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33號
112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育丞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1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2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1月3日前繳送。㈡111年1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月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5月9日09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台9線403.7公里處(北上),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測得其行車速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30公里之違規情形,舉發單位員警對其施以攔停,原告未停車而逕行離去,而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1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就其不服從員警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2月19日前繳納、繳送。(下稱主文第一項)」、「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2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1月3日前繳送。㈡111年1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月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主文第二項)」。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系爭違規行為發生時,受大武分局警員臨時攔查,從
舉發照片中可看出當時原告已於超過100公尺之處即可看見警員稽查因而從內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減速,當時稽查站的警員配置為前後站位,原告駕駛已於看到紅旗示意後減速,但在遭遇後方警員時該名警員站在車輛右側以面對車輛右手橫擺左手向前揮動傳達給原告駕駛而並非以舉起右手之前方來車靜止手勢,此手勢與交警示意車輛通過手勢極其相似造成駕駛員誤判警方之執法意圖,進而離開稽查站。此為正常駕駛行為判斷依據,可以合理說明為何原告會在切換至外車道減速準備停車卻又離開。㈡台九線403.7處為寬敞筆直平面道路且該日車流量順暢,以駕
駛行為論述,若有逃逸意圖,逕可以提前迴轉迴避或在內側車道加速離去,駕駛並無以上行為之行為,未停車離去只因手勢判斷之認知。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提出申訴指出後方臨檢員警手勢疑慮之處,被告與大武分局之公文中皆無法對此疑慮做出回覆且不願意提供其他畫面佐證,僅說明警員已示意停車臨檢而以逃逸臨檢作為處分。在收到違規通知單後行車記錄器已覆寫無法取得110年5月9日當日之畫面。被告與大武分局逕以未停車之理由以逃逸臨檢之名作為罰則,且未能在原告申訴內容中確實答覆疑慮之處。原告認為其裁罰認定不適當,嚴重侵犯駕駛者權利,進而提起本次行政訴訟。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5月9日09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台9線403.7公里處(北上),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行為,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1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原告超速之責、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不服從員警稽查而逃逸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上開規定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
㈢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復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之權限。
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影像檔名:超速影像】
影像時間 2021年5月9日 09:01:49〜09:01:51影像顯示,系爭路段速限為5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速率為80公里及79公里,已超越此路段之速限。
【影像檔名:攔查不停影像(02分處).MP4】⒈影像時間 2021年5月9日 09:13:10〜09:13:26
影像中系爭車輛自遠處逐漸駛近員警,於經過測速器時因車速大於速限,測速儀持續發出警示聲,影像時間09:13:25時,員警交談中所指「那台白色的」即為當時超過速限之系爭車輛,隨後另一名員警舉起手要攔下系爭車輛。
⒉影像時間 2021年5月9日 09:13:26〜09:13:40
員警吹哨欲攔下系爭車輛,到影像時間09:13:34時,系爭車輛行經攔查員警前方,員警再次吹哨示意原告停車,系爭車輛未有停車,仍直行駛離。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9月13日武警交字第1100009210號、110年12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員警指揮手勢示意動作2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違規採證照片、相關位置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段時時速高達80公里,並未遵守系爭路段50公里之速限,嗣看見員警在其面前「連續鳴吹多聲警笛」後,仍未依員警之指揮示意停車,繼續行駛逃逸行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
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之權限。而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曾釋示「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項則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6.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罪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復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2、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㈤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於107年9月1日修正施
