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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26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26號原 告 李穎治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內容,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於110.08.20/09:30前某時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工程科於110.07.24於巷道兩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之本市永康區中華路962巷(下稱【系爭巷道】)之巷內紅實線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鹽行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員警)採證(下稱【系爭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字號詳附表)。

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以系爭巷道原未劃設紅實線、

設置前未經會勘程序,經原告詢問市府後始行會勘為由,提出違規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復原告舉發無誤,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違規陳述之理由,起訴主張系爭巷道原未劃設紅實線、於劃設前未經會勘程序,經原告詢問市府後始行會勘,是原告遭舉發時之紅實線繪製違反行政程序,並非被告所稱公告即生效力。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如停車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本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

又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有明文規定,是於紅實線停車,即屬違規停車,而應依規定受罰。

㈡原告小客車於系爭採證照片上停放處之紅實線,係被告交通

局停車工程科會同轄區警局、公所於110.06.29 會勘後,依本市「路邊停車場設置與廢止作業要點」附表規定(道路等級為巷,道路路面實質寬度不足6 公尺,得禁止停車),於

110.07.24 劃設紅實線完成。依通常具備一般交通常識之民眾,均可知悉該紅實線係禁止停車之規範效力。

㈢另依現行道路交通法令,道路主管機關就管理維護之道路劃

設紅實線,並無需先經共同會勘之前置程序規定;又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進行規劃或劃設禁止臨停紅實線,係為考量交通安全、救災避難與人車暢通性等原則,具有一定公共利益性考量,此共同會勘過程非必須揭露於民眾,始對外發生效力。另主管機關就標線之劃設,屬「公告」措施,具揭露周知於眾性質,於標線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㈣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前未劃設紅實線、劃設前未

經會勘,均無從採認。另依系爭巷道寬度,原告於該巷內停車,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情形。

㈤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

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有本件違規停車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各證據為證

,被告以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而以系爭裁決書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理由指駁原告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答辯理由,另補充如後。

㈡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管理之目的,係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下稱車輛與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車輛與行人應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均定有明文。是標誌、標線、號誌,除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式樣與規格外,其設置之必要、方式、種類、位置等事項,屬主管機關依其職權依法有裁量權限,且因係在對用路人之行止予以規制,課予該設立地點之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屬一般處分性質,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

2 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於劃設完成時,即對外發生效力,如受該標線規制人民對該標線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為救濟,於主管機關變更該標線或法院撤銷該標線處分前,仍應遵守該標線之規制效力,不得依主觀認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108年度訴字第1435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裁字第124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巷道內紅實線由被告之停車工程科於110.07.24劃設

紅實線完成,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10.08.20,則紅實線劃設完成日至原告行為約近1個月,原告住○地○○○○街00號)鄰近系爭巷道,應早知悉系爭巷道已劃設紅實線,參照其自陳於舉發後以市府1922信箱詢問該紅實線,足證其於本件違規停車前早可確認該紅線並非由私人私設。

㈣另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都市計畫分區(書圖)查詢系

統〉,系爭巷道並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與系爭巷道交會之大武街76巷、中華路始為計畫道路),參照110.08.25 永康區中華路962 巷雙側禁停標線檢討案會勘紀錄之出席會勘單位新增東方荷蘭大樓管理委員會(鄰系爭巷道北側之社區),系爭巷道應可能為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依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規定,被告自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是被告與相關機關會勘後即劃設紅實線並無違反相關程序。原告如對該紅實線之劃設認侵害其權益且其屬有權可提起行政救濟者,依前述說明,於主管機關變更該標線或法院撤銷該標線處分前,仍應遵守該標線之規制效力。

