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27號原 告 陳擇禮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於110.07.19/15:53:11-15:54:07 (時間依救護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原告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一段西向車道(以白虛線劃分快慢車道之同向2 車道道路)之內側車道駛至自由路一段與崇善路交岔路(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該車道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待左轉時(即內側車道第1 部停等紅燈車輛),其後方同車道有鳴警號救護車駛來(15:53:11,影像開始),原告認其右側慢車道(含機慢車停等區)無車輛停等,即靜止在原處停等紅燈,至救護車駛至其後方停等鳴警號(15:53:21),仍靜止未避讓,經救護車鳴按喇叭示意避讓(15:53:55),依然靜止原處,迄路口號誌轉為全紅時相時(15:53:58),始起步穿越停止線直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停等持續阻擋救護車直行,待西向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15:54:03),始自停等處左轉駛離(未避讓時間至少37秒、最長52秒)。經該部救護車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所員警檢視檢舉資料,認符合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規定(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製單舉發(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單號參見附表)。
㈡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就系爭違規通知單以原
告為駕駛人向被告申請歸責,由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不服系爭違規通知單,以同於起訴理由提出申訴陳述意見(110.
09.10),請求撤銷違規通知單,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無違誤,並指定新到案日期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
㈢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違規陳述意見理由起訴主張:其沿自由路一段西向車道內側車道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該救護車自其後方車道前來,其見右側車道並無車輛,有利於救護車通過,故撥打左轉方向燈並靠內側車道左側避讓,並增加右側行車空間,符合消防局就「路段中與救護車同向」宣導資料之「同向2 車道- 向車道左右兩側避讓」之避讓方式,後來發現救護車在其後方停等,而路口號誌也轉為綠燈,其遂迅速左轉駛離車道,並無惡意不避讓車道情形。此可由採證照片中其小客車左轉燈號亮起、消防局之宣導文宣可證明。此外,其因不清楚救護車車速,如逕向右避讓,可能因救護車同時右轉造成2 車碰撞事故而延誤病患送醫。爰聲明:系爭裁決書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
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下合稱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 項規定方式避讓行駛,如未依規定方式立即避讓,即屬違規,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規定處罰。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路段,如駕駛人車輛係在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該相鄰車道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㈢本件依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救護車於自原告後方同車道
(自由路一段西向車道內側車道)駛至原告後方,全程持續以同音量之警號警示,惟原告於其右側車道淨空狀態,未駛入右側車道避讓,經救護車鳴按喇叭示意,原告依然靜止未避讓,過程歷時54秒。依上開影像,原告顯明知救護車在其後方且客觀上能避讓而未避讓,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之避讓方式,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規定處罰。
㈣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程序舉發與裁決,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證據為證,被告依
該等證據認定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而為系爭裁決書之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並補充如下:
⒈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使救護車自右側通行,而撥打左轉方向燈
並靠內側車道左側閃避云云,惟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小客車自影像開始(15:53:11)至其起步穿越停止線(15:53:
58),均係靜止於車道中(其車身左右兩側均可見於該車道範圍內之前方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各1 條),是其主張其有向左避讓之行車動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
⒉關於駕駛人聽聞緊急任務車輛警號之行車避讓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 項各款均以「避讓」用語,依該詞含意,即可知悉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責命駕駛人主動提前配合緊急任務車輛行車動向之義務,亦即,駕駛人應依當時現場車流狀況,配合緊急車輛預行動線提前讓出供該預行動線之行車空間,而非由緊急車輛尋找前方車陣空間。此外,於緊急車輛屬救護車已載送病患情形,則或可能有因病患之病況,行車宜採平穩儘量直行之情況,是更應由駕駛人主動提前配合救護車預行行車動向為避讓。
⒊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於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其後方
有救護車沿同車道直行駛至,雖其右側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停等,依前述說明,仍應由其預先避讓至外側車道供救護車直行穿越,是其主張救護車可由其右側之外側車道通過,自屬無據。況以,本件救護車已駛抵其後方停等,其仍靜止未為避讓,並由救護車鳴按喇叭示警避讓,前後時間長達37秒,足證其確有未依規定為避讓之行為。
㈡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07.19 違規日 【被告答辯狀記載檢舉影像內容】 ㈠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 ⒈畫面時間:110.07.19/15:53:12 違規地點即自由路之道路佈設,係以雙黃線區隔雙向車道,而每側車道則以白色虛線與白色實線區分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路肩車道。 ⒉畫面時間:110.07.19/15:53:13-17 救護車持續開啟警號,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自由路與崇善路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紅燈,系爭車輛則停駛於停止線前等待號誌燈轉換。 ⒊畫面時間:110.07.19/15:53:20-31 救護車持續開啟警號,並停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其右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併排停駛,亦有足夠空間供系爭車輛移駛,然系爭車輛未有任何移駛讓道作為。 ㈡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0) ⒈畫面時間:110.07.19/15:53:33-59 系爭車輛持續停駛於救護車前方,未有任何移駛讓道之舉止。 ⒉畫面時間:110.07.19/15:54:00-07 前方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系爭車輛始跨越停止線左轉行駛讓道,嗣救護車隨即通過路口。 110.08.02 系爭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民眾檢舉舉發 .車 號:000-0000 丙種租賃小客車 (車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違規時間:110.07.19/15:53 違規路段:東區自由路一段與崇善路口 違規事實:民眾檢舉日期110.07.19 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0.09.30 .填單日期:110.08.02 110.09.10 被告歸責通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南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00號/通知日110.09.10) .被告通知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就系爭違規通知單向被告申請歸責於原告,並定應到案日期為110.10.25 原告違規申訴 .原告於收受被告歸責通知同日,向被告提出違規陳述(同起訴要旨) 110.11.30 【聲明撤銷標的】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陳擇禮 車種牌號:RCR-8671 租賃小客車-長租 .違規時間:110.07.19/15:53 違規地點:台南市東區自由路一段與崇善路口 .應到案日:110.09.30 .舉發事實: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12.30前繳納.繳送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7條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11.30 .送達日期:110.11.30 110.12.14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 【處罰條文部分】 第 45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節錄第2 項)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第 6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3 款)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節錄第3 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3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 (參見附表備註欄)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法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同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18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83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圖例如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45條】(110.07.19 行為時本項「110.05.31 版」同現行「111.11.29 版」) .違反事件: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處罰法條:第45條第2項(法定罰鍰:36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3600元 .逾30日內 :36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3600元 .逾60日以上 :3600元 .備 註:並吊銷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