行,其修正理由為:「賴委員瑞隆:……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警察執行臨檢任務時,汽車駕駛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者,僅處以3,000元至6,000元罰鍰,相較於未領使用牌照行駛處罰3,000元至10,800元罰鍰、無照及偽照駕駛處罰6,000元至12,000元罰鍰、蛇行超速等危險駕駛處罰6,000元至24,000元罰鍰、酒駕及毒駕處罰15,000元至90,000元罰鍰,這樣的處罰額度實屬偏低,導致許多有上述行為的違規駕駛人在被臨檢時選擇逃逸,因為他們如果『停下來接受臨檢』的話,處罰反而比逃逸來得『更重』。……羅委員致政: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首先感謝主席安排今天的法案審查,大家都知道,最近因逃避臨檢造成意外的案件數不斷攀升。我們常說『制度決定行為』,人是理性的,顯然這種逃逸的行為是因為制度的設計有缺憾,甚至是有一些『誘因』,所以才使得駕駛人在面對臨檢時『選擇逃逸』,而不是『乖乖受檢』。……。」(參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42期第365至366頁)。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車速高達80公里,有違反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行為,經舉發單位員警以手持紅色旗幟揮舞並吹鳴警笛指揮示意原告停止駕駛並接受稽查,而原告雖一度減速並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駛向稽查點,惟其於行經稽查點時仍未依員警指示停下反而逕自加速駛離。原告上開逃避稽查並駕車離去行為,符合立法院上揭修法理由,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之「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至為灼然。㈥另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可知,系
爭違規路段寬大並無阻礙視線之物,則原告看見員警站立於車道右側邊緣,面朝原告,與原告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或阻擋」情況下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手舉並揮動紅色旗幟、3次向原告連續鳴吹「2聲響亮」哨音等情,衡諸常理,難謂原告無法辨識員警站立於其前方要求靠邊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示意,明顯可證原告「判斷並知悉」前方有員警攔查,故原告稱其已於看到紅旗示意後減速,但在遭遇後方警員時該名警員示意之手勢使其誤判員警係示意車輛通過,進而離開稽查站云云,實難令被告據以採信。另本件員警目視發現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時,考量避免危及其他用路人及員警自身安全,故未當場強行攔阻原告,在確認原告超速,以及不服從稽查取締逃逸行為屬實後,依員警身上密錄器及現場測速儀錄影採證畫面,比對系爭車輛之車型及顏色無誤後,依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第1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再者,縱使原告並非故意為本件行為,然其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上開行為,無從解免其應受處罰之責任,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㈦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本案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首揭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提出陳述,則被告依首揭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不服從員警稽查而逃逸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又原處分上開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駕駛,惟其所限制之法益(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與所保護之法益(他人及原告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以及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等),尚非顯失均衡,系爭道交條例規定之處罰手段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憲法之比例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9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意旨參照)。是被告首揭裁決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㈧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系爭裁決以以主文第一、二項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⒊行政程序法:
⑴第93條第1、2項:「(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
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⑵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
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⑶第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㈡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9日09時0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台
9線403.7公里處(北上),經舉發單位員警測得有超速30公里之情形,經舉發單位員警對其施以攔停,原告未停車而逕行離去,而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0年9月13日武警交字第1100009210號、110年12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員警指揮手勢示意動作2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違規採證照片、相關位置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至89頁)。
依舉發員警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員警温弘彬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本院卷第77頁),本件舉發員警舉發之過程為:「職於110年05月09日08至10時與副所長張博文共二人,擔服台9線省道403.5公里測速稽查勤務,攔查北上往台東市區方向超速違規車輛,09時01分於台9線403.7公里北上車道,見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急速北上行駛,職以雷達測速儀測速為80公里與該路段行車限速50公里不符,顯然己超速30公里,副所長張博文見其違規超速,並立即吹哨及揮動紅色旗幟以手勢指揮,示意AMG-1586自小客車駕駛停車,駕駛人靠近稽查點時突加速離去,副所長張博文見狀並再次吹哨示意其停車,惟違規人仍未停車並加速駕車離去,職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0條1項規定逕行舉發。
陳訴人吳育丞於陳述書表示因員警指揮手勢誤導其離去,經職提供之錄影畫面為副所長指揮時身上所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因密錄器配戴於其胸前,故未拍攝到副所長指揮手勢之畫面,僅有違規人加速駕車離去畫面及副所長吹哨示意停車之聲響,於當日勤務僅有此一錄影檔案可供佐證,無其他影像可供查證,以此敘明。」⒉另本院於112年3月1日當庭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超速影像.ASF」影片檔:本段影片為雷達測速照相儀帶
出之影片檔,原告於110年5月9日09時01分時駕駛系爭AMG-158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台9線403.7公里處,以時速80~79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測速過程中,瞄準之綠色瞄準點均緊貼於系爭汽車上,並清楚拍系爭汽車車牌。
⑵「攔查不停影像(02分起).MP4」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5分
