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3號
111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志豐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見附表)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深夜11時許(日時下以「00.00.0
0/00:00 」格式,監視器影像時間23:27:57-23:28:20),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車有寶動能汽車修護聯盟」店家)臨南園街162 巷16弄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對面之屬國有土地空地(臺南市○○段00地號,下稱系爭空地)而遭民眾供作停車並以貨櫃屋經營HOYA火鍋店(下稱系爭火鍋店)之空地內騎至系爭空地與巷道間水溝蓋路面時(監視器影像時間23:28:02),為正在系爭巷道與開南街交岔路口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覺其違規未戴安全帽上前示意其停車受檢(監視器影像時間23:28:04 ,距離約3-4 部機車車長),原告隨折返空地,員警見狀隨上前攔停(監視器影像時間
23:28:09,原告車身完成迴轉,員警約在其車頭左側約1 大步之距離;同影像時間23:28:10-11,員警似觸碰原告機車,惟原告仍向前,同時另名員警自後方系爭巷道走入系爭空地支援)。嗣在系爭火鍋店內,員警以原告身體散發酒味,即依法定程序擬對原告進行酒精測試儀檢測,惟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經員警告知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提供水供原告漱口遭拒絕,另拿出酒精測試器告知吹氣方法請原告吹氣,均遭原告拒絕後,原告於員警製單時(單號詳附表,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藉故上廁所而逃離現場(上開於系爭火鍋店內酒測程序影像,於員警密錄器影像時間23:16:
18-23:53:25),而由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通知單按戶籍地址付郵送達原告(108.10.16本人簽收)。
㈡原告於應到案日後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以系爭空地係系爭火鍋
店私人場所並非道路,其試車後返回系爭火鍋店內休息,就遭員警入內指稱違規並要進行酒測,員警執行過程不合法(陳述日109.06.22 ),經被告機關向舉發機關查證事證後,函復陳述意見無理由,並指定新到案日期供原告限期繳款或到案受裁決。
㈢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查復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條文參閱附錄法條,下同),作成本件裁決書(案號詳附表,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繫屬日110.03.19 )。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狀同其前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以下列理由,主張因員警攔停舉發有重大違法瑕疵,而應撤銷系爭裁決書:
⒈原告當時係在系爭空地內試機車,發現機車有問題即返回已
結束營業之系爭火鍋店內休息,遭距離原告30公尺以上之員警至系爭火鍋店用力敲門執意進入店內欲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向員警表示已過火鍋店營業時間,系爭空地已未供公眾通行,員警仍執意執行酒測,是員警本件執法顯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釋字第535 號解釋、釋字第699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情形。
⒉縱認本件係員警發現原告有未戴安全帽行為,因攔停才發現
原告有酒駕之虞,惟因系爭空地係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員警除不得對未戴安全帽行為舉發外,因未戴安全帽行為不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則員警攔停自屬重大違法瑕疵。
⒊原告有1 名低收入戶胞兄同住,家中經濟負擔沉重,原告前
無酒駕或拒絕酒測前案,系爭裁決書對原告處罰,係違反比例原則。
㈡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經勘驗監視器、員警密錄器錄影影
像後,主張:其當時並未騎至道路,其至7-11上廁所結束返回火鍋店想接受酒測時,員警已經離開現場。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㈠本件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影像、員警密錄器影
像,原告確有拒絕酒測行為,是被告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稱系爭空地為當日已結束營業之系爭火鍋店私人土地
云云,惟該地係國有土地空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1 款所稱之道路,僅需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即為本條例規定之道路,至於,該處所產權為公有或私有,均非所問,蓋其立法意旨,係基於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定義限縮於公路、街道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概括規定涵蓋,經行政法院認定在案(高雄地院109 交496 號判決要旨),是原告就此主張為無理由。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人員指揮之義務,而就違規人違規行為已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開啟攔檢程序,因違規人拒絕攔停,而由警跟追後查獲違規人,發現違規人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依法定進行酒測,該要求執行酒測程序,係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經行政法院實務採認(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 號,參見附錄)。
㈣本件原告遭警發現未戴安全帽,經警示意受檢而逃逸,由警
跟追後發覺其散發酒氣,而在系爭火鍋店內,於提供水予其飲用後(密錄器影像23:17:02),以簡易型酒精感知器檢測得其有飲酒(密錄器影像23:37:09)而表示對其進行酒測,惟遭原告拒絕配合,依前述說明,員警對其攔停執行酒測程序,符合法定程式,原告主張員警稽查及酒測程序違法,並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系爭裁決書所載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依法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違規事實之認定
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與員警密錄器影像,除可認定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外,依影像所示之員警執行酒測與就原告拒絕酒測之舉發過程,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執行酒測與拒測舉發程序,是原告拒絕接受員警依法定程序所實施酒測,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拒絕酒測行為,而應予處罰。
㈡就原告爭執事項之說明
原告主張理由均屬無據,除引用被告答辯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系爭空地係國有土地,自本件違規日起迄今遭民眾用作停放
車輛(參照本件監視器影像、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系爭空地之google地圖之107.08、109.10、110.11歷史街景圖),且與道路相通,因該地並非停車場法第2 條規定之停車場,則其屬性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指之「廣場」。原告主張該處非本條例之道路,自屬無據。
⒉況依監視器影像,原告遭員警上前示意停車受檢時,係在系
