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9號原 告 雷昀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0月3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自中山南路口由西往東逆向行駛於中華路口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月2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不服從員警稽查而逃逸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罰鍰900元(合計10,900元);不服從員警稽查而逃逸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因採買所以原告便在商店騎樓等綠燈過馬路,接到罰單才知
這樣從店家空地順道過綠燈是違規的,若這樣是違反交通規則,原告願依裁罰之900元繳交罰鍰,惟員警所述的逃逸罰責,不服原因述明如下:
⒈原告於警方所記載之違規時、地行經該處,天色昏暗(警
佐證時間19:12),警方站於民眾停放的車後方隱密處,且警方巡邏車未開啟警示燈,未聽聞警哨及攔停動作,更遑論警方擺設任何執行勤務或攔查受檢之告示,而警方提供佐證照片中確實有多部機車行經該處,無從使原告認知應停車受檢,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所訂「……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另參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所修正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3、『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5、……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
⒉109.2.9至裁決中心所調閱的錄影像,所提供的影像為剪輯
過,僅有原告轉至對街馬路的影像及警揮捧後,然後逕剪接原告走後的車影,少了中間過程-原告開完大燈且跟警說謝謝……等。因此提供警寄發的路口監視器佐證圖片,俾以完整的說明。
⒊警永康分局公文說原告減速及接受詢問非事實,實際原因
是平衡感不好(如傷病證明)僅能騎速約20,且在原告停下的當下(是為了開啟大燈及靠近警身旁說謝謝而停),警當下完全沒有任何言語及意思表示。
⒋依圖C原告綠燈過馬路時,警隱身民車後方且無夜間告示設
施,才隱約見警突然出現揮棒,原告來不及反應,且此時有多輛車經過,不知警在指揮誰,與此同時,原告突然發現大燈未開(晚上騎車常遇民眾與警攔檢提示開燈)。於是立即開啟大燈,且特意停至警身旁說謝謝(雖然不知警在指揮誰,但仍感謝警間接的讓我發現大燈未開,所以靠近員警身旁禮貌性的跟他說謝謝)。此時原告尚無違規意識的認知,加上警並未立即告知違規法令亦未發任何言語,原告就更無法察覺警要開罰單。又在原告離去時,警並未有阻卻的意思表示,亦未吹哨警示攔阻,原告動作那麼緩慢,警絕對有充分的時間及時提示,爰原告絕對沒有道交條例第60條逃逸之罪責。
⒌綜上,依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規定,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夜時交通稽查應開警示燈,否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再者,多機車行經該處,原告不知警在指揮誰且又未及時告知教示,在舉發的程序及告示設備明顯瑕疵。另原告主觀上未有違規的意識,原告緣因沒有開大燈,所以特意停車開大燈且跟警言謝,惟原告停車跟警說謝謝時,警沒有及時的告知違規要開罰,原告要離開的當下,警沒有制止的意思表示、沒有警鳴器、無任何攔停舉動,事後才告發原告逃逸,有違誠信原則。簡述之,依「違規稽查作業」五、
(二)攔停舉發5.……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在原告感謝言語及緩慢的動作下,警有充分的時間告知違規,但警不發一語且無任何攔停舉動,(默許)任由原告緩從旁駛離,舉發程序有瑕疵等客觀上狀態,顯見原告無逃逸之實。然警夜間路檢雖未有警示設備,但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有違交通規則,遭受開單處分實屬應該,但原告絕對沒有拒檢逃逸,爰請求撤銷罰單。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10月3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自中山南路口由西往東逆向行駛於中華路口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不服從員警稽查而逃逸罰鍰10,000元、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罰鍰900元(合計10,900元);不服從員警稽查而逃逸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被告裁罰原告違規行駛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2項:(
第1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第2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至第3項:(
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第3項)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10公分。
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與系爭違規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約有50分鐘落差):
【影像檔名:2020_1003_191046_397】⒈影像時間 2020/10/03 19:10:45〜19:10:58
系爭違規路口中山南路東西雙向佈設為內側左彎專用、中線直行,以及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中華路南北雙向佈設為內側左彎專用、中線直行、外側直行及右轉,以及最外側機慢車優先道。員警頭戴警帽、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站立於中華路南往北車道路邊,面朝南方,正對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執行交通勤務。
