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4號110年度交字第75號原 告 張錦華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①至②(字號詳同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
決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條文規定參見附錄,下同),經被告依同法第237 條之4規定重新審查後,提出答辯狀(副本函送原告)與相關資料,經檢視兩造提出理由與證據,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本件係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惟各宗當事人相同,並均同屬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原得併同各宗而以一訴提起,茲斟酌原告利益,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合併裁判。
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日時下均以「00.00.00/00:00:00」格式)㈠違規行為①(110 年度交字第74號)
原告於107.11.25/10:50 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與建業路口時,遭在該處執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攔停稽查,發現其無機車駕駛執照,舉發員警即以其無照駕駛、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①),並由原告簽收後,原告未自動繳納罰鍰或依限到案。
㈡違規行為②(110 年度交字第75號)
原告於109.10.24/09:23許,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富強路西向車道行至富強路與新港社大道之機車應兩段左轉方式左轉之交岔路口(下稱富強新港社大道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左轉,自富強路西向車道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逕左轉駛入銜接新港社大道南向車道,遭在駛入之新港社大道南向車道執行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攔停稽查,發現其無機車駕駛執照,舉發員警即以其無照駕駛、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製單舉發(單號參見附表,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②),並由原告簽收。
㈢原告於109.11.30就系爭違規通知單①②提起申訴(①主張未闖
紅燈、②主張系爭交岔路口未規劃兩段式左轉),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
㈣原告不服到案申請製發裁決書,由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等規定(參見附表裁決書記載法條),作成各該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①、②,文號參見附表)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以:就系爭裁決書①其未闖紅燈卻遭攔停舉發、就系爭裁決書②其並無未兩段式左轉而遭攔停舉發,其生活貧困,為生活做工,其不服上開裁罰,起訴請求法律救濟,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①、②。
四、被告答辯㈠就系爭裁決書①:
⒈騎乘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
定,配戴合格安全帽並依規定方式配戴。就系爭違規行為①,係經員警發現原告未配戴安全帽而攔停稽查,並因查發現原告無照駕駛,是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違規事證明確。至於,原告所稱其當時未闖紅燈與其未戴安全帽違規行為無關。
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所列之得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而該違規行為對駕駛人所生之危險重大,非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節輕微要件,是舉發機關舉發與被告裁處,均無違誤。
㈡就系爭裁決書②:⒈本件富強新港社大道交岔路口,於富強路西向車道與交岔路
口銜接處前(富強路西向車道停止線後方機車停等區右側)設有「遵20」標誌其下並附有「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且於交岔路口內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有舉發機關查復之現場照片與採證影像可佐。
⒉依舉發機關檢附值勤員警採證錄影影像(參見附表被告答辯
狀描述影像內容),原告係自富強路西向車道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逕左轉駛入銜接新港社大道南向車道,是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行車,其事證明確。
⒊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所列之得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而該違規行為對交通秩序與安全所生之危險重大,非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節輕微要件,是舉發機關舉發與被告裁處,均無違誤。
㈢爰聲明:系爭裁決書①、②均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有違規行為①、②之違規行為,有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證據為證,被告依該等證據認定原告有各該違規行為而為系爭裁決書①、②之處罰,及以答辯狀所據之法令與理由指駁原告之主張,經核並無違誤,茲引用上開答辯理由,另補充如下:㈠本件就違規行為①、②之行為日(①107.11.25、②109.10.24 )
,依被告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案件日(即被告入案日:①107.1
1.26、②109.10.25 )、系爭裁決書①、②裁決日(①、②均為1
10.04.08 ),均仍在舉發期間、裁處期間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110.11.22 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大字第2 號裁定;行政罰法第27條),是本件舉發與裁處於程序上均屬合法。
㈡原告雖質疑員警攔停舉發程序,惟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員警攔停當場舉發應調查填記受舉發人相關資料。是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有違規行為①、②,自得依法攔停稽查,其因此再查獲原告各次均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並就該等查獲違規行為(違規行為①之未戴安全帽與無照駕駛、②之機車未兩段式左轉與無照駕駛)併為舉發,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質疑舉發程序,顯屬無據。
六、結論:本件系爭裁決書①、②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600 元(各宗起訴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繳納)。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日期 事件 內容要旨 107.11.25 107.11.26 【違規行為①】 .未領有駕照駕車 .未戴安全帽 【違規通知單①】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當場舉發 .車 號:000-0000 重機(車主:甲○○) .違規時間:107.11.25/10:50 違規路段:善化區中正路與建業路口 違規事實:一、無照駕駛 二、騎機車未戴安全帽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 .到案處所: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麻豆辦公室 到案日期:107.12.25 .填單日期:107.11.25 .被告入案日 被告入案日:107.11.26 109.10.24 【違規行為②】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未領有駕照駕車 【被告答辯狀描述影像內容】 ⑴畫面時間:00:00 違規地點即富強路與新港社大道路口,道路布設有禁行機車道、汽機車道及機車專用道,於路口紅綠燈處並設有兩段式轉彎號誌。 ⑵畫面時間:00:02-00:04 原告於路口綠燈亮起時,未右轉至待轉區以二段式左轉,逕左轉至新港社大道之機車優先道行駛。 ⑶畫面時間:00:08-00:21 經舉發單位員警發現違規,即攔停查詢資料後逕行舉發。 【違規通知單②】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告發類別:當場舉發 .車 號:000-0000 普重機(車主:甲○○) .違規時間:109.10.24/09:23 違規路段:新市區富強路與新港社大道路口 違規事實:一、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二、無照駕駛(禁駛)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 .到案處所: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麻豆辦公室 到案日期:109.11.23 .填單日期:109.10.24 .被告入案日 .被告入案日:109.10.25 109.11.30 109.12.30 110.01.08 110.01.11 .原告違規申述 違規通知單①② .被告查證舉發事實 .原告於109.11.30就違規通知單①②提出申訴 要旨:①未闖紅燈,②系爭違規路段未規劃兩段式左轉。 .