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17號原 告 張予耀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9月18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巴克禮路與崇賢七路口,因有未依標線指示(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2月0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因系爭路口狹隘又為偏向道路而無法直線通行,且當日行駛
時道路兩側均有違規停放車輛,原告行駛時須注意閃避導致違規情事發生。他人違規在先,卻由原告受罰,因此對公平性存有疑慮。
㈡原告多次行經該路段,由於兩側均有停放車輛,行駛時跨越雙黃線屬於常態。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9月18日9時01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南市東區巴克禮路與崇賢七路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及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1、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2、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依上開規定可知,道路路面劃設有雙白實線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劃設有雙黃實線者,則表彰該路段劃分為雙向車道,駕駛人應依循行車方向,分向靠右且不得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mp4):
⒈影片時間2021.09.18 09:01:04~09:01:0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巴克禮路北往南行駛,自檢舉車輛之對向駛來。
⒉影片時間2021.09.18 09:01:07~09:01:11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通過崇賢七路後續行巴克禮路時,跨越巴克禮路上畫製之雙黃線,駛於來車之車道內。
⒊影片時間2021.09.18 09:01:11~09:01:12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巴克禮路,自車身左側有跨越雙黃線之狀態,逐漸駛回檢舉車輛之對向車道。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12月1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684246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中出現後,通過路口時即逆向行駛,嗣後續行巴克禮路時跨越雙黃實線始駛回正確車道,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上開條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而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則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即可舉發。本件依檢舉人檢附之錄影採證畫面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由該等採證畫面之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員警自得據以舉發。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復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觀諸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案系爭違規路段,地面劃設之雙黃實線清晰可辨,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主管機關劃設之雙黃實線,即表彰駕駛人須依指示之方向行駛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逆向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基上,舉發單位以原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取締告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下列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㈡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18日之違規行為,於110年9月23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及本件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於110年9月18日9時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
南市東區巴克禮路與崇賢七路口,有「未依標線指示(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此部分經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1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684246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含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光碟翻拍擷圖7幀)等件到院為證(本院卷第55至63頁)。是依上開翻拍擷圖(本院卷第59至63頁)內容清楚可知,原告於違規時、地,確實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狀態,且就擷圖中顯示,原告行駛之該路段時,路旁固有其他車輛於路旁停車之狀態,惟停車之車輛均停於路緣邊線外,並未侵入車道範圍,不影響原告車輛依標線指示行駛於應行駛車道內,況且擷圖中系爭路段未於路緣處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或禁止停車線,本即允許車輛停車,自無原告所稱道路兩側均有違規停放車輛,致其須注意閃避之情事,本件原告所辯,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18日9時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臺南市東區巴克禮路與崇賢七路口,確有「未依標線指示(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1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3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47-49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1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51-54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1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684246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含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光碟翻拍擷圖7幀) 55-63頁 被證4 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65頁 被證5 原告110年10月29日陳述單 67-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