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47號原 告 汪涵宇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2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9月2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與平實一街口時,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2月2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起訴狀略以:民眾檢舉原告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然原告於舉發時點僅係自口袋中拿出手機關閉鈴聲提示之通知,並無使用手機通話或使用忘錄數據之行為,違規事實所稱「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理由並非事實。
㈡111年12月14日補充說明狀略以:
⒈原告係關閉鬧鐘,並無被告所述之「1、撥接、通話、數據
通訊。2、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3、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4、顯示影音、圖片。
5、拍錄圖像、影像。6、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7、執行應用程式。」之行為,並提出中華電信行動數據使用查詢為證。
⒉又被告機關提出乙證3之民眾檢舉採證影像照片中,照片時
間於110年9月2日7時48分13至14秒間,違規地點卻分別記載有中華東路與裕農路口及中華東路與平實一街口,違規事實亦分別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顯與事實不合且矛盾。⒊被告機關基以裁罰之民眾檢舉影片為傳聞證據,且該證據
必須經科學機關鑑定後才可為證,否則依毒樹果實理論,該民眾檢舉影片不得為證。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9月2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與平實一街口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
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1、撥接、通話、數據通訊。2、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3、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4、顯示影音、圖片。5、拍錄圖像、影像。6、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7、執行應用程式。」、「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揆諸上開實施及宣導辦法可知,操作或啟動具備該等功能裝置之使用行為,在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期間,確有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之高度可能。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畫面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綠色時,停置於路口時雙手持拿手機,並低頭注視手機,顯有上開「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顯示影音、圖片」之違反首揭規定行為。
㈢復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1條之1規定,其立法目
的,係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汽、機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通話,均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特予禁止。而上開道交條例所稱「行駛於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動態行駛情形,爰自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當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105年度交字第20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
(一)意旨參照)。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曉於駕駛時使用手機將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存在,縱其訴稱僅使用手機為關閉鈴聲通知而無進行數據通話,然如前所述於駕駛時使用手機之違規規範係為保障交通安全,因何緣由而使用手機均非所問,原告於行駛時雙手持行動電話,低頭注視手機畫面、使用手機,注意力分散,影響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非謂無罔顧交通道路安全之虞,採證照片中影像清晰可辨原告係於行駛時手持手機,原告訴稱顯無理由,核不足採。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上開條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則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即可舉發。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有未依規定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因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畫面佐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依系爭檢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清晰可見;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且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
㈤且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
提出的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的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的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的證據。被告檢視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的翻拍畫面後,認為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3月20日經標三字第10730000940號公告修正的「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其中關於車用數位攝影機部分,其檢驗標準為CNS 13438(95年)及CNS 15663第5節「含有標示」(102年)兩項,前者是關於「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後者則是關於限用化學物質的管制,均與錄影畫面的真實性驗證無關。原告未具體指陳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有何偽、變造情事,僅訴稱檢舉人或舉發機關提出之檢舉人使用的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違事實,即否定存錄畫面的真實性,尚不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70號判決理由四(二)意旨參照)。
㈥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已明確賦予檢舉人
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是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等等,僅屬對檢舉事件的因應措施,而非指檢舉者以科學儀器取證,亦受同條例第7條之2之限制。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會自動紀錄影像的時間與日期,所以照片中的時間與日期均正確無誤,而憑以據採該科技產品所呈現之時間、地點。至於,同條例第7條之2,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等,所稱之科學儀器係經監控而得知反饋訊息,經由訊息比對,而為監控狀況訊息之紀錄及存檔者;是科學儀器決定了是否違規及違規資訊之紀錄,所以有事先提醒,以免「不教而罰」。而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即使也是利用適當的科技產品(當然也是一種科學儀器的類型),但屬於人為的判斷,決定了違規資訊之紀錄與蒐集,二者性質迴異,所以規範基礎亦不同(第7條之1、第7條之2),各有其不同之因應處理,自各有所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26號判決理由四2②意旨參照)。又依社會通念,一般民眾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其車輛以及周遭車輛之駕駛動態,以求於交通事故驟然發生之際得以保存影片證據,以利事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設定行車紀錄器時間均力求與實際時間相同,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民眾得提出有效檢舉交通違規之區間,均係檢舉影片(相片)記載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並不會因時間設定不同而變,實難認有作偽之必要;是以,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均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欲為不同之事實主張,應提出反證已實其說,惟原告未具體指陳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有何偽、變造情事,影片時間有何差異,僅以檢舉人或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檢舉人使用的行車紀錄器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證明,即無端質疑存錄畫面的真實性,並要求調取拍攝機器查證機器設定時間與我國中央標準時間相符,其主張並無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0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2.意旨參照)。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4),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行經道路時,本負有恪守法規行駛並注意交通安全之義務。原告上開訴稱理由,顯係未積極盡其上開基本應盡義務之辯詞,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31條之1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⑴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⑵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㈡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日之違規行為,於110年9月5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本院第45至48、61頁)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載之「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具體行為,交通部亦頒布「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加以解釋說明,而依該辦法第
3、4條之規定,所謂之「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係指以手持方式使用具有「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功能之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2項之違規行為。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2日7時4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與平實一街口時,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違規採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本院檢視被告機關提出之民眾檢舉違規採證照片內容,原告確實於110年9月2日7時4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與平實一街口處,係以右手單手駕駛,左手持用並低頭操作行動電話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而依一般社會經驗,行動電話之基礎功能至少均具備「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中所載功能之一,原告自不得於駕駛過程中手持使用行動電話。況且原告違規當時以左手持用行動電話,僅用右手單手駕駛機車,並有低頭觀看手機之狀態,此駕駛狀態顯嚴重破壞機車駕駛之平衡性及協調性,如遇緊急狀態恐造成機車駕駛失去平衡或反應不及,進而發生事故之重大風險,實以達妨礙駕駛安全之程度。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違規事實,已甚灼然。
㈣至於原告以其當時只是在關閉鬧鐘,並未使用行動數據,認
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違規行為云云,惟原告所稱之鬧鐘APP,乃行動電話內部所安裝之「應用程式」,原告關閉鬧鐘之行為,即係「執行應用程式」之行為,自屬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無誤。另原告指稱被告提出被證3之4幀違規採幀照片(本院卷第69至70頁)中,其中第4幀照片(本院卷第70頁下半)下方,員警所製作之說明欄內,所記載之違規單號、車號、違規時間、違反法條、違規路段之記載存有明顯錯誤,為此部分並不影響說明欄上方照片內容真實性,且被告機關提供之其餘3幀內容以足認定原告有前述違規行為,對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上並不生影響。最後關於原告指摘被告提出之民眾檢舉照片為傳聞證據,故有毒樹果實理論適用,該證據不得採用云云申辯部分,惟查,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係屬刑事證據法則,而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新增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並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自無準用刑事證據法則,又民眾提供之檢舉採證照片並非傳聞證據,原告對於傳聞證據之認定有所誤會,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2日7時4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與平實一街口時,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原告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 13-15頁、92-94頁 原證2 被告機關110年1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1101463602號函 19-21頁 原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23頁、85頁 原證4 違規採證照片 25頁、89-91頁 原證5 被告機關110年12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27頁、87-88頁、95-96頁 原證6 原告110年10月8日陳述單 86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61-64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12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65-68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違規採證照片 69-70頁 被證4 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71頁 被證5 原告110年10月8日陳述單 73-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