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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50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50號

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慶隆訴訟代理人 蔡慶祥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0年1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9月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一段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2月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訴稱本件顯有行政裁量怠惰及瑕疵,而舉列下列數點:

⒈舉發地點不明,未盡查證義務:本件舉發單記載之違地點

為環東路一段,惟查該路段前後達4公里,並未具體特定違規地點,逕依檢舉人所述地點舉發,未盡查證義務,顯有行政怠惰情形。

⒉舉發時間不明,未盡客觀性義務:經檢視所提供之舉發照

片,本件採證之儀器型號為Mio C325,經查原廠規格書,並非具有GPS座標定位及時區校正功能,採證人是否誤調時間、停電、送修等情形導致誤差(參照網址說明:https:

//www.youtube.com/watc h?v=hlxlt8WlgCI),即採證之時間、地點是否正確,警察機關應有查證義務,不得逕依檢舉人之所述行為時日舉發而免除相關義務,巳知上述;經查陳述人於舉發違規記載之時日,陳述人確實未行經該路段,且依當日之氣象局之日沒時間,舉舉發照片呈現之氣候、光線已有不符,警察機關應查證檢舉之時日是否正確,本件應有必要調閱該路段之監視器晝面佐證,以符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客觀性義務。

⒊行車管制號誌燈面異常:原告稱事後曾前往該路段,發現

該路段大多設置多時相四燈號誌,原告訴稱伊前往現場觀察,發現燈號顯示次序及左轉燈號無反應,顯與交通標線設置第203條所定不同,客觀上已造成多數駕駛人現場燈號之誤判情形,設置管理單位亦難謂無過失及行政瑕疵。

㈡故原告稱上開行政機關及舉發單位所為之行政行為業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另稱舉發單位 未經查證,亦違反查證義務等語,原告不服,故提請訴訟。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9月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段0號處闖紅燈(答辯狀原載「直行」,當庭更正為「左轉」),經警察製單開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内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以及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函釋及會議紀錄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5332-WP違規影片):

⒈影片時間 2021/09/02 17:50:25~17:50:27

系爭違規路口南向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向南行駛於環東路一段上,到達環東路一段2號交叉路口前方,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

⒉影片時間 2021/09/02 17:50:28~17:50:32

系爭違規路口北向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由北往南行 駛環東路一段2號處交叉口仍超越路口停止線,並闖越後繼續直行(更正為左轉)。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到達環東路一段2號處交叉口遇紅燈已亮起並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燈直行至橫向機車駕駛人左轉待轉區(更正為左轉),明顯危及橫向雙向之行車,以及環東路一段雙向車輛之行進,原告上開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

㈣原告復稱本件檢舉民眾所附之採證儀器有誤差之情形,舉發

單位僅將違規地點寫明環東路一段,且其所開立之舉發單之舉發地點及時間有不明之情況,故認舉發單位未盡查證義務,致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顯有行政怠惰及行政瑕疵云云一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依據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件檢舉人檢附之採證影片及照片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由該等採證照片已違反對向號誌燈轉為亮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等事證,巳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警員自得據以舉發。

㈤且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 眾

提出的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舉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的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影功能,其存錄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的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的證據。本件各影像中系爭汽車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3月20日經標三字第10730000940號公告修正的「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其中關於車用數位攝影機部分,其檢驗標準為CNS00000(00年)及CNS15663第5節「含有標示」(102年)兩項,前者是關於「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特性一限制值與量測方法」;後者則是關於限用化學物質的管制,均與錄影畫面的真實性驗證無關。原告未具體指陳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有何偽、變造情事,僅以檢舉人或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檢舉人使用的行車紀錄器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證明,即否定存錄晝面的真實性,尚不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70號判決理由四(二)意旨參照)。至原告再稱本件舉發單位僅將違規地點寫明環東路一段,故其舉發地點有不明之情況等語,然查本件之違規影片及違規照片均可清楚辨識違規地點,並經查詢GOOGLE街景圖(一般民眾普遍使用之服務)即可知違規地點係於環東路一段上,並無難以理解違規地點何在之問題,且亦無需特定違規地點,又原告之違規事實尚屬明確,故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行為,核無違誤。

