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3號
111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悅濤訴訟代理人 張聖傑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10年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9月4日15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與勝利路口,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2月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裁罰機關並未提供原始底片或檔案,亦未提出經專業認證單
位檢測認證過,原證三之照片確實未經合成或變造,尤其照片中之日期是可以手動調整。原告為高醫大學生,常年居住於高雄,警方更應提出109年9月4日15時左右,勝利路與大學路之十字路口監視器影帶,以證明照片中之日期為真;這關係到此告發罰單是否在合於法定時效內製作。尤其這是不具名民眾舉發,更應謹慎查證。
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項臨時停車定義: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由警方所附舉證違規之相片觀之,何來有欲上、下車之人或有裝卸物品之具體行為,照片中之機車顯然是穿越路口之停等動作,警方穿鑿附會,任意擷取法條之一部分(機車停等於路口之經線邊),即給予開單。試問那一個路口不是劃滿紅線?警方所製作之罰單其引用法條實貽笑大方,被告自有用法不當之違誤。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9月4日15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與勝利路口,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明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影像檔名稱:00000000000000):
1.畫面時間:2020/09/04 15:00:03〜15:00:05 系爭違規路口大學路東向號誌為亮綠燈,檢舉機車騎士自大學路由東往西行至勝利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畫面右側勝利路口。
2.畫面時間:2020/09/04 15:00:05〜15:00:08 系爭違規路口大學路東向號誌持續亮綠燈,檢舉機車騎士自大學路右轉勝利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暫停於勝利路口。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依上開錄影畫可知,系爭違規路口大學路右轉勝利路段地面繪設之紅實線清晰可見,並無斑駁或不明確之情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則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劃設紅實線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
㈢又按101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9、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0、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依上開規定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而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得「立即行駛」者,就是「行駛」而非「停車」;反之,「非立即行駛」者,就是停車。至於「臨時停車」因非立即行駛,原屬停車態樣之一,上開道交條例第3條第9款(現行條文104年8月15日修正為同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特別定義,僅指車輛同時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方屬之,否則如其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六(一)理由參照)。本案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輛自影片中檢舉民眾行經系爭違規地點之15時0分3秒起至同時分8秒止,於該地點靜止在同一位置「並未移動」,均維持停放在原本違規路口畫紅線位置,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即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甚明(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94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7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五)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六(一)理由可資參照)。本案系爭車輛既未行駛,其屬上開規定列舉及法院意旨說明之「停車」或「臨時停車」狀態自明,惟因上揭民眾檢舉影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停車已逾3分鐘,且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爰尚不足構成停車處罰要件,然已該當「臨時停車」之範疇,則被告裁處原告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依據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件檢舉人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由該等採證照片之停車時間已超過3分鐘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警員自得據以舉發。
㈤且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
提出的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的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的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的證據。本件各影像中系爭汽車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3月20日經標三字第10730000940號公告修正的「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其中關於車用數位攝影機部分,其檢驗標準為CNS 13438(95年)及CNS 15663第5節「含有標示」(102年)兩項,前者是關於「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後者則是關於限用化學物質的管制,均與錄影畫面的真實性驗證無關。原告未具體指陳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有何偽、變造情事,僅以檢舉人或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檢舉人使用的行車紀錄器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證明,即否定存錄畫面的真實性,尚不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70號判決理由四(二)意旨參照)。
㈥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已明確賦予檢舉人