⒉影像時間 2020/10/03 19:12:23〜19:12:28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路口自中山南路由西往東逆向行駛於中華路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且未依規定開啟車頭燈及車輛左側方向燈,自中山南路口往北左轉駛入中華路。
⒊影像時間 2020/10/03 19:12:29〜19:12:30
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員警目視發現原告逆向行駛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且未開啟車頭燈及車輛左側方向燈,自中山南路左轉中華路,朝原告鳴吹「4次響亮」哨音。
⒋影像時間 2020/10/03 19:12:31〜19:12:39
員警揮動警用閃光指揮棒指揮原告往路邊停靠,同時告知原告:「靠邊一下吼,你怎麼會這樣騎?」,原告「察覺」到員警指揮示意後,「往路邊靠近並減速行駛」,惟不知回應何語(音訊不清晰)。員警隨即再告知原告:「你先幫我切到旁邊,切到旁邊,喂!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靠邊停車,自員警面前駕車逃逸離去。
⒌影像時間 2020/10/03 19:12:41〜19:12:42員警依目視口述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63-QGL」。
【影像檔名:0000000】(路口監視器17中華路往南(全景)畫面)⒈影像時間 2020/10/03 18:22:38〜18:22:45
系爭違規路口中山南路東西雙向佈設為內側左彎專用、中線直行,以及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中華路南北雙向佈設為內側左彎專用、中線直行、外側直行及右轉,以及最外側機慢車優先道。員警頭戴警帽、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並「配戴閃光警示燈持續閃爍」,站立於中華路南往北車道路邊,面朝南方,正對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執行交通勤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路口自中山南路由西往東逆向行駛於中華路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且未依規定開啟車頭燈及車輛左側方向燈,自中山南路口往北左轉駛入中華路。
⒉影像時間 2020/10/03 18:22:46〜18:22::49
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視線,員警揮動警用閃光指揮棒指揮原告往路邊停靠。
⒊影像時間 2020/10/03 18:22:50〜18:22::54
原告「察覺」到員警指揮示意後,「減速行駛並往路邊員警站立之位置靠近」。
⒋影像時間 2020/10/03 18:22:55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靠邊停車,自員警面前駕車逃逸離去。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年11月1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稽。
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遵行中山南路雙向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於系爭違規路口由西往東沿中山南路逆向行駛於中華路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復未開啟車輛頭燈及左側方向燈,再左轉中華路繼續行駛,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
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之權限。而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曾釋示「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項則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6.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罪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復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2、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
㈣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於107年9月1日修正施
行,其修正理由為:「賴委員瑞隆:……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警察執行臨檢任務時,汽車駕駛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者,僅處以3,000元至6,000元罰鍰,相較於未領使用牌照行駛處罰3,000元至10,800元罰鍰、無照及偽照駕駛處罰6,000元至12,000元罰鍰、蛇行超速等危險駕駛處罰6,000元至24,000元罰鍰、酒駕及毒駕處罰15,000元至90,000元罰鍰,這樣的處罰額度實屬偏低,導致許多有上述行為的違規駕駛人在被臨檢時選擇逃逸,因為他們如果『停下來接受臨檢』的話,處罰反而比逃逸來得『更重』。……羅委員致政: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首先感謝主席安排今天的法案審查,大家都知道,最近因逃避臨檢造成意外的案件數不斷攀升。我們常說『制度決定行為』,人是理性的,顯然這種逃逸的行為是因為制度的設計有缺憾,甚至是有一些『誘因』,所以才使得駕駛人在面對臨檢時『選擇逃逸』,而不是『乖乖受檢』。……。」(參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42期第365至366頁)。