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37號
112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名世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1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7月27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82巷口(與長榮路5段之交岔路口),因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1月1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住家巷口極小、無紅綠燈,只准右轉,不能左轉,作為遵循車道方向,並不會造成檢舉達人方向認知困難之危險。
㈡原告稱伊騎車係慢速,檢舉達人疑為年輕人騎車快速,可能
為報復性檢舉,且截圖未提供錄影連續影像,可能為方向燈閃爍之熄滅照片,無法證明未打方向燈。
㈢檢舉達人蓄意先跟車、後追車,並於快車道之拍攝行為屬於
危險駕駛,反而容易造成交通行車危險,且以使人受刑罰為報復目的者,當有提供錄影連續影像充分證據之責任。
㈣最後,交通條例並無明定方向燈必須閃幾下或幾秒之處罰規定云云,原告不服,故提請訴訟。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7月27日12時53分許,駕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82巷口,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
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2、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七、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5、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内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對於車輛駕駛人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業有明確規定。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 000000
00000000】⒈影片時間 2021/07/27 12:53:36〜12:53:38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至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82巷口,此時有打左轉方向燈,檢舉機車行駛於原告左後側。
⒉影片時間 2021/07/27 12:53:39〜12:53:43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82巷口後,右轉長榮路五段,檢舉機車仍行駛於其左後側方,原告轉彎過程中並未開啟右方向燈。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參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辅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駕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佐證,員警經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而依系爭錄影光碟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另首揭道交條例規定對於左、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乃係基於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後方其他通行車輛之駕駛人賴以辨識系爭車輛行向之判斷勢必受到阻礙,而被迫產生自後方與系爭車輛追撞之風險劇增,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之危險,此規定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目的合理關聯,所為限制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等公益目的所必要,違反者處以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之罰緩,顯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07號判決四(一)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修正前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㈡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27日之違規行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至61、69頁)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於110年7月27日12時5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與該路82巷之路口,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1月2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00647757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彩色採證照片共3幀影本各1份到院為證(本院卷第81至89頁)。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當庭勘驗上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光碟內有一檔名為「00000000000000.MP4」影片檔,影片長度為14秒,該影片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110年7月27日12時53分36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最初時原告駕駛系爭「BW7-722」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長榮路5段之巷弄內,此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左轉有使用方向燈。影片第4至6秒(畫面時間53分40至42秒)間,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右轉長榮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後原告往長榮路便橋旁行駛,檢舉民眾往長榮路便橋上行駛,影片結束。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稽;又上開影片內容中,清楚拍攝到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以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狀態,加上影片內容連貫,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車型、場景、光影等均自然呈現,查無任何偽造、變造跡象,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堪認無訛。另原告稱檢舉人刻意以逼車方式對其進行跟拍云云,惟上開影片中,檢舉民眾係行駛到違規路口之前方才遇到系爭機車,且檢舉民眾與原告駕駛機車右轉長榮路5段後,檢舉民眾係往長榮便橋方向行駛,原告是行駛於長榮便橋側,兩車相遇之時間僅短短十幾秒,並無長時間跟拍原告之跡象,又兩車行進之過程中均保持合理之車距,亦查無對原告有逼車之情;至於原告稱系爭路口僅有右轉之單一行向,並無使用右轉方向燈之必要云云,惟按車輛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行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應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路口處固因長榮路5段中央有中央分隔島,無法穿越至對向車道,僅能右轉行駛,然依上開規定,無論系爭路口處因道路設計僅能右轉,車輛在到達路口右轉彎時仍應全程使用右轉方向燈,其使用右轉方向燈之必要性亦不以原告主觀上認定為據,原告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7月27日12時5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與該路82巷之交岔路口處,確有「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11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3頁 原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15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69-71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11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73-79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1月2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00647757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彩色採證照片共3幀影本各1份 81-89頁 被證4 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91頁 被證5 原告110年8月18日申訴信箱意見信函 93-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