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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12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12號原 告 顏順敏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於110.09.06/09:26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車主:冠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該公司產品「S4-600連桿」(4件,共重3080公斤,下稱系爭鑄鋼貨件)行駛國道3號北向車道送貨途中,於同日09:26在國道3號白河地磅處(北向313.9公里)過磅受查,經發現系爭大貨車載運系爭鑄鋼貨件未依規定覆蓋捆紮,由舉發員警以其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

㈡原告以系爭鑄鋼貨件為金屬重物表面光滑以鐵鍊鏈接平置車

斗並低於車斗檔板,員警僅以未捆綁未遮蓋帆布即為舉發,係有不當提起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違規申訴理由,起訴主張:本件員警以系爭鑄鋼貨件未捆綁未遮蓋帆布為由舉發,惟系爭鑄鋼貨件為金屬重物表面光滑以鐵鍊鏈接平置車斗並低於車斗之車身欄板,除自外無法看見車斗內有該貨外,客觀上亦不致發生飛散之情形,是就系爭鑄鋼貨件遮蓋帆布對行車安全並無助益,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未有「應覆蓋」之文字,員警以系爭鑄鋼貨件未捆綁繩索遮蓋帆布即為舉發,係對該款解釋有不當,況如原告提供之國道載運豬隻車輛照片,該等車輛均未捆綁或覆蓋豬隻。是本件之舉發、裁處均屬違法。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如未依本條規定方式裝載,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違規行為,而應依本條規定處罰。

㈡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

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維護行車安全;至於是否覆蓋嚴密、捆紮牢固,則應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客觀判斷,非得由行為人自行主觀認定。蓋貨車裝載貨物而運送行駛高速公路,倘未捆紮牢固、覆蓋嚴密,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而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反之,縱因遭到強大外力(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天然災害)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如經捆紮繩索、覆蓋帆布,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園與危害性。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如未遵守本條項款規定方式就裝載貨物為覆蓋捆紮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處罰,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掉落之虞、或業已掉落或飛散為其要件,經行政法院判決解釋該要件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37號判決意旨)。

㈢本件原告於白河地磅站受檢,經警查獲放置系爭大貨車車斗

內裝載系爭鑄鋼貨件,除未覆蓋外,僅以細鐵鍊將各貨件簡易交叉互綁,未自側欄板以繩索將全部貨件交叉捆紮,有採證照片可佐。是原告有駕駛系爭大貨車裝系爭鑄鋼貨件行駛國道而未依規定方式將系爭鑄鋼貨件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是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為舉發及被告依同條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㈣另原告雖主張系爭鑄鋼貨件、各種重達700 公斤,原告已經

以鐵鍊捆綁固定,足使貨件牢固,且貨件性質為鋼材模具而貨件高度低於車斗側欄,並無再覆蓋之必要。然以,系爭鑄鋼貨件查屬重物,而國道事故係會如何發生,本屬無法預測,為防止危及其他國道用路人安全情形發生(如:有可能因行經不平路面或坑洞致貨物產生鬆動彈跳掉落車斗之意外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嚴密覆蓋並捆紮牢固,原告僅以細鐵鍊捆綁且未覆蓋,自違反上開規定,而應予處罰。

㈤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程序舉發與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證據為證,被告依

該等證據認定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而為系爭裁決書之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後。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29條之1、第29條之2、第2

9條之3、第29條之4、第30條、第76條分別規定汽車與慢車違反裝載方式之處罰與相關裝載規定,並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一般規定)、第79條(貨車)、第84條(危險物品)、第87條(客貨車)、第88條(機車)規定裝載規範;另就汽車「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行駛國道快速道路與設站管制道路(下稱國快道路),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另定其處罰,並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規定貨車裝載物品方式。

⒉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就汽車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

紮而行駛國快道路特別規定該行為之處罰,其立法目的,除答辯狀援用之行政法院判決所載外,係基於物理慣性原理,避免車輛於高速移動時因裝置貨物未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之對自車及周遭車輛所生之抽象危險性,是本條款規定不以實際發生具體危險或實際損害結果發生為必要,僅需客觀上可認車輛就裝置貨物有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者,即可依本條規定為處罰。

