近一次修正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 二、衡諸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對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取得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證據資料證明,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之天候、地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其應位於系爭規定所設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 三、系爭規定係規範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與汽車駕駛人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之實體上是否具有可罰性之判斷無涉。依該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 四、綜上,執法機關對於一般道路汽車駕駛人通過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不因該儀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系爭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4 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同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90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 92 條(現行條文;節錄第1 、4 、5 、6 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二 章 標誌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0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 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四、輔助標誌 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第 13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第 16 條 .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九○度角為原則。但得視實際情況酌量調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第 18 條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 .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 第 20 條 .標誌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 .支柱或支架應採用堅固耐用之材料。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標誌設於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者,其支柱或支架應漆黑黃相間之線條,條寬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第 二 節 警告標誌 第 55-2 條(現行規定,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修正前規定,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新增】 第 55-2 條 .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第 三 節 禁制標誌 第 5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 一、遵行標誌 表示遵行事項。 二、禁止標誌 表示禁止事項。 三、限制標誌 表示限制事項。 第 85 條(同民國 92 年 09 月 24 日) .最高速限標誌「限5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設置圖例如左: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5 條(同民國 98 年 03 月 10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3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0條】(110.05.18 行為時之本條「109.11.30 版」同現行「112.03.25 版」) .違反事件:行經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處罰法條: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法定罰鍰:3000元-60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小型車5000元 ②大型車60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內 :①小型車5500元 ②大型車60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小型車6000元 ②大型車60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逾60日以上 :①小型車6000元 ②大型車6000元 ③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6000元 .備 註: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 ㈡記違規點數一點。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