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7號原 告 王安東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於109.09.26/07:4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沿台88線快速公路東向大寮交流道之單車道出口匝道(下稱系爭匝道)駛離時,於系爭匝道入口至下匝道路段之右側護欄電線桿接續設置有「下匝道車輛禁止並排行駛」標誌(下稱系爭禁止並排行駛標誌)之路段,於匝道已有車輛停等狀態,仍尾隨前行車輛自停等車輛左側匝道路面空間行駛下匝道,遭右側停等車輛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檢舉(下稱檢舉影像,檢舉日109.09.26),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製單舉發(109.10.26,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109.11.04)並移送被告機關。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陳述日1
09.11.12 ),經被告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證事證後,函復原告陳述意見無理由,並指定新到案日(110.02.19)供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受裁決。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本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其駛至系爭匝道時,匝道右側已有整排車輛停靠於匝道右側
白線上,後又緩慢行駛於白線外,原告係依行車路線指示行進並未跨越邊線。是依行車動線而言,係右邊車輛違規停靠在先,造成左側原告小客車因而遭認定為並排在後。
㈡另系爭匝道之系爭禁止並排行駛標誌僅於路面右側設立,且
字體過小不易辨識,另該匝道路寬設計不一致,致尖峰時間容易誘導駕駛人並排行駛,理應設計槽化線使駕駛人能遵循行駛,是該匝道之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係有不當。
㈢本件係於下匝道路段右側之檢舉人小客車違規在先而非原告
違規,且該處道路設施設置不當,是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並排行駛之行為。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依檢舉影像(參見附表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系
爭匝道右側護欄路燈燈桿上懸掛系爭禁止並排行駛標誌,原告小客車在下匝道路段與檢舉車輛並排行駛,並超越檢舉車輛行為,顯然有未依系爭禁止並排行駛標誌駕駛之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係檢舉車輛該排右側車輛違規停靠在先致左側原
告小客車等車輛遭認定為並排行駛,惟依檢舉影像,檢舉影像開始時,檢舉人前方車輛形成車陣已延伸至匝道與平面道路交會處,且檢舉人車輛左側原無車輛,而隨檢舉人車輛朝前方車輛逐漸前行時,檢舉人左側開始有含原告小客車在內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足證行駛於匝道右側車輛,屬於先形成之車陣,而自檢舉人車輛左側穿越之車輛,係因超車而並排行駛之車隊。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指訴系爭匝道道路交通設施有設置不當之主張部分:
⒈經被告函詢該段道路主管機關,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
護工程處鳳屏工務段查復:系爭禁止並排行駛標誌係按規定式樣設置,另道路路幅需考量大型車輛行駛與緊急狀況時應用,如依原告主張設置槽化線將造成限縮路幅造成困擾與不便,故以維持現狀設計為宜(參見附表節錄函文)。
⒉另依檢舉機關查復之系爭匝道之系爭禁止並排行駛標誌設置
情形,自台88線快速公路東向匯入系爭匝道起至系爭匝道銜接平面道路止,自匯入處起至銜接處止,於右側護欄電線桿上依序懸掛4 面系爭禁止並排行駛標誌(約隔3 根電桿設置
1 面),且各該標誌均無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況。㈣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應遵循道路交通法令,是系爭
匝道經設置系爭禁止並排行駛標誌,且無道路設施設置欠缺之狀況,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遵循系爭禁止並排行駛標誌之行車規範,依行政罰法第7、10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自有過失。
㈤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認定㈠法律適用⒈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於111.06.15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同法第46條第2 項),本次修正係依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之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立法理由指名「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①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②訴願決定、③行政訴訟裁判、④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時等之時點(參見附錄法條及立法理由)。
⒉本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
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現行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⒊本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85條之1 規定,經總統
府於110.12.22 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11.04.30施行,另由本條例主管機關就處理細則涉及上開修正部分之規定(第12、13、20、22、23、25條),於111.04.28 修正並自111.04.30 施行。
⒋上開修正規定,係列舉限制民眾可檢舉之違規類型(第7 條
之1 第1 項),並就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為逕行舉發次數限制(第7 條之1 第3 項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僅能舉發1 次),並就逕行舉發之連續舉發要件為修正(第85條之1 第2 項條文增列「同一行為」文字)。
⒌上開修正規定,雖非條文內有行政罰(罰鍰、沒入、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條文,惟該等條文係就民眾檢舉逕行舉發之違規類型限制,另就違規行為之舉發次數為規定,直接影響是否合法檢舉、可裁罰次數(單一處罰或分別處罰),直接影響可否開啟裁處程序、裁處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數,直接涉及裁處權之有無與裁處數(行政罰法第24、25條),依其性質,自應認屬處罰性質條文,而非單純之程序性質,自有行政罰法第5 條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05.23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之各比較事項)。
⒍綜上所述,本件涉及本條例民眾檢舉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適用現行規定(即現行本條例第7 條之1 、第7條之2 、第85條之1 ),且因修正前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處罰者情形(修正前民眾檢舉並未限定類型、亦無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之連續舉發限制規定、及可否適用輕微案件勸導替代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前規定餘地。㈡被告依答辯狀所載之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及以答
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本件違規行為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1項
規定,仍屬民眾可檢舉案件,是本件檢舉舉發於裁判時仍屬合法。⒉原告雖爭執係行駛在系爭匝道右側之檢舉人車輛該車陣違規在先,惟以:
⑴依系爭匝道路段之系爭禁止並排行駛標誌設置情形(參見被
告答辯㈢、⒉),原告於匯入系爭匝道時,除可見系爭禁止並排行駛標誌外,依檢舉影像呈現車流狀況,可推斷檢舉人後方車流可能已往後回堵至系爭匝道匯入口,雖檢舉人車輛左側道路尚有空間可供車輛通行,惟仍不得自該空間行駛,如強行行駛該空間,自構成並排行駛。