被告函查函:109.12.30南市交裁字第1091572120號函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01.08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012931號函(違規通知單①) 要旨:本件原告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經警當場舉發,有採證影片為據。 .舉發單位查復函:110.01.11南市警善交字第1090693909號函(違規通知單②) 要旨:員警於107.11.25/10:50,在本市善化區中正路建業路口,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攔檢查詢駕籍資料,發現為無照駕駛,舉發無違誤。 110.04.08 【違規行為①】 【系爭裁決書①】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ADL-5629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7.11.25/10:50 違規地點:台南市善化區中正路 .應到案日:107.12.25 .舉發事實: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二、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9500元整,並限於110.05.08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4.08 .送達日期:110.04.08 【違規行為②】 【系爭裁決書②】 【臺南市○○○○○○○道路○○○○○○○○○○○ ○○○○號: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受處分人:甲○○ 車種牌號:ADL-5629 普通重型 .違規時間:109.10.24/09:23 違規地點:台南市○市區○○○ ○○○○○○000000000 ○○○○○○○○○○○○○○道○○○○○○○○號誌指示 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舉發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 .處罰主文: 罰鍰新臺幣73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0.05.08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缴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簡要理由: 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裁決日期:110.04.08 .送達日期:110.04.08 【違規行為①②】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處罰條文部分】 第 21 條(同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 31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6 項)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 48 條(同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第 63 條(同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相關程序條文部分】 第 7 條(同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9 條(同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 90 條(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修正前規定/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第 90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110.11.22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節錄主文)】 主文: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命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88 條(同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第5 款、第2 項)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 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第 99 條(同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節錄第2 項)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 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65 條(同民國 101 年 10 月 13 日;節錄第1 項)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 20」、「遵 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第 191 條(同民國 101 年 10 月 13 日;節錄第1 、2 項) .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21條】(107.11.25 行為時本項「107.08.31 版」同現行「111.11.29 版」) (109.10.24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11.29 版」) .違反事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處罰法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6000元-120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駕駛機車者 .於期限內 :6000元 .逾30日內 :66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7800元 .逾60日以上 :9000元 .駕駛小型車者 .於期限內 :8400元 .逾30日內 :92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10900元 .逾60日以上 :12000元 .備 註:一、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31條】(107.11.25 行為時本項「107.08.31 版」同現行「111.11.29 版」) .違反事件: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處罰法條:第31條第6項(法定罰鍰:500元)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500元 .逾30日內 :5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500元 .逾60日以上 :500元 【第48條】(109.10.24 行為時本項「109.02.27 版」同現行「111.11.29 版」) .違反事件: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處罰法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法定罰鍰:600元-1800元) 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裁罰基準:(依繳款或到案係在應到案日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日期限後之各期期間之罰鍰裁罰基準) .於期限內 :600元 .逾30日內 :700元 .逾30日至60日內:800元 .逾60日以上 :900元 .備 註:記違規點數一點。 【相關程序條文】 第 6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 10 條(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 11 條(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同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第 12 條(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裁決書記載法條】 第 4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2 、4 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 43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本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 第 44 條(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第 67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行政罰法 第 19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節錄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第 2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27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7-1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7-4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第 237-5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第 237-7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37-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237-9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1 項)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