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08號原 告 龔永裕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0 年11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永康派出所員
警(下稱舉發單位)於109.09.19/23:15 許,行經永康區永平街與中山南路口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僅騎士1 人〈下稱【違規人】〉未載乘客)闖紅燈行為,經攔停該車後,以警用掌電查證該車號牌資料、違規人陳報原告身分證後,以原告有:①闖紅燈、②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字號參見附表),由違規人簽署原告姓名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
㈡嗣系爭舉發通知單逾到案期限後,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期限,於110.08.12 作成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字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原告收受原裁決書後,於110.08.13 以其未騎乘該車、其係遭冒名為由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依舉發機關查復當時員警密錄器影像已無保存,應由原告舉證當時確非其本人駕駛遭攔查之查復意見,於110.11.26 作成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違規陳述意見理由,起訴主張:其未騎過系爭機車、亦不認識車主,有人冒用其個人資料接受舉發,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本件係舉發員警執行查緝詐騙集團車手勤務時,發現系爭機
車違規攔停後,經警當場以掌電查詢違規人為原告而當場舉發,並由違規人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是本件係員警攔停後當場舉發案件,參照依本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5 款之逕行舉發案件,依法務部91.10.24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可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則當場舉發不以有攝影或照相為必要證據,員警證言亦屬證據,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是系爭機車與違規人確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稱其係遭違規人冒用個人資料,惟原告未提出其身分
遭他人冒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如:進行報案、提起訴訟或申請身分證掛失等程序),且距違規日約1 年後始提出違規陳述意見及行政訴訟,已與一般常情顯有未合;且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當時有詢問違規人駕籍資料(即駕照號碼,同國民身分證編號)並比對掌電之照片資料,無明顯不實或不符情形而予舉發,是本件舉發程序無違誤。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
主張其證件遺失且盜用,惟未向警方報案,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不得僅以原告主張即撤銷系爭裁決書。
㈣本件舉發單位舉發及被告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以其個資遭盜用該違規人並非其本人,被告則以原
告未提出遭盜用之證據而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已可認定違規人確係原告為答辯,然查:
⒈被告答辯非原告主張理由部分
本件原告於陳述意見與起訴理由,均僅稱其個人資料遭違規人盜用,並未稱其證件遺失,是被告答辯理由以原告主張證件遺失惟未向警報案或提出遺失補辦申請作為證據之答辯理由,因非原告主張,是此部分答辯內容,係與本件無涉,合先敘明。
⒉原告個資如遭盜用則原告至收受原裁決書始能知遭盜用
被告雖以原告遲於系爭舉發通知單1 年後(即收受原裁決書後)始提出違規陳述意見,認係違反常情,然以,本件係員警當場舉發由違規人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而依卷內資料,舉發機關未另寄舉發通知單予原告,該違規人如係盜用原告個資,原告於收受原裁決書前,自無可能知悉其個資遭違規人盜用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是被告以原告提出違規陳述意見時間並辯稱違反常情,客觀上顯難採認。
⒊本件經本院向被告調閱原告前案違規行為(酒駕)之舉發通
知單(下稱【前案舉發通知單】)與吊扣執行資料,該:①前案舉發通知單、②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暨執行期滿簡訊通知同意書、③本件違規陳述單之原告簽名筆跡式樣,查係相同,與④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原告簽名筆跡式樣,則有不同(依「龔」字之龍字型部分、「永」字之左右兩側間是否連線、「裕」字之示字型部分)。是依上開①至③之原告本人簽名式樣與④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簽名式樣差異,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確為原告本人簽名,客觀上已有疑義,被告重審未注意上開差異,已有未洽。
⒋本件被告與舉發機關於原告提出違規陳述至重審時均未向車
主追查違規當日之車輛使用情形,經本院職權調查後:①車主黃宗重於舉發員警調查筆錄稱其不認識原告並就違規當日車輛使用並未明確陳述、②比對原告與黃宗重兩人在監在押資料,2 人雖於97.03.15-97.07.15 同在臺南分監執行(原告執行毒品案件、黃宗重執行酒駕案件),惟經監所查復該
2 人並無同舍房或工場之紀錄。是依上開資料,客觀上難認
2 人間有相互認識情形。⒌此外,依原告之前案資料,原告前於95年間犯交付帳戶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是原告相關個人資料,前應曾遭不法集團所持有。
⒍依舉發員警前後職務報告(被告重審前查復被告之110.11.08
職務報告、被告重審後本院職權調查之112.06.18 職務報告,參見附表「109.09.19/員警職務報告」欄),員警雖係依違規人陳報身分證資料查閱掌電資料比對,惟本件違規當時係深夜,依掌電資料,違規人陳報駕駛人資料非車主、原告係駕駛執照遭吊扣之依法應禁止駕駛情形、而舉發員警提供之原告與黃宗重之國民影像檔,除頭髮與留鬚外,亦不無有相似之處,於上開狀態,違規人是否確為原告,員警本應為相關證據保存,並應確實執行禁止駕駛,然員警並未為相關採證並執行禁止駕駛,是該違規人是否確實為原告,參照員警當時係在執行查緝車手勤務,則該路段範圍是否有車手活動、甚或該違規人即為車手而冒名原告,並非無疑。
㈡依上開現有事證,舉發當時之違規人是否確係原告,並非無
疑,是系爭舉發通知單與系爭裁決書以原告為違規人為舉發及裁決,難認合法。
六、結論:本件依前述理由,本件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原告確為違規人,是系爭裁決書對原告裁罰,難認合法,應由本院撤銷系爭裁決書。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起訴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八、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9.01.28 【前案酒駕違規】 .前案舉發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告發類別:當場舉發) .車 號:000-000 重機(車主:龔永裕) .違規時間:109.01.28/05:11/違規路段:東區東和路與東興路口 違規事實:酒後駕車(測得酒精濃度達0.18mg/l)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到案日期:109.02.27 .填單日期:109.01.28 .收事務通知聯者簽章:龔永裕(簽名) 109.09.19 違規行為①② .違規行為①:闖紅燈 .違規行為②:駕照吊扣期間駕車 員警職務報告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㈠】 .原告陳述意見、起訴後,由舉發機關查復被告之員警職務報告(永康分局110.11.08南市警永交0000000000號、110.12.06南市警永交字第1100661472號函) .職務報告內容: 職員警沈思綺於109年09月19日22時至24時擔服查緝車手勤務,約於同日23時15分許,見NDZ-1608普重機車沿中山南路(東往西)行駛,途經永平街口時,該機車未停等紅燈,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職見狀後立即按喇叭示警且上前攔停受檢,職當場以警用小電腦查證該機車駕駛人(龔永裕)駕籍資料及該車車籍資料,因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故當場摯單告發。