⑵此外,依檢舉影像,行駛在檢舉人前方之小貨車雖靠右跨越
行駛在路面邊線上,惟比對影像上行經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輛(原告小客車係第3 部穿越檢舉人車輛左側之車輛),於穿越檢舉人車輛、前方小貨車時之並行間隔距離,參照前方小貨車左側車身約係在檢舉影像中心軸線上,可推認檢舉人並非如前方小客車係跨越行駛在路面中線上,而可能係行駛在匝道道路路中,而遭含原告小客車在內之左側車陣自伊小客車左側強行緊貼並行穿越。
⑶綜上事證,原告小客車有並行行駛行為,堪能認定。原告主
張其無並行,係檢舉人車輛所屬之車陣違規在先之主張,顯難採認。㈢民眾檢舉案件雖有現行處理細則第12條之輕微案件職權不舉
發之適用,惟系爭違規行為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並非本條第
1 項第1 至13款規定之違反法條與情節,依違規影像,亦難認屬本項第14、15款規定之情狀,且無相關事證可認有本項第16款之經主管機關會商核定之案件,自毋庸審查有無本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裁決書查無違誤之處,被告機關答辯理由能予採認,原告訴請撤銷裁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9.26 違規日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⒈畫面時間:109.09.26/07:43:13-25 系爭違規路段為台88線快速公路東向大寮交流道出口處匝道,該匝道僅佈設一線車道,車道右側懸掛有「下匝道車輛禁止並排行駛」標誌,檢舉車輛行駛於該匝道路段上,前方有數輛車依序排隊準備下交流道,左側陸續可見有數輛車超越檢舉車輛及其前方依序排隊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形成在該匝道路段左側並排行駛。 ⒉畫面時間:109.09.26/07:43:25-41 檢舉車輛持續行駛在匝道路段,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並排行駛在檢舉車輛左側,自檢舉車輛左側超越檢舉車輛。 109.10.26 違規通知單 【高雄市○○○○○○○○○道路○○○○○○○○○○ ○○○○號:高市警交相字第BZB119595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王安東) .違規時間:109.09.26/07:43 違規路段:台88線快速道路東向大寮交流道出口 違規事實: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時間109.09.26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9.12.10 .填單日期:109.10.26 (送達日109.11.04) 109.11.12 109.12.04 109.12.08 原告違規申述 要旨: ⒈標示不得併排停車號誌明顯太小且字體顏色不明顯(已向第三養護處反應)。 ⒉該路段路寬範圍不適當,既然併排不行,也該於路面上劃槽化線,才不致誤導駕駛人造成併排(已向第三養護處反應)。 ⒊檢舉照片上7927-NY號小貨車已跨越白色邊線,明顯係該小貨車併排,原告車輛行駛在車道內,並無併排問題。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09.12.04南市交裁字第1091484809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12.08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973746800號書函 要旨:旨揭車輛於109年9月26日7時43分許,行經本市大寮區台88快速道路東向下大寮交流道,未依下匝道車輛禁止併排行駛標誌指示行車,仍逕由前車左側超越而併排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有影像資料可稽。 .被告查復函 .新定應到案日 (未經被告機關提供,但依卷內資料,被告機關應已函復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並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10.02.19) 110.01.21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BZB119595號 .受處分人:王安東 車種牌號:9033-F3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09.09.26/07:43 違規地點:台88線快速道路東向大寮交流道出口 .應到案日:110.02.19 .舉發事實: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0.02.20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1.21 .送達日期:110.01.21 110.02.18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110.02.25 110.03.08 110.03.12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02.25南市交裁字第1100282279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交通管理及控制中心移轉函:110.03.08三工交控字第1100024079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鳳屏工務段110.03.12三工鳳屏字第1100024190號函】(節錄說明二、三) 說明: 陳情人建請本案交流道附近設立「勿行駛路肩」的告示牌太小及下匝道路幅問題案。經查所設立「勿行駛路肩」的告示牌皆依規定設置無太小之狀況,另下匝道路幅乃因常有大型車輛行駛或緊急狀況可應用,若依陳情繪設槽化恐又有民眾反映限縮路幅造成困擾及不便,故仍以維持狀況為宜,不做變更。 請於台88線道路壅塞時改走替代道路,以免違規受罰及維護行車安全。 111.04.27 被告重新審查函覆本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33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爭點條文部分】 【第 7-1 條】 【現行條文】 第 7-1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修正前條文】 第 7-1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本條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制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8 條(同民國 98 年 03 月 10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五、車輛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六、拖吊車輛於執行拖吊任務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09.09.26 行為時之本項款「109.02.27 版」同現行「111.11.29 版」) .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處罰法條:第33條第1 項第12 款(法定罰鍰:3000元-60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 3000元 .逾30日內 : 33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 3900元 .逾60日以上 : 4500元 .備 註: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4條、第24條之1。 ㈡記違規點數一點。 【相關程序條文】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裁決書記載法條】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罰法 【第 5 條】 【現行條文】 第 5 條(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修正公布)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依法務部製作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法務部依立法院審議過程相關資料整理)」欄內記載理由) 一、依現行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現行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裁決時條文】 第 5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第 7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釋字第275號】(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第 4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