⒊原告係載運總重3080公斤之系爭鑄鋼貨件(貨件約呈「8」字

形),依舉發採證照片,係平置併排於車斗內,僅以1 鐵練捆綁戳穿過各貨件大或小圓之1 環固定於車斗底板,是該等捆綁方式是否足以防止高速行駛中因急煞或遭高速碰撞時所生之慣性作用,客觀上已非無疑外,依採證照片,原告大貨車載運該等貨物並未以覆蓋,而該車車斗內係有黃綠色覆蓋帆布捆紮未拆解使用,則原告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行為,應認事證明確。

⒋另原告雖以國道載運豬隻車輛未覆蓋之照片為主張,惟關於

活體經濟動物之載運運輸,於動物保護法第9 條第3 項、動物運送管理辦法另有特別規定,是自難以將活體動物依該等法令規定之運送方式援用於本件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㈡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09.06 違規日 違規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發單號:掌電字第ZPXA20250號 告發類別:當場舉發 .車 號:000-00 自用大貨車(車主:冠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違規時間:110.09.06/09:26 違規路段:國道3號北向313.9公里(白河北磅) 違規事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載運貨物未覆蓋未捆紮)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新營辦公室 到案日期:110.10.06 .填單日期:110.09.06 110.10.05 原告違規申訴 同起訴要旨 110.10.06 110.10.14 110.10.15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10.06南市交裁字第1101131121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10.14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701115號函 .被告查復函:110.10.15南市交裁字第1101255697號函 函覆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於本函文送達45日以內,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10.11.30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111.01.19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ZPXA20250號 .受處分人:顏順敏 車種牌號:455-T5 自用大貨車 .違規時間:110.09.06/09:26 違規地點:國道3號北向313.9公里 .應到案日:110.10.06 .舉發事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1.02.18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1.01.19 .送達日期:111.01.19 裁決書記載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3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第1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6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 第 33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 條(同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77 條(同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2 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 第 79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變更載重登記之小貨車,不得超過登記之載重限制。 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四、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五、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點八五公尺。 六、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七、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除前項第三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第 84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但行經公告之交流道區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前二項所稱危險物品,係指歸屬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6864危險物運輸標示之危險物品、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 .輕型機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第三項規定之危險物品,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及檢附各目的事業主管核准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四。 第 87 條(同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客貨兩用車,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客與載貨空間應裝設固定式或隨車配附非固定式之間隔裝置,載貨空間之車窗應裝設固定式金屬欄杆。 二、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載貨不得超過核定之載重量,兼載客、貨時其載貨與載客空間,應完整裝置固定間隔,並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代用客車,應依下列規定: 一、代用大客車車身應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車身設門及固定扶梯,加設立位者,應裝拉桿。 二、代用小客車車身得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後車門得加裝踏板,不須裝扶梯。但不得設立位。 三、駕駛室與後車廂應隔開,代用客車如其中間或後車廂左右兩邊開有車窗者,應加裝金屬欄杆。 四、車身內兩側設置固定翻動式座椅。 五、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座位及立位人數,兼載客、貨時,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原經交通部車型審查通過之國內量產中之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出廠者,應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三款第二目後段之規定。 第 88 條(節錄第1 項)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二百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 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二、載運獸類、家畜、魚類之車輛,應有防止滲漏及盛裝排泄物之裝置,並不得任意傾倒。 三、裝載超長物品,其後伸部分,不得遮擋車後燈光、號牌。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致設施損壞者,得責令汽車所有人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10.09.06 行為時之本項款「110.05.31 版」同現行「111.11.29 版」) .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處罰法條:第33條第1 項第11 款(法定罰鍰:3000元-6000元)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4000元 .逾30日內 :44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5200元 .逾60日以上 :6000元 .備 註: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 ㈡記違規點數一點。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