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0號原 告 洪振傑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表 人 方國璽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0日南市警一裁字第SX0000000 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所載法條、解釋參見附錄)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向楊晨輝等共有人(下簡稱楊晨輝)購買門牌號碼本市○區○○街○段000 巷00號房屋與坐落土地虎尾寮段472-19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建地)、鄰街地號同段472-136、472-1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道路土地,與系爭房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就系爭道路土地有遭鄰人占用,原告除與楊晨輝發生民事訴訟(本院108重訴22號,108.01.02起訴、本院109.12.25判決原告敗訴,嗣兩造於110.12.30在二審成立訴訟上調解)外,於108.04.15本院民事庭現場勘查後至109.02.20 前某日,其於原占用系爭房地鄰宅拆除占用圍牆棚架與花盆植栽後(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472-124、472-125地號鄰宅、南側之同段472-3地號鄰宅),於系爭道路土地北側與西南側地界線或線內原道路路面上搭建鐵皮圍欄(下稱系爭圍欄),妨礙同段472-124 、472-125 地號鄰宅直接進出並遮蔽原有路面範圍,而妨害該處原交通通行。
㈡經當地民眾向公所檢舉,經公所109.02.20 函轉市府查證系
爭道路土地屬「現有巷道」(即79.03.08修正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原稱「既成巷道」,下配合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用語仍稱「既成巷道」)後,由被告所屬員警先於109.
03.26 前往稽查,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行為,開立違規勸導單,因原告並未改善,於109.03.29 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單號詳附表)並由市府工務局於109.04.17 拆除系爭圍欄,原告就系爭舉發通知單提起申訴(109.04.24,下稱系爭申訴書),經被告查復以違規事證明確申訴無理由函復(下稱系爭函復申訴函),原告於109.05.13 繳交罰鍰。
㈢嗣原告於110.01.14 以同於系爭申訴意旨就系爭舉發違規通
知單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移送本院,由本院裁命補正後,原告向被告聲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於
110.03.10製發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二、程序部分㈠原告就系爭舉發通知單於期限內自動繳款,惟未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於繳款後30日內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並請求製發裁決書)本件違規事實為救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與處理細則本屬已經結案事件,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再製發系爭裁決書供原告補正本件訴訟要件,且未就原告起訴程式為爭執,另參酌被告109.05.06系爭函復申訴函未記載上開特別救濟程序,而原告起訴係在其自動繳納罰鍰日(109.05.13)30日內之一年內,斟酌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仍認定原告起訴程式合法。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
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
7 條之4 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以同於系爭申訴書理由,起訴主張:
⒈原告自動繳款後就系爭道路土地是否為既成巷道函詢市府工
務局、都發局,經都發局109.08.24函(全文參見附表)函復以該局係依「過去相關建築線圖資」函復被告,顯見都發局並非以現況認定系爭道路土地為既成道路,是該認定是否合法,顯非無疑。應命都發局參加訴訟,以釐清系爭房地當時指定建築線範圍與既成巷道認定依據。
⒉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系爭道路土地係既成巷道,既係依都發局
函復被告資料,而都發局上開認定既有疑義,則被告舉發與裁罰均有違法,自應予撤銷。
⒊系爭道路土地位在富農街一段248巷、213巷37弄之轉彎交界
處,並非位於轉彎要道上,至多僅原告及鄰人有通行使用需要,通常往來用路人並無通行系爭道路土地之可能,顯與釋字第400 號解釋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不符,㈡爰聲明:系爭裁決書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以同於系爭函復申訴函意旨,答辯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係指
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並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係登記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衖巷術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
⒉依被告員警前往稽查結果,遭系爭圍欄圍阻處所,屬巷衖供
公眾通行處,且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建築線圖資確認係為既成巷道無誤,是原告於系爭道路土地上設置系爭圍欄已構成「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其情節顯已造成公眾交通來往之妨礙,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 款舉發,並無違誤。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認定㈠違規事實之確認⒈於被告受命處理至工務局拆除時,系爭圍籬約分成三段分別
坐落在系爭道路土地內與地界線及路口轉角處,原告搭建系爭圍籬結果,幾乎阻絕原占用系爭道路土地鄰屋建物全部正面、於系爭道路土地銜接路口轉交處(即虎尾寮段472-162地號之西北北、西南南處)系爭圍籬分別包覆、跨壓路面紅線跨越至路面之狀態,有下列資料可比對確認。
①本院民事庭108.04.15現場勘驗照片暨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民事卷㈠第239-243、285頁)。
②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報告書所附勘估占用地圖示與照片(民事卷㈠第331、333、481頁;系爭圍籬尚未搭建)。
③楊晨輝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之109.02.24系爭圍籬照片(民事卷㈡第77頁,已經原告搭建系爭圍籬)。