爭空地與系爭巷道間水溝蓋路面且其左腳已踩壓在紅線上(監視器影像23:28:04),顯見其當時已駛入系爭巷道,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⒊攔檢合法性之認定⑴警察任務係在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規定)。為偵防犯罪(刑法第185 條之3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等規定),就依客觀經驗上通常會涉及行政罰與刑責之酒後駕車非行,警察除可依刑事訴訟法等規定為調查手段外(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現行犯逮捕、第231 條第2 項之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動力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明文規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參照),就駕駛人遭警攔查而逃逸,員警基於上開警察職權與追查犯罪,本有跟追違規人權責,於違規人係疑為酒後駕車現行犯者,員警更有執行逕行拘提、追躡入屋搜索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31條規定)。
⑵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9條之2規定之執行酒測程序規定,員警通常均係以執行吐氣酒精測試為檢測程序,依該程序進行之酒測程序,客觀上係極易配合進行之檢測(僅需漱口、吹氣,施測成本均由警察機關負擔),對人民權益並無侵害情況,基於前述駕駛人所負依法配合酒測義務,駕駛人如有符合應接受酒測事由而無本條第4 項之無法接受吐氣測試之正當事由者,即不得拒絕接受吐氣測試。
⑶本件原告經警發現違規經警示意受檢逃逸,經警追躡後於系
爭火鍋店內對原告表示進行酒測程序,依前所述,本件執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況依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火鍋店店主亦在場,是原告就此主張,顯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開影像後,主張其當時
很害怕且肚子痛,於前往7-11上廁所後,返回系爭火鍋店欲接受酒測,惟員警已經離去云云,然以:依密錄器影像,系爭火鍋店已設有廁所,何以原告要前往距離該處約299 公尺之7-11店上廁所(依google地圖,距該處最近係7-11東森門市),是原告就此主張,除已難採認外,員警對其執行酒測而依規定全程錄影之密錄器影像,影像全長約37分(23:16:
18-23:53:25 ),原告於員警向其告知違規及進行酒測後,即先向警揚稱其子擔任警官(23:19:48)後,又多次疑似聯絡民意代表服務處人員,經警以簡易酒精感知器確認有飲酒表示要執行酒測程序後,否認有飲酒,就員警持正式酒測器請其吐氣,即以身體不舒服、為身心障礙低收入戶家庭、其有人權、出言警告員警其身體不舒服不要觸碰其身體、下跪磕頭拜託等方式推託而不配合吹氣,最後於員警表示要就酒測器按壓拒測鈕並要製發舉發通知單時(23:44:58),表示要上廁所即走離該屋,隨後員警發現其逃跑(23:53:23)。
依上開過程、前述就酒測程序說明,其僅需簡單吹氣即可完成酒測程序,惟其卻推託不為吹氣,並於員警表示按壓拒測鈕結束酒測程序後,藉故離開現場,是其所為顯係拒絕接受測試行為,其稱其有返回現場欲接受酒測云云,顯屬卸責主張,不足採認。
㈢依上開違規事證、違規行為法定罰、本件舉發與裁處過程、
到案情況(期限內到案),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罰鍰(18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答辯提出之理由與證據,應認可採,是原告本件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採認。
五、結論:本件裁決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8.10.12 違規日.舉發日 .參見事實概要欄㈠ 違規通知單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攔停舉發 .車 號:000-000 駕 駛 人:甲○○ .違規時間:108.10.12/23:36 違規路段:北區林森路三段198號路口 違規事實:拒絕酒測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到案處所:臺南市裁決中心 到案日期:108.11.11 .填單日期:108.10.12 108.10.16 違規通知單送達日 .因原告拒測後假借上廁所逃逸,致舉發機關未及告知應到案時地,故再寄送舉發通知單寄送原告戶籍地由本人簽收。 109.06.22 原告提出陳述單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陳述要旨:火鍋店係私人空間停車場,其在試機車,覺得機車有問題即進入火鍋店休息,警察就進入火鍋店稱其未戴安全帽,又稱其喝酒,而先後開單。 109.07.08 109.07.15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被告機關函查函:109.07.08南市交裁字第1090823144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09.07.15南市警五交字第1090349040號函 (要旨:員警於北區林森路3段198號前巷道執行取締勤務,發現原告未戴安全帽駛出,即上前攔查,發現原告疑似酒駕,原告拒絕接受測試) 110.01.29 .被告查復陳述函 .新定應到案日 【被告110.01.29南市交裁字第1100181021號函】 .函復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原告陳述無理由,重新指定應到案日110.03.15 110.02.24 裁決日.送達日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UBI-512普通輕機 .違規時間:108.10.12/23:36 違規地點:台南市北區林森路 .應到案日:108.11.11 .舉發事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03.26前繳納.送繳.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缴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2.24 110.03.19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3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節錄第1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第 35 條(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修正;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施行) (節錄第 1 、4 、5 、9 、10項;第 1 、4 項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規定;第10項新增,原第10、11項,移列11、12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第 10 項/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新增,原第10、11項,移列11、12項 )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第 35 條(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第5 、9 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節錄第1 至5 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4 條(同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節錄第 2 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 7 條(同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節錄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2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4 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相關行政命令與行政函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14 條(同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節錄第2 、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35條第4 項第2 款/108.10.12 行為時之本項款「108.10.01 版」同現行「111.03.29 版」) .違反事件:拒絕接受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處罰法條:第35條第4 項第2 款、第9、10項(法定罰鍰:180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180000元 .