0秒,為員警身上密錄器所拍攝,此時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甲)正在路旁進行超速違規取締作業,而另一名員警(下稱員警乙)操作測速儀,而此路段均為雙向各2車道之道路。影片一開始時之畫面時間為110年5月9日9時11分20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員警於路旁進行取締超速違規之作業。影片1分59秒(畫面時間13分19秒)處起,雷達測速儀發出警示嗶嗶聲響,員警乙便告知員警甲攔停「最前頭那台白色的」,員警甲遂於影片2分6秒(畫面時間13分26秒)處起走至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鳴哨開始示意攔停後(影片角度僅拍攝到員警甲拿哨子,但未拍攝到員警甲之攔停手勢),員警甲倒退走回路旁,影片第2分12至16秒(畫面時間13分32至36秒)處時,系爭汽車先減緩車速切換至外側車道,然後突然加速逃離現場,員警甲於是再度鳴哨4聲攔停(影片角度亦無拍攝到員警甲之手勢),但原告並未依規定停止,於系爭汽車通過員警甲前方時,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車牌為「AMG-1586號」,然後員警甲走至員警乙身旁確認兩人身上之密錄器是否有拍到畫面。此後影片內容仍為員警繼續進行查察違規之畫面。
上開內容有本院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⒊就本院上開勘驗光碟結果,足可認定「舉發單位員警於本處
測速稽查點配置有兩名員警執行勤務,其中一名員警(即本件舉發員警温弘彬)負責操作測速儀器,另一名員警(即舉發單位副所長張博文)則進行攔停舉發,系爭汽車於通過系爭測速稽查點前,員警温弘彬操作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汽車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最高速限50公里之系爭路段超速30公里。而員警温弘彬將上開超速事實告知員警張博文後,由員警張博文進行攔停,而畫面中有確實拍攝到員警張博文走至路中央及拿起並使用哨子之影像、聲響。而系爭汽車雖有略微靠近稽查點前方,但突然間又加速往前行駛離去,此時員警張博文又多次鳴哨示意停車,原告仍駕駛系爭汽車離去,確有不服稽查逃逸違規行為」等情,核與舉發單位員警温弘彬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至於原告稱現場有兩名員警,前面員警示意其停車,後方之員警示意其離去,導致其誤會云云,此部分與上開影片中,僅有一名員警攔查之事實不符,且依舉發單位提供之攔停動作及來車速行之動作圖示以觀,該攔停動作為「右臂向前平伸、小臂向上直舉,手掌心向前,手稍齊於帽頂,並注視前方來車。」之情形,員警配戴之秘錄器畫面自然無法拍攝到此一動作之手臂姿勢,至於原告當庭展示之員警手勢,手部動作多會被秘錄器所拍攝到,此情亦與上開影片內容相左。況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員警鳴哨之行為多是示意車輛停車或注意,並無要求離去之意義,本件員警張博文於系爭汽車準備離去之時,曾多次急促鳴哨示意,原告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判斷員警是要其停車,原告仍以員警要求其離開云云申辯,顯與常情不合。是以,本件舉發員警之攔查動作明確無誤,原告稱員警之指示有讓人誤會之虞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機關系爭裁處書處罰主文第一項合法,第二項無效:
⒈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⒉經查,系爭裁決書之主文第一項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2月19日前繳納、繳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自無違誤;至於主文第一項後段限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前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固有行政處分附條件之外觀,然此部分條件成立與否並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應認係觀念通知之性質,對於主文第一項之適法性不生影響,是被告機關就系爭裁決主文第一項之裁罰,應屬適法。
⒊至於系爭裁決書之主文第二項「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2月2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1月3日前繳送。㈡111年1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月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中主文第二項第1款內容係以原告未於110年12月1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將主文第1項之「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附條件易處處分。
然而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處罰
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作成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主文第2項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於一定期限內禁考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基此,被告機關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應於處罰確定後,另以新行政處分裁處之,不得逕於本件裁決內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縱使被告機關為本件裁處時,就上開記載之本意僅為觀念通知受處分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則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記載,應改於裁決書「簡要理由」欄內記述,方屬適法,並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5月9日09時0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台9線403.7公里處(北上)路段處,經舉發單位員警測得有超速30公里之違規情形,舉發單位員警對其施以攔停,原告未停車而逕行離去,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主文第2項,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11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 T00000000號裁決書 13頁 原證2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15頁 原證3 被告機關110年9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1101162462號函 17-18頁 原證4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0年9月13日武警交字第1100009210號函 19-20頁 原證5 違規採證照片 21-27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65-67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11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T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69-72頁 被證3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0年9月13日武警交字第1100009210號、110年12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員警指揮手勢示意動作2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違規採證照片、相關位置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73-89頁 被證4 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91頁 被證5 原告110年6月21日申訴信箱意見信函 93-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