④被告員警於109.03.02-11至系爭道路土地勘查系爭圍籬採證照片。
⑤google街景圖之系爭道路土地109.08街景照片(照片範圍
包含:系爭房地、占用系爭道路土地鄰屋建物,虎尾寮段472-124 地號鄰屋占用牆面已拆除,系爭圍籬尚未搭建,本院卷第185-189 頁)。
⒉依系爭圍籬設置狀態,顯已經妨礙該處交通,而系爭道路土
地經市府都發局查復於系爭房建地67.07 申請建築線時,已為既成道路而為主管機關據此核准建築線申請,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性質,係能確認(至於,虎尾寮段472-162 地號於97.03.07分割自同段472 地號前之產權狀態,於既成道路性質不生影響)。
⒊依上開事證,被告認原告於系爭道路土地設置系爭圍籬構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而依本條規定予以舉發裁罰,並無違誤。㈡原告雖以系爭道路土地所在位置,依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關
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主張系爭道路土地不構成公用地役關係,都發局未實際勘查現場僅依建築線圖資認定既成道路,係有違法。然以:
⒈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固雖闡明「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之要件,惟就該要件亦限縮「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是該號解釋之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僅限於「時效形成既成道路」情形。
⒉建築基地因面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而申請建築。此種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所為之認定,乃是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應不許逕行提起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確認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件依附表之都發局提出系爭房建地67.07「建築線指示申請
書圖」,系爭道路用地係系爭房建地於申請建築線時自行向建管機關呈報為既成巷道,而經建管機關審認符合62.09.12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之臨接既成巷路而准建築線之申請(參見附表都發局111.01.28函),則不論系爭道路土地係因時效前已經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或因建築提供土地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依虎尾寮段472-162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該地號係於97.03.07因「逕為分割」分割自同段472 地號,而同段472 地號為市府所有供道路使用土地),就該公用地役關係,均已於核准建築線時已為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⒋按行政處分,除因具無效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喪失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4 項)。基於此效力,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於裁決時,若涉及先前由該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成立之事實時(即先決問題),應承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基於此效力,該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如成為後續其他行政處分作成之前提要件時,該後續行政處分即應以該前行政處分之內容效力為其作成處分之基礎;於該後續行政處分為訟爭標的時,因前行政處分並該案訴訟標的,受訴法院自不能審查該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該前行政處分合法性應由對該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為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6 判字272 號判決要旨參照)。⒌就系爭道路土地,前於系爭房建地申請建築線時,由當時行
政機關審查確認為既成巷道,而有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自無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爭執其合法性之餘地。此外,就撤銷或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之訴訟,依其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以其無違規行為,訴請撤銷系爭裁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起訴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民事‧行政事件 內容要旨 67.07 68.11.06 69.03.11 【系爭房地建築沿革】 .申請建築線 .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 .都發局111.01.28函 (說明該申請書圖) 【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67.07) .申請建築線地號:虎尾寮段472-19、虎尾寮段472-20 ①虎尾寮段472-19地號 ⅰ其後分割新增472-124至472-135地號 ⅱ依東南地政111.01.24函地籍圖,現472-19地號西側鄰472-124地號後往西接續鄰472-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4、135地號(472-124至135,共12筆土地)。 ②虎尾寮段472-20地號,依現有資料無法判斷該地號於現今地號位置。 .建築線 ①申請圖書內「ABCEHI」段。 ②該線段比對東南地政111.01.24函地籍圖,係沿472-19地號西側界址往北與124地號銜接處往西沿124-135地號南側界址至西側路口。 ③建築線北側土地標註「空地」(圖說黃色部分土地) ④建築線南側土地標註「既成道路」(本件472-162地號土地在該範圍內。472-19地號土地依現有資料,無法判定)。 【都市發展局111.01.28南市都管字第1110148806號函】 .本院向都發局函詢確認申請書圖內容,並請提供建築當時法令。 .節錄函文說明二至五 二、有關67.07建築線圖示ABCEHI為建築線,本市東區富農街一段248巷屬EE-5-6M,計畫道路範圍無改變,檢送62.09.12「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64.04.03修正「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71.03.13修正「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03.08修正「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各1份供參。 