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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32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32號原 告 李柏毅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內容,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原告於110.03.13/13:41 前某時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之黃實線(禁止停車線,下稱【系爭違停地點】),經民眾報案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立人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原告小客車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經拍照採證(下稱【系爭採證照片】)後逕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字號詳附表)。

㈡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以其係在系爭違停地點在車內

替小孩綁安全椅上之安全帶,依本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無3分鐘限制之規定為由,提出違規陳述意見,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復原告舉發無誤,請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㈢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文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同於違規陳述理由,起訴主張當時天氣炎熱,故其關閉車門在有冷氣車內替未滿2歲孩童安裝安全坐椅,致未能發覺員警開單舉發,其係符合本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臨時停車不受3 分鐘限制之情形。爰聲明:撤銷系爭裁決書。

四、被告答辯:㈠汽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如停車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本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又黃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有明文規定,是於黃實線停車,即屬違規停車,而應依規定受罰。

㈡依本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11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定義,參照本條於101.05.30就臨時停車要件之修正立法理由(刪除原規定「其引擎未熄火」要件),「臨時停車」與「停車」區別,以是否「立即行駛」為區別標準,故車輛駕駛人如離開駕駛座下車而無人接替駕駛位置,縱使引擎未熄火,因駕駛座無人操控車輛,故不符合臨時停車之「立即行駛」要件,應認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交通事件裁定要旨)。

㈢本件係舉發員警依民眾報案至系爭違停地點,原告小客車駕

駛座無人,依前述說明,駕駛人離開駕駛座即不符合臨時停車之「立即行駛」要件,另舉發員警係因駕駛人不在現場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以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夾放於原告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雨刷下,是原告小客車於舉發員警前往處理時確係處於停車之狀態。另本條例第55條第2項以「接送未滿七歲兒童上下車」為適用要件,而本件原告並非接送兒童上下車,自無本條項之適用。

㈣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決

均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有本件違規停車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各證據為證

,被告以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而以系爭裁決書處罰,並無違誤。

㈡關於「臨時停車」與「停車」之認定與適用

本條例第3 條第10、11款就「臨時停車」、「停車」有立法定義,參照第10款於101.05.30 修正理由(刪除原「其引擎未熄火」要件,理由以「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就本條例之停車、臨時停車之要件,可認定如下:

⒈車輛非處於行駛之移動狀態,即處於停止之停車狀態。是本

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停車」與「行駛」之概念區分,係以是否屬「立即行駛」狀態為其區別標準(即如屬立即行駛為行駛行為、如為非立即行駛則為停車)。又臨時短暫之停車狀態,因非「行駛」行為,本即為「停車」概念所涵蓋,惟該臨時短暫停車,如符合本條例第3 條第10款「①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③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要件者,本條例該等特定事由之臨時短暫停車,特別規定為本條例之「臨時停車」,得適用本條例第55條之較輕處罰規定;未具備本款要件之臨時短暫停車,則回歸其停車本質,適用停車之處罰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285 號、110 年度交上字第328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條例第3 條第10、11款雖均有「立即行駛」用詞,惟依各條文文義規範,其具體適用係有不同:

⑴臨時停車:係指因本條第10款事由(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於規定期間內(第55條第2 項未滿7 歲兒童、行動不便人上下車無此期間限制),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本款之立即行駛狀態,即需配合本款事由(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以認定車輛狀態是否屬保持在可立即行駛狀態。而本款事由有依其行為樣態本即須由駕駛人熄火離開駕駛座使能為該特定行為之情形。是自難以駕駛人離開駕駛座即認定不屬本款之臨時停車,而應依駕駛人離開駕駛座後之人車間關係判斷是否在規定期限內均屬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近期行政函釋亦採相同見解(參見附錄交通部110.09.17交路字第1100024327號函、109.11.23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是被告答辯狀以駕駛人是否離座為本款立即行駛之判斷標準之法律見解,顯難認適當。

⑵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本條第11款地點(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所),而不立即行駛。是本款「不立即行駛」,重在車輛之「停放」造成「不立即行駛」狀態,而與停放時間長短、汽車引擎是否熄火或慢車動力是否停止並無關係。是在此意義上,以駕駛人是否離座為本款立即行駛之判斷標準,尚符合法規意旨。