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中山南路行經中華路口時,係由西往東沿中山南路逆向行駛於中華路口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且又未依規定開啟車輛頭燈及左側方向燈左轉中華路,員警斯時見狀隨即於原告向其駛來時,雙方之間在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之情況下,員警「配戴閃光警示燈持續閃爍」,並舉起警用「閃光指揮棒指向原告」,鳴吹4次「響亮」哨音,向原告呼喊「靠邊一下吼,你怎麼會這樣騎」等示意動作要求原告靠邊停車,預備上前稽查時,詎原告一開始減速往路邊靠近員警,在與員警有應答之情況下(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有回應員警之指揮,惟音訊不清晰),隨即無視員警在其面前接下來呼喊「你先幫我切到旁邊,切到旁邊,喂!喂!」等語,在員警面前駕車逕自逃逸離去。原告上開逃避稽查並駕車離去行為,符合立法院上揭修法理由,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之「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至為灼然。又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執行維護交通秩序等「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而非「必須」啟用警示燈,故本件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頭戴警帽、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配戴閃光警示燈持續閃爍」,「站立」於中華路口南往北車道「路邊」,面朝南方,正對中華路與中山南路,與原告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或阻擋」原告辨識員警站立於其前方攔查及示意之動作;以及原告自中山南路逆向行駛並左轉中華路時,員警係站立於原告行車方向「正前方」,並將指揮棒「指向原告」,原告乃減速向員警靠近;最後原告於上開起訴理由中並自承其開啟車燈後向員警致謝等情,衡諸常理,明顯證明原告「判斷並知悉」前方有員警攔查,以及員警攔查之理由係因其未開啟系爭車輛頭燈,故原告訴稱其不知員警在指揮誰,且員警又未及時告知教示云云,實難令被告據以採信。另本件員警目視發現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時,考量避免危及其他用路人及員警自身安全,故未當場強行攔阻原告,在確認原告逆向行駛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夜間駕車未依規定開啟車頭燈、左轉未顯示車輛左側方向燈,以及不服從稽查取締逃逸行為屬實後,依現場錄影採證畫面,比對系爭車輛之車型及顏色無誤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制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再者,縱假使原告非故意為本件行為,然其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上開行為,無從解免其應受處罰之責任,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本案原告係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違反首揭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提出陳述,則被告依首揭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最低」罰鍰10,900元(逆向駛入來車道罰鍰900元+不服從員警稽查而逃逸罰鍰10,000元,合計10,900元),逆向駛入來車道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不服從員警稽查而逃逸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又原處分上開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駕駛,惟其所限制之法益(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與所保護之法益(他人及原告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以及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等),尚非顯失均衡,系爭道交條例規定之處罰手段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憲法之比例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9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意旨參照)。是被告首揭裁決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⑷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3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11月1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GOOGLE行駛路線圖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至95頁)。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當庭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機關提供有違規採證光碟1片,內有檔名為『2020_1114_165845_012
A.MOV』影片檔,勘驗如下:「被告機關提供有違規採證光碟
1 片,內有1 段影片檔及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如下:
⒈『2020_1003_191046_397.MO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分1