三、經查富農街一段248巷23號位於虎尾寮段472-19地號,建築完成日期68.11.06,依62.09.12「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依據64.04.03修訂「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1點規定:「建築基地在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範圍內,未臨接計畫道路,但臨接既成巷路者,得依本原則之規定,申請建築。」。 四、另79.03.08修正「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現有巷道」之定義規定,原「既成巷道」均改稱為「現有巷道」。 五、綜上所述,依67.07建築線圖顯示建築線外屬現有巷道範圍。 97.03.07 【472-162 地號】 .因「逕為分割」自虎尾寮段第472 地號分割出472-162地號 107.06.17 107.08.03 107.10.02 107.10.09 107.11.01 107.12.06 107.12.14 民 【原告買受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 .原告存證信函 .產權移轉登記 .原告要求解約賠償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107.06.17)】 .原告與楊晨輝3 人(楊晨光、楊晨榮)簽訂房地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 ①建物門牌:東區富農街一段248巷23號 ②坐落土地:虎尾寮段472-19地號土地(139㎡) ③鄰接土地:(本件既成巷道土地) ❶虎尾寮段472-136地號(9㎡/68.06.06分割自472-124地號): 依108.04.15現勘測量四界狀況: E 東側鄰標的472-19 地號 S 南側鄰鄰地472-3 地號:遭占用1㎡/花盆、水溝〈公所溝蓋〉 W 西側鄰標的472-162地號 N 北側鄰鄰地472-124地號:遭占用2㎡/鄰宅圍牆棚架、水溝〈公所溝蓋〉 ❷虎尾寮段472-162地號(47㎡/97.03.07分割自472地號): 依108.04.15現勘測量四界狀況: E 東側鄰標的472-136地號 S 南側鄰鄰地472-3 地號:遭占用4㎡/花盆、水溝〈公所溝蓋〉 W 西側鄰鄰地472 地號(本地號為市府地/道路) N1北側鄰鄰地472-124地號:遭占用4㎡/鄰宅圍牆棚架 N2北側鄰鄰地472-125地號:遭占用2㎡/鄰宅圍牆棚架 北側N1N2鄰地前占用花盆、水溝〈公所溝蓋〉共7㎡ 【原告107.08.03存證信函】 .要求楊晨輝處理既成巷道土地遭鄰人占用函 .楊晨輝存證信函函復依約係現況買賣且已告知仲介既成巷道土地有占用情形,另係原告簽約時不願負擔測量費用而未再測量。 【產權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登記與昱華印花公司(登記日107.10.02) 【原告107.10.09、107.11.01律師函、107.12.06、107.12.14存證信函】 .指訴楊晨輝詐欺,要求解除契約並損害賠償 108.01.02 108.04.15 民 【民事一審起訴】 .原告起訴 .本院現勘 【本院108重訴22號】(案件繫屬日,判決日109.12.25) .原告主張楊晨輝3 人明知本件既成巷道土地遭鄰人占用,卻隱瞞該訊息等為由,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賠償862萬4000元等、備位聲明賠償250萬元等。 嗣於109.09.06變更訴之聲明為:給付42萬4000元、自107.08.07至點交完成日按日給付1725元。 【本院現場108.04.15勘驗,東南地政事務所108.05.15測量完成】 109.02.20 109.02.25 109.03.02 109.03.11 109.03.20 行 【本件檢舉調查】 .民眾向公所檢舉 .公所函工務局處理 .工務局以現有巷道遭違規占用函市警局查處 .市警局交辦被告 .被告轉述原告主張請工務局提供資料 .都發局提供認定既成巷道事證供被告執法 【東區區公所109.02.20南東民字第1090118329號函(函工務局)】 .主旨:富農街一段248巷巷尾構造物佔領巷道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人民來電檢舉後辦理。 二、巷道設置構造物,請貴局依相關權責辦理。 【工務局109.02.25南市工養一字第1090261647號函(函市警局)】 .主旨:函轉本市東區區公所反應富農街一段248巷巷尾遭設置構造物圍阻1案,經查旨揭位址非屬道路範圍,惟有認定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惠請貴局本權責卓處,請查照。 .說明:依據本市東區區公所109年2月20日南東民字第1090118329號函及本府104年12月15日府工養一字第1041245099號書函辦理。 【市警局109.03.02南市警交字第1090101136號函(函被告)】 .要旨:函轉工務局109.02.25函,函命被告派員依法查處(正本函被告;副本函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 【被告109.03.11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098824號函(函工務局)】 .主旨:有關貴局來文反映本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富農街一段248巷巷尾)遭圍阻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來辦函文,市警局109.03.02函、工務局109.02.25函、都發局109.02.27函)。 二、案經派員至現場查處,屋主提供說明三相關資料,並稱屬私人土地,現有巷道之範圍尚有疑義,惟因事涉貴局業管,且攸關民眾權益,建請貴局再行審視或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釐清,俾憑後續辦理。 三、檢附本分局現地查處旨揭照片2張、地籍圖謄本1張、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張、土地所有權狀3張、建物所有權狀1張、本市地籍異動索引3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1張。 (正本:工務局。副本:都發局、市警局、被告後甲派出所、被告交通組) 【都市發展局109.03.20南市都管字第1090338568號函】 .主旨:有關貴分局來文本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遭圍阻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分局109.03.11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098824號函。 二、案地建築線外屬現有巷道範圍,檢附如圖供參。 (正本:被告。副本:工務局、本局都市計畫管理科) 109.03.26 109.03.29 行 【被告勸導與舉發】 .違規勸導單 .舉發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NO.039754】 .違規時間:109.03.26/16:54 .違規地點: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段0000000地號土地) .違規事實:土地圍籬占用道路請拆除(依據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03.20南市都管字第1090338568號函復)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當場舉發 .行 為 人:洪振傑 .