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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3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38號原 告 陳威霖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於110.05.28/06:17 許,沿臺南市東區東門圓環東側機車專用道往北繞行圓環,於駛至機車專用道出口(機車專用道出口之左側道路為圓環立體快車道、右側道路為東門路一段繞圓環平面道路)穿越出口停止線(停止線範圍含左右側之圓環立體快車道、平面道路),未使用右方向燈即向右行駛,並於駛至東門路一段與北門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未使用右方向燈即駛入北門路一段北向車道。遭行駛在其後方之機車騎士(下稱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組員警(下稱舉發單位)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送達。

㈡原告未依期限到案,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系爭裁決書以原告右轉未使用右方向燈,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2條裁處,惟本條規定處罰行為係「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係將「使用燈光」(第1項)與「使用方向燈」(第2 項)分別規定,參照各項各款規定性質差異,使用燈光與使用方向燈為不同性質之行為,是本條例第42條處罰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應僅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而不包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㈡被告以108.10.01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修正對照表」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說明」欄記載「一、立法院108 年5 月22日公布修正刪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未使用方向燈之文字,未來方向燈之違規案件,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二、增訂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罰則,並於備註欄註明對應之規定。」(下稱108.10.01 裁罰基準表修正對照說明),答辯稱本件裁處法規無疑義。惟本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108.05.22 修正立法理由內並未說明刪除「未使用方向燈」規定之理由,且未載明於本款修正後,就「未使用方向燈」應改適用同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母法本條例授權。是被告以108.10.01 裁罰基準表修正對照說明為答辯理由,已使系爭裁決書裁罰依據為該處理細則,顯違背本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規定處罰範圍。

㈢縱認原告本件行為仍構成本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惟依檢

舉照片所示當時交通狀況,係為清晨6時17分許,該路段車輛不多,並無使用方向燈使後方車輛注意之必要,且檢舉人係出於惡意跟拍,其行車安全注意能力高於常人,是原告未打方向燈之行為,顯不會升高檢舉人行車之誤判。

㈣本件原告行為除未造成交通安全危險外,系爭裁決書裁處法

條亦非合法,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依108.10.01 裁罰基準表修正對照說明,本件並無裁處法條

疑義問題。又汽車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之方式,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依本條項款規定之「應先顯示方向燈」,係指開始轉彎至轉彎完成時之全程均應使用方向燈。其規範意旨係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均得預見自車將轉彎而可預做相關行車動向準備,以避免事故發生,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以自己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

㈡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系爭裁決書所載之本條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處,依法並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法律適用⒈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於111.06.15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同法第46條第2 項),本次修正係依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立法理由指名「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①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②訴願決定、③行政訴訟裁判、④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時等之時點(參見附錄法條及立法理由)。

⒉本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

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現行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⒊本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85條之1 規定,經總統

府於110.12.22 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11.04.30施行,另由本條例主管機關就處理細則涉及上開修正部分之規定(第12、13、20、22、23、25條),於111.04.28 修正並自111.04.30 施行。

⒋上開修正規定,係列舉限制民眾可檢舉之違規類型(第7 條

之1 第1 項),並就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為逕行舉發次數限制(第7 條之1 第3 項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僅能舉發1 次),並就逕行舉發之連續舉發要件為修正(第85條之1 第2 項條文增列「同一行為」文字)。

⒌上開修正規定,雖非條文內有行政罰(罰鍰、沒入、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條文,惟該等條文係就民眾檢舉逕行舉發之違規類型限制,另就違規行為之舉發次數為規定,直接影響是否合法檢舉、可裁罰次數(單一處罰或分別處罰),直接影響可否開啟裁處程序、裁處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數,直接涉及裁處權之有無與裁處數(行政罰法第24、25條),依其性質,自應認屬處罰性質條文,而非單純之程序性質,自有行政罰法第5 條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05.23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之各比較事項)。

⒍綜上所述,本件涉及本條例民眾檢舉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適用現行規定(即現行本條例第7 條之1 、第7條之2 、第85條之1 ),且因修正前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處罰者情形(修正前民眾檢舉並未限定類型、亦無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之連續舉發限制規定、及可否適用輕微案件勸導替代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前規定餘地。㈡被告依答辯狀所載之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及以答

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關於機車「燈光」種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 項

第7 款之同規則附件七規定,查有:①頭燈、②尾燈、③煞車燈、④方向燈、⑤號牌燈、⑥後方反光標誌、⑦倒車燈。是「方向燈」係包含在本條例「燈光」規定內之一種類別,並非與「燈光」相互獨立之燈光。

⒉關於汽車使用燈光之規定與處罰,於本條例於108.05.22 修正前後,查略以:

⑴本條例108.05.22 修正前

①關於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一般處罰規定,係依本條例第42

條規定為處罰。惟就轉彎與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因本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將該行為列為該條項款內,是就轉彎與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則依較輕處罰之本條規定處罰。

②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汽車使用燈光規定,係分別規定

於:❶第91條(行車轉向、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時之燈光使用規範)、❷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時之燈光使用規範)、❸第109條(現行第1 項之行駛時使用燈光規範)。

③依上開本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除就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2 、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

4 款之轉彎與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號規定,係依本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處罰外,就其餘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使用燈光規定,均係應依本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

⑵本條例108.05.22 修正後

①本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將原規定之「在轉彎或變換車

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修改為「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配合上開修正,於108.10.01 修正第109 條規定(即增訂第2 項規定),於立法理由(參見附錄)明示以:配合本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應適用本條例第42條規定加重處罰,為使民眾及執法單位明確知悉方向燈使用規範,故增訂本項規定。

②依上開本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規定,本條例108.0

5.22 修正,係將原轉彎與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號處罰,回歸與其他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為相同之處罰。

⒊依上述法令修正過程,就未遵守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9 條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行為,自均依本條例第42條規定處罰。是原告主張本條例第42條規定未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之主張,顯屬無據。另處理細則與裁罰基準表,係依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制定之授權命令,其內容符合本條項規定事項(詳本條項條文規定),自無原告指稱之逾授權範圍情形。

⒋民眾檢舉案件,依現行處理細則第12條第6 項規定,固有本

條第1 項之輕微案件職權不舉發之適用,惟本件違規行為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並非本條第1 項第1 至13款規定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依違規影像,均難認屬本項第14、15款規定之情狀(本件違規地點在圓環交岔路口,且為平面與立體車道交會處,為交通複雜處所,自應遵守規定,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檢舉照片,除有檢舉人機車在後外,前方交岔路口亦有已前行機車),且無相關事證可認為本項第16款之經主管機關會商核定之案件,自毋庸審查有無本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為本件裁處,並無違誤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05.28 違規日 110.06.15 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0 重機(車主:陳威霖) .違規時間:110.05.28/06:17 違規路段:台南市東區東門圓環、北門路1段口 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民眾檢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到案處所:雲林監理站 到案日期:110.07.30 .填單日期:110.06.15 110.10.03 110.10.06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決文號:雲監裁字第72-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陳威霖 車種牌號:2HQ-605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10.05.28/06:17 違規地點:台南市東區東門圓環、北門路1段口 .應到案日:110.07.30 .舉發事實: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限於110.11.02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10.03 .送達日期:110.10.06 110.10.08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110.10.29 110.11.02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10.29嘉監雲站字第1100277189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11.02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594906號函 要旨:函覆查證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3 條(節錄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 42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48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修正前規定] 第 48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節錄第1、4 項,現行條文/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除第1 項微型電動車規定外,其於條文內容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新修條文部分】 【第 7-1 條】 【現行條文】 第 7-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自民國 111 年 04 月 30 日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裁決時條文】 第 7-1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 條(同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39 條(同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第7 款) (附件七,僅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修正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車輛不得設置車頂燈,即未修正)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附件七 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節錄機車部分) 機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 ㈠頭燈:(內容略) ㈡尾燈:(內容略) ㈢煞車燈:(內容略) ㈣方向燈:(內容略) ㈤號牌燈:(內容略) ㈥後方反光標誌:(內容略) ㈦倒車燈:(內容略) 第 91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 102 條(同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4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第 109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 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修正理由(增訂第2 項)】 配合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刪除未使用方向燈之文字,未來方向燈之違規案件,將適用條例第四十二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 考量未來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將加重罰則,為使民眾確實瞭解顯示方向燈之相關規定,且為免造成舉發機關執法認定疑義,爰通盤檢討統籌本規則各款顯示方向燈之規定,新增第二項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如何使用方向燈,俾利用路人遵循。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2條】(110.05.28 行為時本項「109.11.30 版」同現行「111.07.29 版」)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處罰法條:第42條(法定罰鍰:1200元-36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 .於期限內 :機車或小型車 1200元 大型車 2800元 .逾30日內 :機車或小型車 1300元 大型車 3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機車或小型車 1400元 大型車 3300元 .逾60日以上 :機車或小型車 1500元 大型車 3600元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於期限內 :1200元 .逾30日內 :12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1200元 .逾60日以上 :1200元 【本件相關程序條文】 第 1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第 20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第 2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 23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裁決書記載法條】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罰法 【第 5 條】 【現行條文】 第 5 條(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修正公布)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依法務部製作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法務部依立法院審議過程相關資料整理)」欄內記載理由)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現行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裁決時條文】 第 5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第 4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