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是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其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其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其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等等,僅屬對檢舉事件的因應措施,而非指檢舉者以科學儀器取證,亦受同條例第7條之2之限制。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會自動紀錄影像的時間與日期,所以照片中的時間與日期均正確無誤,而憑以據採該科技產品所呈現之時間、地點。至於,同條例第7條之2,稱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等,所稱之科學儀器係經監控而得知反饋訊息,經由訊息比對,而為監控狀況訊息之紀錄及存檔者;是科學儀器決定了是否違規及違規資訊之紀錄,所以有事先提醒,以免「不教而罰」。而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即使也是利用適當的科技產品(當然也是一種科學儀器的類型),但屬於人為的判斷,決定了違規資訊之紀錄與蒐集,二者性質迴異,所以規範基礎亦不同(第7條之1、第7條之2),各有其不同之因應處理,自各有所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26號判決理由四2②意旨參照)。又依社會通念,一般民眾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其車輛以及周遭車輛之駕駛動態,以求於交通事故驟然發生之際得以保存影片證據,以利事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設定行車紀錄器時間均力求與實際時間相同,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民眾得提出有效檢舉交通違規之區間,均係檢舉影片(相片)記載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並不會因時間設定不同而變,實難認有作偽之必要;是以,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均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欲為不同之事實主張,應提出反證已實其說,惟原告未具體指陳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有何偽、變造情事,影片時間有何差異,僅以檢舉人或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檢舉人使用的行車紀錄器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證明,即無端質疑存錄畫面的真實性,並要求調取拍攝機器查證機器設定時間與我國中央標準時間相符,其主張並無理由(貴院109年交字第20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2.意旨參照)。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行經道路時,本負有「注意」標誌、標線、號誌及「配合」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之義務。原告上開訴稱理由,顯係未積極盡其上開基本應盡義務之辯詞,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修正前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⑶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第1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㈡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4日之違規行為,於109年9月14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至50、61頁)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現經修正為第10款
)雖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理由第6大段,第⑷小段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4日15時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與勝利路口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6幀)到院為證(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當庭勘驗上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被告機關提供有光碟1片,下就光碟內容勘驗如下:光碟內有檔名為「00000000000000.MP4」之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為7秒,為檢舉民眾安全帽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09年9月4日15時0分3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此時即檢舉民眾車輛沿臺南市東區大學路東向西車道行駛,並可見到不遠處前方之大學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此時已見有機車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以逆向之方式於路口紅線路段(靠近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側)臨時停車(機車駕駛人跨坐在系爭機車上,處於隨時可駛離之狀態)。檢舉民眾持續往該路口行駛,並於影片第2至4秒(畫面時間0分5至7秒)間右轉勝利路,右轉之過程中,檢舉民眾回頭察看系爭機車車號確為「MWD-5157」號,影片第5秒(畫面時間0分8秒)處,檢舉民眾回頭並繼續往勝利路行駛。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稽。就上開勘驗結果清楚可知,本件違規路口處,清楚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而原告此時於系爭路口跨坐於系爭機車上,其坐姿呈現左手離開機車把手放在大腿上,僅右手扶住機車把手上,且以右腳著地支撐系爭機車,左腳則置放於腳踏板,處於隨時可駕駛機車行駛之狀態,即屬前揭解釋之「臨時停車」之狀態,被告機關因此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於原告稱其當時係欲穿越馬路,並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並不該當「臨時停車」云云,核與上開解釋不合,自不足採。
㈣又原告另以檢舉民眾提出之影片,被告機關應負有積極證明
該影片內容及時間為真實而無偽、變造之義務云云申辯。惟經本院當庭多次播放上開影片,該影片中場景光影確實是自然出現,光碟影像流暢,尚難找出有變造、合成之跡象。另查本件檢舉影片之時間紀錄,乃行車紀錄器依設定自動顯示之時間,而依社會通念,一般民眾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其車輛以及周遭車輛之駕駛動態,以求於交通事故驟然發生之際得以保存影片證據,以利事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設定行車紀錄器時間均力求與實際時間相同,且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民眾得提出有效檢舉交通違規之區間,均係檢舉影片(相片)記載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並不會因時間設定不同而變,實難認有作偽之必要,況且一般人對於自己的行程,其本人最為清楚,原告如認為影片時間有誤,則應由原告提出反證已實其說。是以,舉發機關對於檢舉民眾提出之影片(照片)時間之審核,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於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提出,無庸對於影片時間設定上是否準確無誤加以舉證,原告如對畫面時間真偽有所懷疑,原告則應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推翻,不得空言質疑檢舉影片之時間不可信,是原告稱舉發機關對於影片時間查證不足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9月4日15時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
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與勝利路口,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13頁 原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15頁 原證3 原告加註之違規採證照片2幀 17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 61-62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委任書) 63-67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6幀) 69-70、77頁 被證4 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71頁 被證5 原告109年10月23日申訴信箱意見信函 73-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