違規時間:109.03.29/13:38 違規地點:台南市東區富農街1段248巷巷尾 違規事實:在道路設置圍籬足以妨礙交通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到案處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到案日期:109.04.28 .填單日期:109.03.29 109.03.30 109.04.09 109.04.10 109.04.14 109.04.17 行 【被告執行拆除】 .被告函工務局、都發局辦理後續拆除 .被告函工務局現勘查及勘查結果 .拆除日109.04.17 【109.03.30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142529號函】 .主旨:有關東區虎尾寮段472-124地號土地(富農街1段248巷巷尾),遭設置構造物圍阻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都發局109.03.20函文辦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旨揭案地建築線外屬現有巷道範圍,本分局爰依本市104年11月30日「研商排除本市道路遭圍阻適用法令」會議紀錄,開立交通違規勸導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並責令行為人清除障礙,惠請貴局辦理後續拆除事宜。 (附件:109.03.26勸導單、109.03.29舉發違規通知單) (正本:工務局。副本:都發局、被告後甲派出所與交通組) 【109.04.10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183371號函】 .主旨:有關本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富農街1段248巷巷尾),遭設置構造物圍阻案,會勘結果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本分局109.03.30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142529號函諒達。 二、旨案於109.04.09/10:30經貴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東區區公所等相關單位現地會勘,會勘決議依本市104.11.30「研商排除本市道路遭圍阻適用法令」會議紀錄,請貴局於109.04.17㈤/09:30派員辦理清除障礙拆除等相關事宜。屆時本分局將派員協助周邊交通疏導及安全維護工作。 (正本:工務局/副本:被告後甲派出所、被告交通組)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04.14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470157號函】 .主旨:本局訂於109.04.17㈤/09:30於東區富農街一段248巷巷尾設置鐵皮圍籬拆除作業,屆時請貴商號派遣並依說明配合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04.10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18337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賡續辦理。 二、本案排定拆除日期為109.04.17上午9時30分,請依本局109年度違章建築拆除雇工租械契約規定辦理。貴商號執行時,請確實依前開契約之配合履行處理。 (正本函工程承包商。副本:被告、工務局使用管理科) 109.04.24 109.05.06 109.05.13 行 【申訴與查復後繳款】 .原告申訴 .被告查復 .原告自動繳納罰鍰 【原告就舉發通知單提「申訴書(109.04.23)」】 .投遞市警局,市警局109.04.24收文 .申訴要旨:依原告搭建鐵皮圍籬現場照片,比對東南地政108.05.15複丈成果圖,鐵皮圍籬位在虎尾寮段472-162土地,該地產權為原告購得私人土地並非道路,如為道路應已由政府徵收。又該地位在該巷巷尾,僅供原告系爭房屋通行使用,未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並非既成道路。請求撤銷違規通知單,避免衍生國賠爭議。 【被告109.05.06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231077號函】 .主旨:有關臺端申訴本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SX0000000號道路障礙案,查處情形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端109.04.23申訴書辦理。 二、本案經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示:案址非屬計晝道路範圍,惟有認定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另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示:認定案地建築線外屬現有巷道範圍,爰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 三、案經員警到場查處該址設置鐵皮、鐵架圍籬圍阻,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明顯圍阻巷道上可使用之範圍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利,上開違規事實屬實,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第SX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違誤。 四、旨案請於文到30日內至本分局辦理缴納罰鍰,逾期未繳納罰鍰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罰鍰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五、如對陳述(申訴)結果不服者,得向本分局申請開立裁決書,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内,以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為被告,逕向受處分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109.05.13自動繳納罰鍰(1200元) 109.08.05 109.08.24 行 .原告函詢都發局 .都發局函復 【都發局109.08.24南 市 都 管 字 第 0000000000號函】 .主旨:有關本市東區虎尾寮段472-162土地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109.08.05函(收文號0000000000)。 二、有關臺端申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SX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一案,本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05.06南市警交一字第1090231077號函已通知臺端得向該分局提起行政訴訟,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案係經本府警察局第一分為業務函詢本局,本局依過去相關建築線圖資函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本案為權限範圍內之互相協助,為「行政協助」非屬「行政處分」,係為協助警察機關執行職務,僅供公務參考之用,無另為行政處分。 四、臺端如擬申請辦理廢止現有巷道,可依「臺南市都市計晝區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申請辦法」檢具相關書件辦理,由臺南市都市計晝區現有巷道評議小組審議。 