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10號原 告 林雨嬋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10年09月24日07時29分許、同日07時31分、同日07時3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後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三街與頂美三街81巷口、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三街往中華西路二段851巷及中華西路二段851巷往和緯路五段89巷,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1月1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同日7時29分至7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沿頂美三街81巷轉往頂美三街,接著轉往中華西路二段851巷後,又再轉往和緯路五段89巷,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有汽車駕駛人末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達規行為。然原告行經各路口時間總計不足六分鐘、且距離亦未達六公里以上,被告機關就此達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顯然舉發間隔期間過密、多次處罰過當,已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24日7時29分許、同日7時31分許,騎駛
系爭機車,先後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頂三美街與頂三美街81巷口、臺南市中西區頂三美街往中華西路二段851巷及中華西路二段851巷往和緯路五段89巷,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各1,200元,總計3,6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
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2、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5、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對於車輛駕駛人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業有明確規定。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影像檔名稱:AEH-0730(SK0000000)】畫面時間2021/09/24 07:29:34〜07:29:35 系爭違規路段為臺南市中西區頂三美街與頂三美街81巷路口,原告行駛於臺南市中西區頂三美街。
畫面時間2021/09/24 07:29:36〜07:29:37原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頂三美街行人穿越道後右轉轉向頂三美街81巷,變換路道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
【影像檔名稱:AEH-0730(SK0000000)】畫面時間2021/09/24 07:31:07〜07:31:08 系爭違規路段為臺南市中西區頂三美街與中華西路二段851巷路口,原告行駛於臺南市中西區頂三美街。
畫面時間2021/09/24 07:31:09〜07:31:11 原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頂三美街行人穿越道後左轉轉向中華西路二段851巷,變換路道過程中皆未使用方向燈。
畫面時間2021/09/24 07:31:12〜07:31:13 原告轉彎後直行騎駛於中華西路二段851巷。
【影像檔名稱:AEH-0730(SK0000000)】畫面時間2021/09/24 07:31:27〜07:31:31系爭違規路段為中華西路二段851巷與和緯路五段89巷,原告行經華西路二段851巷行人穿越道後右轉和緯路五段89巷,變換路道過程中皆未使用方向燈。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系爭3個違規地點,已各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左邊及右邊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揆諸上開規定,已構成處罰要件至明。
㈢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
1項規定:「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25條復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本案原告訴稱被告首揭裁罰不符合比例原則一節,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3次違規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其先後3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行為,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6號判決理由五(三)3意旨參照)。又交通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從個案觀察,所謂自然的單一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而在該多數動作間具有緊密的時間及空間關係,當正常的第三人以自然的觀察方式觀察時,可以認定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一的綜合作為;若是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中已無單一或同一種類之意思決定、或無時空緊密關聯、或自第三者的觀察無法視為一行為時,則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皆應被評價為數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99年度交抗字第614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至於個案中所牽涉行為數之判斷上,實務上已經形成穩定之判斷標準: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1號、104年度判字第121號、105年度判字第1號及第357號、106年度判字第264號等判決均可參照)。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次數之認定,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以一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予以評價;概原告本件核屬對於「轉彎未打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依社會一般通念,當認屬自然各別單一行為,其應擔負違反之行政處罰責任,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原告先後共3次「轉彎未打方向燈」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之車道「路段」及「路口」所為。而在不同一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
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1、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2、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之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的缺失而訂定。換言之,須就駕駛人一直存在之同一違規事實,始有該前揭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例如就(同地點)違規(臨時)停車、(同路段)超速行為,界限一定時間、距離之連續舉發要件,與本件係「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上開3次違規行為歷時前後共約3分鐘,時序已先後有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省道路段,已行經長達約數公里,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已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原告在各次各個路口轉彎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此有上開採證影像可稽,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共先後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3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貴院110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四)意旨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07號判決理由五、(三)
(五)(六)亦同此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3次違規,前後歷時共約3分鐘;行為地點分布在長達約數公里之路段,已如上所述,故原告前揭3次之違規,係屬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自與前揭連續舉發之規定無涉,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貴院110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五)意旨參照)。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路段」及「路口」之行車狀況而為3次未使用方向燈之決意所為,核屬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規定:車輛在行駛途中,轉彎及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更(一)字第1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2意旨可參)。
㈤末按,從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文意解釋,當
