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36號原 告 朱松智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0 年10月5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主文第2 項部分(即主文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各款易處處分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於110.05.01/11:37:44-11:43:03 ,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搭載家人,行駛在「全聯福利中心永康中華西店」(永康區中華路735 號)前騎樓人行道,於該店門口先讓家人下車後,催動油門甫以滑步前行方式駛至停放在人行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郭宜珍,下稱郭宜珍機車)與其他車輛間空隙前,向左駛入該空隙內,惟不慎撞擊左側郭宜珍機車(原告機車左側第1 部後照鏡上懸掛安全帽機車),除使郭宜珍機車向前滑出後倒地外,並造成郭宜珍機車左側併排3 部機車接連倒地。原告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惟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處理,僅將郭宜珍機車在內之4 部機車扶起後即離開現場。嗣郭宜珍返回機車停車處發現車輛有損毀,經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通知原告到案(110.05.04 )查知上情後,由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 款(行駛人行道)、第62條第1項後段(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單號詳見附表)。
㈡原告不服舉發,以同於起訴意旨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書(陳
述日110.06.02 ),經被告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證事證後,函復依舉發機關查復資料,舉發無誤。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違規申訴之理由,起訴以:其當日係在該店前之店家提供停車位停放機車,不慎左腳觸碰郭宜珍機車,待其將其機車停放好後,有將郭宜珍機車等倒地機車扶正,其所為均符合法律規定。爰聲明:系爭裁決書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本段下稱本條項)之
立法目的本條項立法目的與適用要件,經行政法院判決闡述如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 年交上字第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
故」而言(交通部68.08.20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又本條項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同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各款處置(本段下稱肇事處理處置)。本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依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肇事處理處置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規定為必要之肇事處理處置。
⒉如駕駛人對其肇事事實已有認識,惟決意未依事故處理辦法
之規定為肇事處理處置、或進而決意駛離現場,即符合本條項前、後項之處罰規定,而應予處罰。駕駛人不得以肇事事故輕微、其無肇事責任等之主觀意見,作為免罰理由。至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經警舉發後,縱與事故相對人達成民刑事和解,亦不解除其違反本條項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
⒊是於肇事後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事故處理辦法
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但書),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同條第1 項第5 款但書),無論肇事責任歸屬、事故相對人是否在場,均應留在肇事現場,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保留現場狀況,並依同項第5 款規定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如未依規定處置、甚或逃逸,即應依本條項規定處罰。
㈡本件依監視器錄影影像、原告與郭宜珍調查筆錄,原告於騎
樓行人道騎乘機車駛入郭宜珍機車旁空隙時,撞擊郭宜珍機車,造成郭宜珍機車等共4 部機車倒地,已構成行車肇事行為,雖當時倒地機車車主或駕駛人並未在現場,惟依前述說明,其本應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保留現場狀況、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然其卻逕將郭宜珍機車等機車扶正後隨即離開現場而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或另向警報案,顯未經事故被害人同意並破壞事故現場跡證後再為逃逸之行為,已構成本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之違規行為。
㈢此外,依事故發生過程,其就本件肇事,顯知悉係因其駛入
停車造成郭宜珍等4 部機車倒地,其未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處置,即離開現場,顯就「肇事」而「逃逸」行為,有相當刑法未必故意情狀,自應就該違規行為負其行政罰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00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程序舉發與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有行駛人行道、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證據為證,被告依該等證據認定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而為系爭裁決書之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除就裁決書主文第二項部分之裁處外(參見後段㈢所載),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後。
㈡「逃逸」要件之認定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係就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處置(前段)或逃逸(後段)行為之處罰規定。就前段行為,以行為人未依該辦法之規定進行處置為要件,而後段行為,以行為人之「逃逸」行為為要件。依此兩者之法定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後者行為之處罰除屬較重外,並涉及於一定期間剝奪行為人駕駛車輛之資格,而對行為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特別於行為人如以駕駛行為為其謀生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者)。是於解釋後段之「逃逸」要件與認定系爭行為是否該當逃逸行為時,除應以嚴謹之定義外,需有充分之直接證據並考量事故當時之所有情境。
