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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1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51號原 告 李冠德訴訟代理人 王悦蓉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2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規範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人,經處罰機關依同

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條文內容詳附錄,下同)為處罰之裁決,如不服該裁決而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裁決之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起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如起訴逾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訟。

㈡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文書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

送達規定,如送達屬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經釋字第797號解釋在案。

二、裁處起訴過程本件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分別犯刑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經被告機關依行政罰法規定於其刑事案件判決後,以民國110 年1 月2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下稱系爭裁決書),該裁決書經付郵向原告地址(戶籍地,同刑案送達地址)送達,於11

0.01.26 (星期二)寄存於東城郵局後,由原告女兒於110.

02.22 取件,原告於110.03.04 提起本件訴訟。

三、依上開程序規定與裁處起訴過程,系爭裁決書於110.01.26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應於110.02.25(星期四)末日終止前將起訴狀送交本院(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原告戶籍地為臺南市東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始能認於起訴期間內起訴。是原告遲至110.03.04將起訴狀送至本院,起訴顯已逾期,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元(起訴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繳納)。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7條之3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8.11.09 違規日 警詢日 .警詢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製單日.送達日 【屏東縣○○○○○○○○○道路○○○○○○○○○○ ○○○○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 .駕駛人:李冠德(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110.01.08 肇逃一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判決日110.01.08) .主文:李冠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判決記載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110.01.20 系爭裁決書 裁決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決文號:裁字第82-V00000000號 .受處分人:李冠德(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戶籍地 110.01.26㈡ 系爭裁決書 寄存送達日 【臺南郵局110.09.27南郵字第1109501920號函】 .函復投遞過程 ①110.01.22、110.01.25投遞二次未果 ②110.01.26發往東城郵局寄存送達(寄存送達日) ③110.02.22女兒東城郵局取件 送達生效日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釋字第797號(寄存送達當日生送達效力) 110.03.04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狀載原告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110.04.19 110.05.24 【東門派出所110.01.26-110.07.19寄存該所之原告訴訟文書】 .110.04.19 屏東地院文書2 件:郵件掛號003034件原告同日領件 郵件掛號003035件王悅蓉110.04.20代領件 .110.05.24 屏東地院文書1 件:郵件掛號052907件原告同日領件 110.08.13 肇逃二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日110.08.13)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冠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判決記載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 條(同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37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節錄第6 項)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 87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5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 第 68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 72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 73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 74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釋字第 797 號【行政文書寄存送達案】/解釋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解釋文】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民法 第 119 條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第 120 條(節錄第2 項)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條(期間之終止)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第6 款,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