㈢本件原告雖稱其當時係在車上將幼童安置於安全座椅,惟依

附表違規日欄所示之警方採證照片時間,舉發員警拍攝該等採證照片時間長達2 分鐘,且舉發員警係因民眾報案而前往處理違規停車,客觀上顯難認如原告當時如在車內會未察覺舉發員警巡邏警車停放其車前並由舉發員警在其車四周採證並於擋風玻璃夾放舉發通知單,參照舉發機關查復之舉發員警到場後發現原告小客車停車而駕駛人離座之情況,可認定原告當時並未在車上,且客觀上亦無本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臨時停車法定事由(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外觀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㈣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無違誤之處。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10.03.13 違規日 【警方採證照片】 .照片時間13:41:00/原告小客車正面照 .照片時間13:41:13/原告小客車左側全車身照 .照片時間13:41:23/原告小客車後方照(可見前方巡邏警車) .照片時間13:43:04/原告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聯 110.03.18 【系爭舉發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 告發類別:逕行舉發 .車 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主:甲○○) .違規時間:110.03.13/13:41 違規路段:北區成功路376號前 違規事實: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科學儀器採證)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10.05.02 .填單日期:110.03.18 110.03.30 原告違規申訴 .要旨:原告於110.03.13/13:41停車在南市○區○○路000號前發動中停在黃線上接送孩童,因天氣熱所以車窗關上開冷氣,係幫孩童綁兒童椅上之安全帶,安全帶綁完在事前就收到違規單。婦幼證有放置前擋下方,不清楚員警為何沒看到。 110.05.12 110.05.18 110.05.20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函查函:110.05.12南市交裁字第1100612121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05.18南市警五交字第1100268117號函 .要旨:民眾報案違停,經警前往發現原告小客車於黃實線停車,駕駛離座,遂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下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敬請依權責裁處。檢附相片資料1份供參。 【被告查復函:110.05.20南市交裁字第1100643866號函】 .函覆舉發單位舉發並無違誤。 .本函文送達45日以內,請原告依限繳款或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 110.12.13 【聲明撤銷標的】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BEC-7885 自用小客車 .違規時間:110.03.13/13:41 違規地點:台南市○區○○路000號前 .應到案日:110.05.02 .舉發事實: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限於111.01.12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12.13 .送達日期:110.12.13 110.12.15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裁決書記載法條(含相關處罰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節錄第10、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 55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 56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4 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 85 條(同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本文、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二款從略)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處罰條文) 【處罰條文部分】(裁決書處罰條文,參見附表備註欄) 第 3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節錄第1至8、10至11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節錄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第10款修正理由] 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九款之規定。 [修正前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第9 款臨時停車定義]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4 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同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7-2 條(節錄第2 項第4 款規定) (現行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本項款規定同修正前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第1 項第3 款規定)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 90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第 92 條(現行條文;節錄第1 、4 、5 項)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行政命令與行政函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 三 章 標線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46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 148 條(同民國 78 年 12 月 15 日)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一、警告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第 三 節 禁制標線 第 168 條(同民國 87 年 11 月 16 日)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第 169 條(同民國 83 年 06 月 23 日;節錄第1 至4 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11 條(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第 11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2 項)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關於「臨時停車」相關行政函釋 【交通部110.09.17交路字第1100024327號函(函警政署)】 .主旨:關於貴署函就民眾檢舉違規(臨時))車訂定之事實審查認定標準認尚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10年3月23日警署交字第1100068639號及109年12月1日警署交字第1090158308號函。 