秒,為舉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10月3日19時10分45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此時舉發員警站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路口處之『私立天才托兒所』旁之中華路路緣處執行交通勤務,此時員警剛開啟密錄器,有拍攝自己畫面,員警穿著警察服裝無誤。影片一開始畫面中燈號及車輛都正常,直至影片1分29秒(畫面時間12分14秒)處,中華路行向轉換為紅燈,並於影片1分32秒(畫面時間12分17秒)處,中山南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中山南路之車輛開始通過路口通行,而於影片第1分38秒(畫面時間12分23秒)處起,可見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中山南路口由西往東逆向行駛於中華路口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並往舉發員警站立方向駛來,舉發員警見狀遂於影片第1分44秒(畫面時間12分30秒)時鳴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下,原告於影片1分49秒(畫面時間12分35秒)處,於舉發員警面前稍微停止一下,於員警欲向前對原告說到:『你怎麼會這樣騎』,然後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惟原告稍微停頓後於影片1分52秒(畫面時間12分37秒)處,開始加速離開現場,員警見狀大喊,但原告不予理會,於是員警於影片1分56秒(畫面時間12分41秒)時口述系爭機車車號『063-QGL』並以筆寫下加以記錄。之後員警繼續執行交通勤務,無與本案相關之畫面。
⒉『0000000』資料夾部分:該資料夾內為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檔案,下分就各該錄影器之內容勘驗之:
⑴『17.中華路往南(全景)』鏡頭部分:該段影片從109年10
月3日18時21分15秒開始(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到中山南路西往東路段前方之機車待轉區處(畫面右上角),21分18秒時中華路號誌剛轉為綠燈,此時至21分33秒處,原告就開始沿中山南路西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逆向行駛至中山南路對側之彩券行前方停等(畫面右下角)。停等至22分37秒時,原告此時至至22分48秒許,再度自中山南路口由西往東逆向行駛於中華路口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轉至中華路往北車道。影片22分49秒許,站在畫面左下角之員警見狀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原告於影片第22分52秒處稍停於員警前方,之後於22分56秒處駛離並消失於畫面範圍內,此後畫面即與本案無關。
⑵『1.中華路往北內車道』鏡頭部分:該段影片從109年10月3
日18時21分15秒開始(下略記載分、秒數),拍攝角度為中華路往北內車道,影片中僅有汽車通行,無與本案相關之畫面。
⑶『2.中華路往北內外間車道』鏡頭部分:該段影片從109年10
月3日18時21分46秒開始(下略記載分、秒數),拍攝角度為中華路往北內車道與外車道之間,系爭機車並未通過該鏡頭。
⑷『3.中華路往北外車道』鏡頭部分:該段影片從109年10月3
日18時21分18秒開始(下略記載分、秒數),拍攝角度為中華路往北外車道,經勘驗後,系爭機車並未通過該鏡頭。
⑸『2.中華路往北機車道』鏡頭部分:該段影片從109年10
月3日18時20分51秒開始(下略記載分、秒數),拍攝角度為中華路往北路緣處,該角度一直拍攝路旁停車之車輛,無其他車輛通過本鏡頭。」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影片內容,明確見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中山南路口由西往東逆向行駛於中華路口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行駛至中華路往北車道左轉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員警見狀後,對原告鳴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欲舉發其違規行為,惟原告僅行駛至員警前方未為停車即馬上騎車離開現場,亦屬「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機關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0,900元(其中不服從員警稽查而逃逸部分10,000元、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罰鍰900元);另不服從員警稽查而逃逸部分應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部分則應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以員警躲在路旁小客車後方陰暗處,見到原告才衝出來
執法,質疑舉發員警之隱藏式執法程序有所瑕疵云云。查所謂之「隱藏式執法」之爭議,係因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1月1日函頒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第肆點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肆、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一、交通違規稽查: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惟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9月3日函頒103年4月23日生效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中(新規定為第五點第2項第1款),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⒈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僅要求員警攔停舉發時必須穿著制服,已刪除「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之字樣(本院卷第97至106頁),故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僅需穿著明顯警察制服,舉發程序即屬正當。