㈥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已明確賦予檢舉人

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是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等等,僅屬對檢舉事件的因應措施,而非指檢舉者以科學儀器取證,亦受同條例第7條之2之限制。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會自動紀錄影像的時間與日期,所以照片中的時間與日期均正確無誤,而憑以據採該科技產品所呈現之時間、地點。至於,同條例第7條之2,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等,所稱之科學儀器係經監控而得知反饋訊息,經由訊息比對,而為監控狀況訊息之紀錄及存檔者;是科學儀器決定了是否違規及違規資訊之紀錄,所以有事先提醒,以免「不教而罰」。而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即使也是利用適當的科技產品(當然也是一種科學儀器的類型),但屬於人為的判斷,決定了違規資訊之紀錄與蒐集,二者性質迴異,所以規範基礎亦不同(第7條之1、第7條之2),各有其不同之因應處理,自各有所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26號判決理由四2②意旨參照)。又依社會通念,一般民眾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其車輛以及周遭車輛之駕駛動態,以求於交通事故驟然發生之際得以保存影片證據,以利事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設定行車紀錄器時間均力求與實際時間相同,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民眾得提出有效檢舉交通違規之區間,均係檢舉影片(相片)記載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並不會因時間設定不同而變,實難認有作偽之必要;是以,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均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欲為不同之事實主張,應提出反證已實其說,惟原告未具體指陳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有何偽、變造情事,影片時間有何差異,僅以檢舉人或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檢舉人使用的行車紀錄器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證明,即無端質疑存錄畫面的真實性,並要求調取拍攝機器查證機器設定時間與我國中央標準時間相符,其主張並無理由(貴院109年交字第20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2•意旨參照)。

㈦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原告訴稱本件之行車管制號誌燈面異常云云一節,經被告向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查詢,經該局回復被告以:「……。二、經查所述之環東路一段與迎曦湖南側停車場(環東路一段2號)路口,號誌運作時間為17-18時,其餘時段為閃光模式運作。目前該路口號誌運作為普遍2時相,現場燈號排序由左至右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三種燈號,燈號排列方式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未有不符合規定之情況。三、查本局110年9月2日交通號誌維護巡查紀錄,並無報修紀錄,旨案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應屬正常。……。」(如乙證4)。依上開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回復可知,系爭違規路口係佈設普通二時相號誌,原告(含一般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自應遵循行車方向號誌指示行進。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未依規定闖紅燈(直行)行為,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是本案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又原告到庭後對其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惟主張「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內違規地點及違規行為之記載有程序上之瑕疵」,以及「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有瑕疵」部分申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路口號誌設置是否有瑕疵?舉發通知單之填載是否有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行為時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原告於110年9月2日本件違規行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頁、第49至53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2日17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

南市○市區○○路○段0號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10年11月9日保二(一)(二)警字第1102104131號函、系爭汽車110年9月2日於系爭路段通行之車牌辨識資料違規採證照片3幀、違規地點之Google街景圖、科技部南區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1月22日南營字第1110001125號函(檢附系爭號誌時制計畫表、109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日誌表「填表日期110年9月2日」)為證(本院卷第77至79、91至104頁)。依科技部南區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1月22日南營字第1110001125號函說明二:「二、經查所述之環東路一段與迎曦湖南側停車場(環東路1段2號)路口,號誌運作時間為17-18時,其餘時段為閃光模式運作。目前該路口號誌運作為普通2時相,現場燈號排序由左至右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三種燈號,燈號排列方式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未有不符合規定之情況。」之說明,清楚可知違規當日之系爭號誌時制設計,除17時至18時顯示為普通2時相(即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三種號誌循環顯示)外,其餘時段均顯示為閃光號誌,此情亦有系爭號誌時制計畫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條)。又本件違規行為係於110年9月2日17時50分許,為系爭號誌設定之普通2時相運作之時段內,而科技部南區科學園區管理局110年9月2日之日誌表中,全區之號誌妥善率為百分之百,並無故障報修之狀態,堪認系爭號誌當時為正常運作,又依被告機關檢附之違規採證光碟及照片內容,原告確實於系爭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左轉,原告對該事實亦不否認,因此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110年9月2日17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段0號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㈣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案系爭違規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之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違規路段之用路人為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而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即系爭違規口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屬一「公告」措施,其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所設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為該路口之號誌,各燈號設計之內容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理由六(五)意旨參照)。關於原告對於系爭路口號誌有四顆燈號,惟違規行為時僅顯示為2時相號誌(即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三種號誌),且系爭路口之標線設置有左轉專用道之標線,認為系爭路口之時制必須設置有「專供左轉」之號誌,才不至於使汽車駕駛人產生誤會,認為系爭號誌設計有所違誤云云。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除設有早開控制時相外,應配合佈設左彎待轉區線。」;是依上開規定內容,僅規定路口號誌之時相設計有「左轉專用時相」時,路口需繪設「左彎待轉區線」標線之規定,並無路口設置「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或「指向線」標線時,路口號誌時相必須設計「左轉專用時相」之規定,況且路口號誌顯示之時制之設計,得由公路主管機關依據該路段之不同時間、湧現之不同車流量等統計數據加以設計不同時相播放,因此常見同一路口於尖峰時段、離峰時段甚至深夜時段顯示不同號誌時相之情形發生,而系爭路口號誌之時制既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置為「普通二時相號誌運作時間為17-18時,其餘時段為閃光模式運作」,且違規當時系爭路口號誌顯示正常,明確顯示「圓形紅燈」之燈號以表示禁止通行之意思甚為明確,並無誤導汽車駕駛人之可能,原告行經系爭路口自應清楚辨別號誌內容後再依號誌指示行駛,故原告指稱系爭號誌設置有誤,尚屬無據。