⒉就後段「逃逸」之認定基準,道路交通法規並無立法定義。
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就「逃逸」行為係例示以「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依該例示意旨,「逃逸」之不法內涵,係行為人故意隱匿其與事故間之聯繫關係,意圖使人不能查知其係事故當事人。是如客觀上行為人未隱匿其與事故間關係,主觀上無使人不能察知其係事故當時人之意圖,自難構成逃逸行為,僅能依具體情狀認定是否另構成未依規定進行處置之違規。
⒊依上開說明,參照最高法院判決例示,如行為人留下其聯絡
資料但自現場離去或離去後折返並表明肇事身分者等類似行為(即判決例示末段之反面案例),因行為人未隱匿其肇事者身分及其與事故間之關聯,尚難認屬逃逸行為,僅能就其離去折返行為是否構成未依規定處置為認定並對之裁處。另就上開行為人表明肇事身分與事故間關聯之原因,僅需係出於自主意思與行為,而非受迫於他人客觀強制行為致違反其意願而為折返(即其主觀仍有逃逸意思,但因客觀上受迫他人致折返並承認),均應認足以解免該當構成逃逸行為之條件。
⒋至於,不符合上開解免該當構成逃逸行為條件之狀況,即應
認定為逃逸行為。是於行為人明知其駕車行為造成其他車輛車損惟未留下其肇事訊息即自現場離去而經被害人報警由警追查始發現其肇事之案型,因客觀事實係切斷其與事故間之訊息、主觀意思係未留下訊息自現場離去,自構成「逃逸」行為。
⒌依前述說明,參照本件監視器錄影影像、原告與郭宜珍調查
筆錄,原告明知其騎車駛入郭宜珍機車右側空間時不慎碰撞郭宜珍機車造成4 部機車接連碰撞倒地受有車損,已屬肇事行為,惟僅將機車扶正,未留下其聯絡資料逕行離去,除屬未依事故處理辦法為處置外,更屬前述「逃逸」行為,是系爭舉發通知單與系爭裁決書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之行為舉發與裁處,並無違誤。
㈢裁決書主文部分因無效而應撤銷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之:①經處分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未提起行政訴訟或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未依限期繳送,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下稱加倍吊扣期間處罰)、②經加倍吊扣處分後,未依限期繳送,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下稱逕易處吊銷處罰)。查屬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屬羈束處分性質,不得為期限、條件等之附款記載。如裁決機關就上開各該處罰於裁決書附以限期未繳送即為各該處罰之條件者(即所謂一次裁決),就該等附期限條件附款之處罰,屬無效處分,為行政法院已定見解(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
633 號判決意旨)。⒉按「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行政處分違法情節重大
而無效」之區別,雖取決於違法程度高低,惟二者於本質上均存在違法性,且依「違法類型連續化」觀點,「違法得撤銷」與「違法而無效」之明確分界線不易確定,且二者區別主要功能,在於救濟程序差異(撤銷處分訴訟,須經如訴願程序之前置行政爭訟程序;確認無效訴訟,僅需經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之程序即可提起訴訟),然就二者於原告勝訴判決時,從處分規制作用之實質排除而言,二者勝訴判決實質效果,並無差異(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就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機關裁決處分,其起訴真意係為求判決撤銷系爭裁決書,解釋上自包含裁決書主文所載之原處罰與易處處分,以達成實質排除系爭裁決書之規制作用目的,是就前述裁決書所載一次裁決易處處分無效部分,除應於判決理由敘明為重大明顯瑕疵外,並應逕以判決撤銷易處處分部分,以利於原告獲得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111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記錄第
5 號大會研討結果採乙說「法院就裁處書易處處分部分逕以判決撤銷易處處分」)。
⒊本件系爭裁決書將上開條款之加倍吊扣期間處罰、逕易處吊
銷處罰,附以於限期未繳送即自動易處之條件於裁決書主文第2 項,依前述說明,系爭裁決書主文本項記載,自屬無效之處分。依前述說明,爰撤銷裁決書此部分易處處分。
六、結論:系爭裁決書就主文第1 項裁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主文第2 項之易處處分部分,因屬無效處分,應予撤銷。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訴訟費用之半額,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9
5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05.01 【違規行為①】 .肇事逃逸 【違規行為②】 .行駛人行道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㈠影片名稱:行駛騎樓影像 畫面時間:110.05.01/11:37:44-54 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北向南行駛於永康區中華路735號前方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訴外人郭宜珍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永康區中華路735號騎樓處。 ㈡影片名稱:A車碰撞影像01、A車碰撞影像02 畫面時間:110.05.01/11:37:55-11:38:10 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準備左靠停車,撞倒停於一旁之郭宜珍所有NHP-0513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其他多輛機車接連倒地。 ㈢影片名稱:全段影像 ①畫面時間:110.05.01/11:37:44-54 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北向南行駛於永康區中華路735號前方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訴外人郭宜珍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永康區中華路735號騎樓處。 ②畫面時間:110.05.01/11:37:55-11:38:10 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準備左靠停車,撞倒停於一旁之郭宜珍所有NHP-0513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其他多輛機車接連碰撞倒地。 ③畫面時間:110.05.01/11:38:10-11:43:03 影像內容:原告將系爭機車停好,下車脫下安全帽,下車將倒地之機車逐一扶正,左右張望,隨即離去現場。 【原告、報案人筆錄】 ㈠原告110.05.04筆錄要旨: 「事故當時我駛至全聯超市購物。有附載我朋友。事故當時我駛至全聯前方騎樓處並準備停車,我停車時左腳稍微碰撞旁邊停放之車輛,因當時事故地點位處斜坡處,對方車輛碰撞後,重心不穩,我有試著伸手抓住該車輛,但車輛太重抓不住,以致該車輛順勢倒地,該車輛左倒時再碰撞其左側停放之機車。我身體左腳部分與對方普重機車的不清楚部分碰撞。現場沒其他人,當下我把倒地的車輛扶正,然後我購物完後即返家,沒有留任何聯絡資料。沒有報案。當時我車輛已熄火,是跨坐在車輛上並用腳部使人車移動的方式前進。車速為零公里小時。」 ㈡報案人郭宜珍110.05.04筆錄: 「我於110年05月01日10左右,我駕駛NHP-0513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永康區中華路735號(全聯超市)前騎樓處後離開,待當天中午11點50分左右我前往牽車時發現安全帽掉落在他車腳踏板上,待我駕駛車輛時發現右側手把有刮痕,檢查車輛發現兩側均有刮痕,於是前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報請警方處理,我不清楚事故經過。我的普重機車的左右兩側與對方不清楚何車輛碰撞。是我報案的。我的車輛已移動現場。對方已離去,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警方顯示監視器影像是我發生事故之影像。」。 110.05.08 系爭舉發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肇事舉發 .車 號:000-000 普重機車(車主:朱松智) .違規時間:110.05.01/11:37 違規路段:永康區中華路735號 違規事實:⒈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逃逸 ⒉駕車行駛人行道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6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 到案日期:110.06.22 .填單日期:110.05.08 110.06.02 110.08.12 110.08.19 110.09.03 原告違規申訴 要旨:同起訴要旨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08.12南市交裁字第1100909931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08.19南市警永交字第1100441030號函 要旨:函覆查證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查復函:110.09.03南市交裁字第1101079774號函 函覆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請原告於函文送達45日以內,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10.10.05 【聲明撤銷標的】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朱松智 車種牌號:H2N-197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10.05.01/11:37 違規地點:台南市○○區○○路000號 .應到案日:110.06.22 .舉發事實: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二、行駛人行道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6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11.04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11.05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11.19前繳送。 ㈡110.11.19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11.20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11.20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10.05 .送達日期:110.10.05 110.10.06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4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第 45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節錄第1 項第6 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第 62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 6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67 條(節錄第3 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3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 (參見附表備註欄)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 條(同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99 條(同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節錄第1 項第6 款)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同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5條】(110.05.01 行為時本項「109.11.30 版」同現行「111.11.29 版」) .違反事件:駕車行駛人行道 .處罰法條:第45條第1項第6款(法定罰鍰:600元-18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600元 .逾30日內 :7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800元 .逾60日以上 :9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一點。 ----------------------------------------------------------------------------------------------- 【第62條第1項前段】(110.05.01 行為時本項「109.11.30 版」同現行「111.11.29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處罰法條:第62條第1項(法定罰鍰:0000-0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1000元 .逾30日內 :11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1200元 .逾60日以上 :1300元 .備 註: 一、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二、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 【第62條第1項後段】(110.05.01 行為時本項「109.11.30 版」同現行「111.11.29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處罰法條:第62條第1項(法定罰鍰:0000-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3000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逾30日內 :3000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 .逾30日至60日內:3000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逾60日以上 :3000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備 註: 一、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二、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04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準用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