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臨時停車及停車之定義,本部前業以 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說明在案,臨時停車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屬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車輛駕駛人非因前揭原因停放車輛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行駛,餘仍請參考,先予說明。 三、有關貴署建議違規停車依駕駛座無駕駛人或車輛旁無其他人員作為認定標準,倘檢舉資料未明確得知車上有無駕駛人時,則不予舉發一節,有關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實務上一般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後,即駛離之臨時停車行為,所需時間短暫應不超過3分鐘,如此短暫之行為,應極少遭檢舉,然大部分檢舉應屬未明確攝入車輛停放之原因,似屬因駕駛人上、下人、客後,仍於該處等候,或駕駛人去附近購買商品、用餐、處理事務等,致停放時間較長之案件,然依現行法規定義,前揭行為已符合停車行為,而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應無疑義,請參考。 四、另查本部109年12月17日邀集貴署等相關單位召開「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範圍檢討修法工作小組」會議,已就民眾可檢舉項目不包含臨時停車獲有共識在案,然倘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臨時停車民眾已不得檢舉時,再將非因前揭原因停放之態樣,加入車輛旁無其他人員或駕駛人作為始得舉發之依據,現行已引起民眾反映認定標準與現行法規定義為何互有不符,是否亦將引起民眾質疑貴署訂定該標準時有無考量民眾取證時之可行性、及警察機關訂定該標準是否欲間接刪除民眾檢舉違規停車之項目等疑義,建請貴署再酌。 五、又有關貴署表示民眾檢舉僅提供短暫數秒影像或間隔數秒之照片,致審查認定時常因證據未臻完整,舉發或不予舉發均衍生爭議一節,參考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法理,取得之證據如足以確認交通違規事實,自應依法辦理,惟所取得證據如無法獲得確有交通違規事實之確信,自不應認定為交通違規執行舉發,而不應將檢舉人是否陳情等與事實無關之情形納入考量,且對於檢舉人一再陳情之情,應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辦理,以避免行政資源之浪費,併請參考。 【交通部109.11.23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函警政署)】 .主旨:有關貴署函為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案件訂定違規事實審查認定標準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5月20日警署交字第1090088804號函。 二、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致車輛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屬於得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係以其停車之原因及停止之時間為認定原則;本部109年7月、107年、105年相關號函並有說明立法院前於101年5月8日三讀修正通過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其立法理由絡以,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來判斷,爰依此修正該規定,由前揭立法說明可知引擎是否熄火並作為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依據。臨時停車既為車輛因上、下人、客所需之短暫停車行為,駕駛人極可能因裝卸物品等原因離開駕駛座,爰未將臨時停車駕駛不得離座納入規範,如駕駛人係因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暫時離座,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且車輛停放道路未超過3分鐘,應可歸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另按現行同條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行駛。」,亦並未就停車之原因及時間為認定原則,併先說明。 三、本案有關貴署擬訂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之認定標準,事涉警察機關就違規實務認定之舉發標準,建請貴署參酌上揭法規解釋,依權責訂定,本部當予以尊重。 四、另依據本部109年11月6日召開研商「路邊開收費員執行開單作業公務時,被民眾檢舉併排停車之相關疑慮」會議結論,本部將研擬就車輛於邊暫停之行為,訂定駕駛人應遵守之相關規定納入規範。 【交通部109.11.13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函內政部警政署)】 .主旨:關於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業經行政院核定自109 年12月1 日施行,相關執法認定,請貴署轉知所轉警察機關依說明事項二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自109.12.01施行之說明,從略)。 二、針對上開新修正條文規定之執法認定,本部109 年7 月29日召開「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及第2 條附表修正草案」會議已獲有共識,該條規定既係擴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適用對象範圍,所以後續接送未滿七歲兒童之執法認定原則比照既有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之執法,相關認定如下: ㈠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 ㈡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在禁止停車(黃) 線臨時停車才有不受3分鐘時間限制。 ㈢如果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接送上下車,但是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則可視個案具體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 三、(函囑轉知所屬警察機關說明,從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56條】(110.03.13 行為時本項「109.11.30 版」同現行「112.03.25版」) .違反事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處罰法條:第56條第1項第4款(法定罰鍰:000-0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①機車600元 ②小型車900元 ③大型車1200元 .逾30日內 :①機車700元 ②小型車1000元 ③大型車12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①機車800元 ②小型車1100元 ③大型車1200元 .逾60日以上 :①機車900元 ②小型車1200元 ③大型車1200元 .備 註: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 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相關程序條文(附表備註欄之裁決書記載法條以外相關規定)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新增第2 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