逾30日內 :1800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180000元 .逾60日以上 :180000元 .備 註:【111.03.29版前備註欄】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規定沒入該車輛。 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111.03.29版備註欄】(第、點同,第點修正、原第點移第點)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規定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相關程序條文】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9-2 條(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 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 19-2 條(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施行) (第1 至4 項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規定,節錄第5 項修正規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仍有前二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 【裁處書引用法條】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停車場法(同民國 80 年 07 月 10 日)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同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第 8 條(同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節錄第1 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 28 條(同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刑事訴訟法 第 88 條(同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第 88-1 條(同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節錄第 1 項第3 款,本項規定同民國 71 年 08 月 04 日規定)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 131 條(同民國 91 年 02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第2 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699 號(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理由書](節錄第2 段)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法律座談會 【108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 第 6 號】(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律問題: 某甲酒後騎乘機車酒測要件具備,遇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攔查,卻不依員警指示停車而加速駛離,員警一路在後跟追,鳴按喇叭與響警笛要求某甲停車,某甲未予理會,直至某甲行駛進入其居住之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內停妥機車,員警跟車進入上前稽查某甲並欲對某甲實施酒測,某甲以實施酒測地點在私人領域並非道路為由表示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員警因而告以某甲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某甲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即對某甲開單告發,則員警對於某甲進行酒測稽查之過程是否合法?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從略) 乙說:肯定說 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之情事,即自後跟隨要求某甲停車接受盤查,並於某甲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時一路跟隨,追至某甲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仍屬員警發動盤查之狀態,即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開啟攔停盤查程序,某甲先就員警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員警於某甲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自仍得要求某甲進行酒測,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某甲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所為之要求某甲進行酒測並未違法,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員警既基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序,要求某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接受酒測,亦經員警告以某甲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某甲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以某甲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之規定。 .初步研討研果:採乙說。 .高等行政法院研究意見: 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乙說。 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多數採乙說。 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建議修正意見: ⒈建請提案機關將法律問題第 1 行「行跡可疑」修改為「闖紅燈」,以利後續討論。理由: ⑴法律問題所設定之警察勤務方式為「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第 2 款),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攔停交通工具採行措施)規定可知,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之前提事實為:A 該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 B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欠缺上述客觀可供檢視之事實狀態,警察攔停交通工具之合法基礎即不存在。 ⑵因此,法律問題以某甲「行跡可疑」作為警察啟動攔停程序之原因,由此即可判定警察職權行使之合法基礎不存在,遑論其他【參見本提案八、參考資料(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 106 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四、法院判斷(六)即以舉發警員之報告內容雖指稱見系爭車輛「行跡可疑」等語,然被告未舉證證明警察職權之行使具備客觀合理之基礎為由,認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規定】。故建請參採同上參考資料(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93 號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將法律問題第 1 行「行跡可疑」修改為「闖紅燈」,以利後續討論。 ⒉建請提案機關將法律問題第 3 行「某甲行駛進入封閉式社區……」修改為「某甲行駛進入『其居住之』封閉式社區……」,避免討論範圍擴及某甲以外之親友或他人的私人領域,以利聚焦討論。 .大會研討結果: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決議採乙說,高等行政法院決議採乙說。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