109.12.25 民 【民事一審判決】 【本院108重訴22判決】 .判決原告全部敗訴。 理由要旨:原告於買賣前已確認房地現況,知悉虎尾寮段472-136、162為道路使用且遭鄰宅占用建圍牆棚架,而與楊晨輝合意現況交屋,僅要求楊晨輝要排除鄰宅停車。買賣契約上現況說明與排除占用部分,依契約意旨僅就房屋與坐落土地(472-19地號)部分,未及於上開土地。 .原告110.02.02上訴狀繫屬本院 .本院裁命補費後110.05.05送高院(高院110.05.07 收文,110重上50) 110.01.14 110.02.23 110.03.10 110.03.12 110.03.18 行 【本件起訴與移轉】 .原告提起訴訟 .本院收案日 【裁決書與補正程式】 .裁決書 .裁決日.送達日 .原告補正裁決書 .原告起訴狀/雄高行收文日(110.01.14) .雄高行110訴15號移轉管轄裁定(110.01.18) .本院收文日(110.02.19),110.02.23裁定命原告補正。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一裁字第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洪振傑 .違規時間:109.03.29/13:38 違規地點:臺南市東區富農街1段248巷巷尾 .應到案日:109.04.28 .舉發事實: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限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3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罰鍰業於109.05.13繳納完畢。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本分局後甲派出所當場製單舉發,未依通知日期到案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如主文。 .裁決日期:110.03.10 .送達日期:110.03.12 110.05.07 110.12.30 民 【民事二審及調解】 南高110重上50 南高110上移調104號 .南高分案日110.05.12 .110.12.30兩造成立訴訟上調解 調解筆錄要旨: 楊晨輝3 人減少價金15萬元。 原告同意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價款862萬4000元予楊晨輝3 人。 原告確認點交受理本件買賣標的房屋土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82 條(同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3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日;節錄第1、6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第 8 條(同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5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40 條(同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款)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09.03.29 行為時之本項款「109.02.27 版」同現行「111.03.29 版」) .違反事件: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處罰法條: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法定罰鍰:1200元-24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1200元 .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1500元 .備 註: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相關程序條文】(裁處書引用法條‧本件相關程序法條)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48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第 59 條(同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行為人逾應到案期限,始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者,代收機構不得收繳罰鍰。但以代收機構即時銷案、信用卡或金融卡轉帳等其他方式繳納罰鍰者,不在此限。 .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00號解釋(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解釋爭點:行政院關於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徵收限制之函釋,是否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理由書】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並未違反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為前提論據,上開函件既經聲請人具體指陳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受理,合先說明。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參照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九條),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九三號函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四八一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所稱:「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所稱:「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院函說明二第二項核釋日據時期既成道路仍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乙節,乃係顧及地方財政困難,一時無法籌措鉅額補償費,並非永久不予依法徵收,依土地法第十四條:『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其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原旨,作如下之補充規定:『今後地方政府如財政寬裕或所興築道路曾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或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則對該道路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一律依法徵收補償。』」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29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節錄第2 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