經查,依前開舉發員警提供密錄器影片內容,本件舉發員警確實穿著警察制服及警用反光背心(本院卷第75頁照片),已合乎「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新法規定,且本件交通稽查並非巡邏中,無巡邏車輛使用燈光之必要,故本件並無隱藏式執法之爭議。況且就本院勘驗密錄器之內容,可知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路口,該處位處往來交通要津,違規時間為19時12分前後乃車流眾多之際,而員警站立之位置為機車道路緣處明顯處,並非原告所稱之車輛後方,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中山南路口由西往東逆向行駛於中華路口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前一刻,中華路方從綠燈轉換為紅燈,以密錄器影片內容中,有多部機車之行駛路徑是緊貼路緣線行駛,甚至有機車騎至路緣處,舉發員警為保障自身安全,站立位置較為靠近路旁停放車輛,並無不妥。是以,原告指責舉發員警躲在汽車後方恐有隱藏式執法之程序瑕疵云云,應屬原告對於法令及本件攔查事實有所誤會,並不足採。
㈣至於原告以其當下以為員警是示意其未開大燈,因此打開大
燈後,騎到員警身邊跟員警說謝謝,員警並未馬上告知原告違規,原告遂馬上騎車離開,且員警攔停當下有另一部白色機車行駛經過,其以為是要攔停該白色機車,原告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認為被告機關裁處其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有所違誤。惟經本院當庭多次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片,舉發員警於畫面時間19時12分29至32秒間時明顯先是以鳴哨方是示意,再以指揮棒指著原告後往路旁方向揮動,最後再出聲命令原告「停,靠邊一下」之過程,攔停原告之意圖甚為明確,原告也往舉發員警方向駛來,亦可認定原告明知舉發員警攔查之義甚明。又畫面時間19時12分36秒處,原告此時尚還在舉發員警前方(可見本院卷第81頁19時12分37秒之影片擷圖,原告此時車頭也剛超過員警),舉發員警已大聲明確質問原告「你怎麼這樣騎」,明顯有糾正原告違規駕駛行為之意,原告未曾停車即貿然駕車離去,事後諉稱其以為員警只是示意要開大燈,所以騎到警察前方說謝謝,並指責員警器材緣故,連其說謝謝都錄不到,因此原告聽不到員警問「你怎麼這樣騎」也是有可能云云,經本院當庭多次重複勘驗均未聽到原告有說「謝謝」之情,且影片中清楚聽到員警聲音在系爭路段諸多環境音(如汽車引擎及行駛聲響)影響都可明確被錄到,自無原告所稱音量過小之可能。況舉發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時,即明確告知「停,靠邊一下」,原告亦往員警身旁靠,原告事後才稱未聽到員警說「你怎麼這樣騎」,兩者間顯有矛盾。又原告當庭以其往員警方向行駛,只是要向員警「示意其開大燈」之舉動說謝謝,並不知員警有要攔查其意圖,之後原告離去自無逃逸之故意,顯屬臨訟脫免處罰之詞,不足採納。況原告自陳其有「未開大燈」之違規狀態,員警就此部分本即可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規定裁罰原告,原告本身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該等違規行為有遭舉發之可能,進而得知員警有攔查之意圖,此部分依一般人社會經驗均可容易推知,原告仍稱其不知員警要對其攔停舉發,此情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左,本院礙難所採。最後關於原告以員警攔停當下有另一部白色機車行駛經過,其以為是要攔停該白色機車,主張其無逃逸之意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換言之,原告縱有過失仍應受行政罰之處罰。故退萬步言之,假使原告是誤會要攔查其他車輛乙節為真,但因原告明知其有未開大燈之違規狀態已如前述,有違規狀態之車輛依規定即有聽從指揮在路旁停靠接受警方攔查之義務,需待釐清員警並無攔停之意後方得離開現場,故原告既明知有違規而未為停車即貿然離去之行為,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況且本院係認為舉發員警於攔停時明確以指揮棒指著原告車輛,加上原告經過員警身旁時,員警明確出聲質疑原告「你怎麼這樣騎」,且員警於原告該離開之際馬上喊聲制止,原告仍執意離開現場等跡象,已足認定原告有明知員警對其進行攔查而未停車離去之事實,原告離開現場之行為,即非故意亦應屬重大過失,故原告主張本件應免罰云云,礙難所准;被告機關就本件原告逃逸之違規行為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0月3日18時2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5頁 原證2 原告提出之照片 17-23頁 原證3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25頁 原證4 被告機關110年1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27-28頁 原證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11月1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 29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舉發機關109年10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67-68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81-82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11月1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路口監視器影像) 73-93、115頁 被證4 原告GOOGLE行駛路線圖1份 95頁 被證5 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檢送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修正規定1份 97-106頁 被證6 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 107-109頁 被證7 原告109年10月16日陳述單 111-1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