㈤末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

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地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中第六大段、第(四)段之意旨可參。因此,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違規樣態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為必要,如遇地點難以描述時,得僅略記載大致地點或附近其他可得參酌之建物、電線桿即足。經查,舉發機關製開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9月17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中,就違規地點僅記載「台南科學園區環東路一段」,惟因系爭路口並非與其他道路之交岔路口,且路旁建物距離該路口處尚有距離,記載上難以使用文字具體描述,因此舉發機關得略記載違規路段為「台南科學園區環東路一段」,即已足特定違規地點。況且確認違規地點之方式上除以文字描述以外,並無規定不得以影像、照片佐之,本件為民眾提供影像檢舉舉發之案件,就實際違規地點特定上,舉發機關已提供違規採證照片供原告、被告機關及本院加以審視,因此舉發機關於填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時,雖僅記載為「台南科學園區環東路一段」,惟因舉發機關有提出違規行為照片供原告檢視,就照片內容以足特定違規地點,故本件舉發違規程序尚難認有違反明確性原則。至於違規時駕駛之狀況為紅燈直行或紅燈左轉,甚至紅燈迴轉,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就違規行為填載「闖紅燈」,並無違誤。

㈥最後就原告以檢舉民眾提出之影片之時間、地點,被告機關

應負有客觀查證義務云云申辯。惟就檢舉影片之地點,單就檢舉影片之畫面內容即可認定,自無查證之必要,至於檢舉影片之時間紀錄,係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依設定自動顯示之時間,而依社會通念,一般民眾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其車輛以及周遭車輛之駕駛動態,以求於交通事故驟然發生之際得以保存影片證據,以利事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設定行車紀錄器時間均力求與實際時間相同;況且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民眾得提出有效檢舉交通違規之區間,均係檢舉影片(相片)記載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並不會因時間設定不同而變,實難認有作偽之必要,因此舉發機關就檢舉影片僅作形式上檢驗,無須另行查證,倘原告如認為影片時間、地點有誤,則應由原告提出反證已實其說。是以,舉發機關對於檢舉民眾提出之影片(照片)僅需形式上審查,無庸對於影片時間設定上是否準確無誤加以舉證,原告如對畫面時間真偽有所懷疑,原告則應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推翻,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2日17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一段處,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9月17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19頁 原證2 被告機關110年1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 21頁 原證3 違規採證照片3幀 23頁 原證4 光碟一片 31頁證物袋內 原證5 Google地圖一紙 25頁 原證6 被告機關110年11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1101383568號函 27頁 原證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10年11月9日保二(一)(二)警字第1102104131號函 28-30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9月17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67-69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1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71-75頁 被證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10年11月9日保二(一)(二)警字第1102104131號函 77-79頁 被證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46號判決 81-89頁 被證5 系爭汽車110年9月2日於系爭路段通行之車牌辨識資料 91頁 被證6 違規採證照片3幀 93頁 被證7 違規地點之Google街景圖 95-97頁 被證8 科技部南區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1月22日南營字第1110001125號函(檢附系爭號誌時制計畫表、109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日誌表) 99-104頁 被證9 原告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105-107頁 被證10 原告110年10月27日申訴信箱意見信函 109-115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