然僅限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態樣始有適用,而本案6件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態樣,均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而分別予以裁處,雖本案係經民眾檢舉,惟非屬該條文所欲禁止連續舉發之違規事項,自無從適用,亦無違反比例原則。退步言之,本案縱使類推適用該條款規定,惟系爭車輛先後3次違規地點,依上開錄影光碟觀之,亦皆分別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其結果並無不同,而得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連續舉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
04、106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四)意旨參照)。另首揭道交條例規定對於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乃係基於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後方其他通行車輛之駕駛人賴以辨識系爭車輛行向之判斷勢必受到阻礙,而被迫產生自後方與系爭車輛追撞之風險劇增,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之危險,此規定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目的合理關聯,所為限制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等公益目的所必要,違反者處以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之罰鍰,顯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07號判決四(一)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79號判決理由五(四)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9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6次違規行為均係在2分鐘內、於同一路段上所為,處罰1次即可收警惕與遏阻之效,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卻以原處分1至6分別裁罰,顯屬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為由,將原處分2至6予以撤銷,自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違法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前開所示之3件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就此3件違規行為連續處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⑵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4日之3件違規行為,均於110年9月29日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於110年09月24日07時29分許、同日07時31分、同
日07時31分許,騎駛系爭機車先後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三街與頂美三街81巷口、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三街往中華西路二段851巷及中華西路二段851巷往和緯路五段89巷,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此部分經被告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含違規採證照片)、GOOGLE路線圖1份等件(本院卷第93至109頁)到院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⒈「AEH-0730(SK0000000).MP4」影片檔:影片長度為6秒,
該影片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110年9月24日7時29分32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最初時檢舉民眾駕駛機車行駛於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三街81巷上,前方則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EH-0730號」號重型機車,系爭機車為黑色機車,駕駛配戴粉紅色安全帽,後座乘客是一個配戴黃色安全帽背書包的小朋友。影片第2至5秒(畫面時間29分34至38秒)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頂美三街81巷右轉頂美三街時,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此後影片結束。
⒉「AEH-0730(SK0000000).MP4」影片檔:影片長度為9秒,
該影片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110年9月24日7時31分6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最初時檢舉民眾駕駛機車行駛於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三街上,前方則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影片第1至6秒(畫面時間31分8至12秒)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頂美三街左轉中華西路二段851巷時,未依規定使用左轉方向燈,此後影片結束。
⒊「AEH-0730(SK0000000).MP4」影片檔:影片長度為10秒,
該影片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110年9月24日7時31分28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最初時檢舉民眾駕駛機車行駛於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二段851巷上,前方則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影片第0至4秒(畫面時間31分28至22秒)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中華西路二段851巷右轉和緯路五段89巷時,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此後檢舉民眾機車再度追上系爭機車,又清楚拍攝系爭車號為「AEH-0730號」。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2年3月1日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確於於110年09月24日07時29分許、同日07時31分、同日07時31分許,騎駛系爭機車先後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三街與頂美三街81巷口、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三街往中華西路二段851巷及中華西路二段851巷往和緯路五段89,各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另本院曾將上開勘驗筆錄寄予原告,命原告於7日內表示意見,該筆錄於112年3月7日送達,原告迄今未回覆,基此,原告此二件違規行為,堪已認定。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
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原告據此主張舉發機關於時間相距6分鐘內、距離未逾6公里之距離內,連續開立2件罰單舉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結果認定,原告此3件違規行為係通行過不同路口後再行違規之情況,此情亦有被告機關標註違規地點之GOOGLE MAP路線圖供參(本院卷第109頁),顯然已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得連續舉發之要件。而原告系爭違規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多次於車陣縫隙穿梭,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情將造成周圍車輛無從預知系爭機車之行向,以致無法預先安全因應,顯對周邊車輛之行車安全造成困擾,並提高事故發生之風險。故舉發機關就原告此3件違規行為,加以連續舉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以原裁決予以裁罰,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本件連續舉發及處罰不合法,亦非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09月24日07時29分許、同日07時31分
、同日07時31分許,騎駛系爭機車先後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三街與頂美三街81巷口、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三街往中華西路二段851巷及中華西路二段851巷往和緯路五段89,分別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11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9-23頁 原證2 被告機關110年10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1101289167號函 25-27頁 原證3 違規採證照片 29-33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75-83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11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85-92頁 被證3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含違規採證照片) 93-108頁 被證4 GOOGLE路線圖1份 109頁 被證5 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111頁 被證6 原告110年10月8日申訴信箱意見信函 113-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