㈤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06.29 系爭巷道劃設紅線案會勘 【110.06.29 永康區中華路962 巷雙側停車管制討論案會勘紀錄】 .會勘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臺南市永康區尚頂里辦公處、交通局停車工程科 .會勘結論:查案址巷道路寬4.6米,考量交通安全及順暢,爰與會單位一致決議繪設中華路962巷(中華路-大武街76巷)雙側禁止臨時停車線,請永康區公所錄案繪設事宜。 110.07.24 系爭巷道劃設紅線日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工程科查復本件停車巷道劃設雙向禁止臨時停車線時間 .【停車工程科111.01.03便簽】 (節錄內容) 系爭違規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係本科於110年7月24日劃設。 依本市路邊停車場設置及廢止作業要點附表一規定略以,道路等級為巷,道路路面實質寬度不足6公尺,得禁止停車。查案址道路路面實質寬度不足6公尺,考量交通安全與暢通,尚得依上開規定劃設雙側禁止臨時停車線,以實施禁停管制措施。 尚查無於系爭劃設紅實線之前,需先行共同會勘之前置程序規定。 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略以,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該具有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是本科110年7月24日於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紅實線,依前述標線劃設乃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可知該禁制標線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110.08.20 違規日 110.08.22 【系爭舉發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李穎治) .違規時間:110.08.20/09:30 違規路段:永康區中華路962巷內 違規事實: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0.10.06 .填單日期:110.08.22 110.08.25 系爭巷道劃設紅線案檢討會勘 【110.08.25 永康區中華路962 巷雙側禁停標線檢討案會勘紀錄】 .會勘原因:臺南市永康區尚頂里辦公處110.08.14電話建議事項 .會勘通知:被告110.08.20南市交停工字第1101022427號書函 .會勘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臺南市永康區尚頂里辦公處、春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方荷蘭大樓管理委員會、交通局停車工程科 .會勘結論: ㈠經現場量測案址巷道路寬約4.1米,按「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之規定,維持現況雙側禁止臨時停車線,以維交通安全。 ㈡有關現況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斑駁、脫落及中斷部分,交通局業於110年8月26日補繪完竣。 110.09.13 原告違規申訴 要旨:該路段原無設置禁止停車標線,採證照片之紅線,係以一般紅漆劃設,且市府未建置紅線查詢系統,民眾無法立即辨識該線係由政府或私人劃設,經原告以1999專線反應後,始於110.08.25會勘。 110.10.27 110.11.10 110.11.16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10.27南市交裁字第1101217987號函】 【舉發機關查復函:110.11.10南市警永交字第1100593888號函】 .要旨:系爭巷道紅實線由交工局停車工程科於110.07.24劃設完成。 【被告查復函:110.11.16南市交裁字第1101396218號函】 .要旨:檢附舉發機關查復函,函覆舉發無違誤,請依限繳款或到案。 110.12.08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李穎治 車種牌號:C9-7790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10.08.20/09:30 違規地點: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62巷內 .應到案日:110.10.06 .舉發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限於111.01.07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12.08 .送達日期:110.12.08 110.12.14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含相關處罰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 第 3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節錄第1 至8 、10 至11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4 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同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90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 92 條(現行條文;節錄第1 、4 、5 、6 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三 章 標線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4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 148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一、警告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 三 節 禁制標線 第 168 條(同民國 87 年 11 月 16 日)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69 條(同民國 83 年 06 月 23 日;節錄第1 至4 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11 條(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第 11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至3 項)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56條】(110.08.20 行為時本項「110.05.31 版」同現行「112.03.25版」) .違反事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罰法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000-0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600元 ②小型車900元 ③大型車12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700元 ②小型車1000元 ③大型車12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800元 ②小型車1100元 ③大型車12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900元 ②小型車1200元 ③大型車1200元 .備 註: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 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最新修正日: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明確釐定本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市轄內產業道路、水防道路、專用公路、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及本市委託其他機關管理之道路,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工務局: ㈠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管理事項。 ㈡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 ㈢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 ㈣本市都市計畫區外市道側溝清理。 二、交通局: ㈠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與其沿線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及售票亭之核定管理。 ㈡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設置及維護。 ㈢安全島之缺口開設及封閉。 ㈣停車場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設置及管理。 ㈤其他交通設施之建置及維護。 ㈥本市交通維持計畫書之申請及審查。 三、都市發展局:現有巷道之認定、都市計畫樁位之管理及維護。 四、警察局:違反市區道路交通活動性障礙物之處理、供公眾通行之非計畫道路遭設置障礙物之處理、受理臨時活動使用市區道路之申請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之管理。 五、環境保護局:市區道路、溝渠(不含本市都市計畫區外市道側溝)、人行道、橋樑、地下道與天橋之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區公所或其他機關辦理。 .第一項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協調辦理。 第 二 章 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 第 一 節 市區道路 第 9 條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現有巷道,管理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最新修正日: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 3 條(節錄第1 項)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六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四、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土地,其寬度或截角應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 .現有巷道之業務,其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者由本府都發局辦理,位於非都市計畫區者由本府工務局辦理,另主管機關得委任各區公所辦理。 .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主管機關應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評議小組之組織及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府都發局另定之。 行政程序法 第 100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節錄第2 項)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 110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節錄第2 項)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