又摯單告發至今已逾一年,當時行車密錄器檔案已無保存,現申訴人陳述理由稱有人冒用個資,若申訴無法舉證當時不在場之證明,則建請維持原議依規定裁處。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㈡/車主調查筆錄】 【本院職權調查】 .被告就本件提出答辯狀後,因未查證車主(黃宗重)等資料,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應向車主調查車輛使用情形、舉發當時有無執行扣車禁駛及領回車輛情形。由市警局查復、舉發員警作成調查與職務報告。 【市警局112.06.21南市警刑偵字第1120381866號】 .要旨:市警局查復系爭機車無報失竊及尋回紀錄。 【舉發員警(沈思綺)調查黃宗重筆錄(112.04.30、112.05.13)】 .要旨:黃宗重稱其係系爭機車車主,不認識原告(經辨識原告國民影像檔案照片),系爭機車大部分由其使用,但其前因酒駕在監期間,該車放於家中(新化區中山路),不清楚有無人使用。 .備註:黃宗重酒駕在監期間(均非本件查獲日109.09.19) ①97.03.15-97.07.15 ②105.03.17-105.12.16 ③110.12.28-111.05.26(109交易950號,酒駕查獲日109.10.05) 【舉發員警(沈思綺)職務報告內容(112.06.18)】 .職務報告內容: 檢附之原告相片國民影像檔與舉發當時掌電之國民相片影像檔是否為相同照片,因時間經過許久,故無法確定。 舉發當時駕駛人向職表示車主為其友人。再者,依112年5月13日訪談紀錄,因時間經過許久,職無法確定舉發當時攔停者確非黃宗重。 職當時舉發交通違規後,因駕駛人無駕照,故摯單告發後當場口頭告知駕駛人禁駛,並責令駕駛人停於路旁,駕駛人亦表示了解,當場未予扣車及保管鑰匙,隨即離開現場。 檢附黃宗重國民影像檔案照片1 份。 .系爭舉發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當場舉發 .車 號:000-0000 普重機(車主:黃宗重) .違規時間:109.09.19/23:15 違規路段: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平街口 違規事實:紅燈直行、駕照經吊扣仍駕駛(禁駛)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政府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 到案日期:109.10.19 .填單日期:109.09.19 109.09.22 入案日 .舉發機關移送本件被告受理鍵入系統日 110.08.12 110.08.13 .原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龔永裕 車種牌號:NDZ-1608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9.09.19/23:15 違規地點:台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平街口 .應到案日:109.10.19 .舉發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萬17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09.11前繳納.繳送。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7條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8.12 .送達日期:110.08.13 110.08.13 原告違規申訴 要旨:原告未騎過系爭機車,其個人基本資料遭冒用。 110.10.21 110.11.08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10.21南市交裁字第1101117447號函】 【舉發機關查復函:110.11.08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要旨:本件係舉發員警目視違規後攔查舉發,惟因案發至今已逾1年,當時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皆已無保存,檢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㈠。 110.11.26 【聲明撤銷標的】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龔永裕 車種牌號:NDZ-1608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9.09.19/23:15 違規地點:台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平街口 .應到案日:109.10.19 .舉發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萬17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12.26前繳納.繳送。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7條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11.26 .送達日期:110.11.26 110.11.29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111.11.11 被告重審查復日 裁決書引用法條 【處罰條文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相關法條)】 第 21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5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 53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2 條(現行條文: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施行)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配合本條例第63、92條修正,增訂第5-8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㈠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㈡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 ㈢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或第二項。【同舊63Ⅰ①】 ㈣第四十條。【同舊63Ⅰ①】 ㈤第四十二條。 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㈦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同舊63Ⅰ①】 ㈧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同舊63Ⅰ①】 ㈨第四十八條。【同舊63Ⅰ①】 ㈩第四十九條。【同舊63Ⅰ①】 第五十條第二款或第三款。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舊63Ⅰ③原記3 點】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或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之一。 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同舊63Ⅰ①】 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㈠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舊63Ⅰ②僅第1 項第1-4 款】 ㈡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同舊63Ⅰ②】 ㈢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二款或第七款。【舊63Ⅰ②第1 款全款;新增第7款】 ㈣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九款。【舊63Ⅰ①僅記1 點】 ㈤第三十四條。 ㈥第三十五條之一。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㈠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同63Ⅰ③】 ㈡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㈢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同舊63Ⅰ③】 ㈣第五十三條之一。【同63Ⅰ③】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三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五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一年之駕駛人,依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者,加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