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341號原 告 李政毅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立法理由係基於考量原告(受處分人)提起訴訟,須以具有機關資格者為被告(例如監理所或市政府交通局),若貫徹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將使民眾訴訟不便,爰於本條增訂特別審判籍,即於交通裁決事件,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雖為本院管轄區域,然查原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均在澎湖縣,有原告起訴狀、本件裁決書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且原告亦表示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較方便其應訴,請求移轉管轄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基於原告應訴方便之考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