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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7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1號原 告 袁智豪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3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3月1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裁處第SX0000000號案(紅線臨時停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第SX0000000號(不服稽查逃逸)案罰鍰20,000元,二件罰鍰合計20,300元;第SX0000000號案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20時53分許於系爭違

規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臨時停車於劃有紅線之路旁,欲讓於該址用餐完畢之家人(其中有兩位70歲老人家,一位剛滿週歲之幼兒)上車離開。臨時停車不足一分鐘時即遭後面執勤員警告知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並要求儘速駛離,當下原告有下車接受員警告誡,並立即協助家人上車完成後進入駕駛座,快速欲離開現場。整件過程約時1至2分鐘,下車期間員警也未表示欲額外盤查或詢問之意,但卻於事後接到違規通知單告知有拒絕接受盤查而逃逸,原告認為與現場事實不符合及舉發過程有不符合執法基本原則而提出訴願。

㈡原告確實在當日有違規臨停紅線之實,但基於有年長及年幼

家人而為之,願接受處罰,但案號SX0000000拒絕盤查而逃逸,原告基於上述及員警提供之影片過程實感與法不合,請法院撤銷該處分。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20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號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分別裁處第SX0000000號案罰鍰300元、第SX0000000號案罰鍰20,000元,二件罰鍰合計20,300元;第SX0000000號案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明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明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明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明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明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像檔名MOVA1239】:

⒈影像時間 2020/10/16 20:53:09〜20:53:27

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由北向南駕駛警用巡邏汽車(下稱警車)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一段,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前之劃有紅實線路段外側車道臨時停車(車頭朝南)供五名乘客(二名男性大人,一名女性大人懷抱幼兒,一名女性中學生)上車,遂停車並下車上前稽查(影像時間

20:53:31可見員警身著制服自畫面右側出現),期間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打開車門下車走向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後座右側車門及後車廂蓋呈現開啟狀態。

⒉影像時間2020/10/16 20:53:28〜20:53:52

員警走向系爭車輛,與設址於系爭違規地點之阿家牛肉湯店員對話,並站立於系爭車輛後座右側車門旁,原告於畫面時間20:53:29〜20:53:40走回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並進入駕駛座,系爭車輛後座右側車門持續呈現開啟狀態,員警透過後座右側車門,向車內之駕駛人及乘客比出明顯手勢及喊話,該車後座右側乘客無視員警之示意,繼續上車、關閉車門。

⒊影像時間2020/10/16 20:53:52〜20:54:04

系爭車輛後座乘客全部上車後,後座右側車門隨即關上,原告並駕駛系爭車輛往後倒車,員警見原告並無下車接受稽查之意,立即自系爭車輛右側從車尾繞至左側駕駛座旁,向原告喊話、比出明顯手勢、輕拍駕駛座車窗示意原告下車接受稽查,然原告不顧員警人身安全,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側員警站立之位置起駛,並無視員警持續向其指揮稽查,立即切入中線車道,於員警面前駕車逃逸。

另依舉發員警110年7月7日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09年10月19日(應為16日)擔20時至22時巡邏勤務,於17時30分接獲民眾000報案稱中華南路一段80號前有違規停車,直(應為「職」)接獲報案立刻趕赴現場,發現一台自小客2523-NQ紅線臨時停車於該址,職上前盤查時,對方態度惡劣並表示已經要走了,職令其下車接受盤查取締,並有明顯手勢,未料對方竟不予理會,逕行駛離,職因而依職權告發……」。上開說明有舉發單位110年2月17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00089472號函檢附舉發員警110年7月7日職務報告1份及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復明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之權限。而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曾釋示,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檢送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款則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6.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罪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於107年9月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理由為:「賴委員瑞隆:……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警察執行臨檢任務時,汽車駕駛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者,僅處以3,000元至6,000元罰鍰,相較於未領使用牌照行駛處罰3,000元至10,800元罰鍰、無照及偽照駕駛處罰6,000元至12,000元罰鍰、蛇行超速等危險駕駛處罰6,000元至24,000元罰鍰、酒駕及毒駕處罰15,000元至90,000元罰鍰,這樣的處罰額度實屬偏低,導致許多有上述行為的違規駕駛人在被臨檢時選擇逃逸,因為他們如果『停下來接受臨檢』的話,處罰反而比逃逸來得『更重』。……羅委員致政: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

首先感謝主席安排今天的法案審查,大家都知道,最近因逃避臨檢造成意外的案件數不斷攀升。我們常說『制度決定行為』,人是理性的,顯然這種逃逸的行為是因為制度的設計有缺憾,甚至是有一些『誘因』,所以才使得駕駛人在面對臨檢時『選擇逃逸』,而不是『乖乖受檢』。……。」(參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42期第365至366頁)。

本件參以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系爭違規路段地面繪設之紅色實線清晰可見,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劃設紅線之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詎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在系爭劃設有紅實線之路段臨時停車遭員警上前盤查時,竟無視員警之指揮,當員警站立於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向原告喊話、比出明顯手勢、輕拍駕駛座車窗示意原告下車接受稽查,原告仍不顧員警人身安全,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側員警站立之位置起駛,並無視員警持續向其指揮示意停車,立即切入中線車道,於員警面前駕車逃逸。而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距離甚為接近,「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或阻擋」原告辨識員警之攔查及指揮示意動作;且員警係身著警察制服,衡諸常情,明顯可令原告判斷並知悉身旁係員警執行勤務。又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系爭違規地點於系爭時間仍有充分光照、視線清晰,員警並緊貼原告駕駛座左側車窗、輕拍車窗,原告尚不致未發現身著制服之員警,益證原告當時已看見值勤員警之攔停。另一般人若因違規行為在先,又突見身著警察制服不斷喊話、示意停車之人,實有認識係員警攔查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有悖,核無可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8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原告逃避稽查並駕車離去行為,符合立法院上揭修法理由,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款第6目及第8目規定之「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至為灼然。縱使原告認為其無拒絕攔檢之故意,非故意為本件行為云云,亦係出於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尚不得執為免罰之正當理由。原告上開行為,無從解免其應受處罰之責任,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亦非事實,核不足採。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本案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首揭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提出陳述,則被告依首揭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紅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最低」罰鍰300元;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最低」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又原處分上開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駕駛,惟其所限制之法益(即原告之行動自由)與所保護之法益(即他人及原告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以及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等),尚非顯失均衡,系爭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手段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憲法之比例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9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意旨參照)。是被告首揭裁決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於系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

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2項)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⑵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⒋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交通

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⒌違規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⑴第55條第1項第3款:駕駛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罰鍰最低額為300元。

⑵第60條第1項: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罰鍰最低額為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經查,被告機關就原告於違規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違規行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2月17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00089472號函檢附舉發員警110年7月7日職務報告1份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9至83頁)。依舉發員警段善喆之職務報告描述查處本件違規過程為:「職於109年10月19日擔20時至22時巡邏勤務,於17時30分接獲民眾〇〇〇報案稱中華南路一段80前有違規停車,直接獲報案立刻趕赴現場,發現一台自小客2523-NQ紅線臨時停車於該址,職上前盤査時,對方態度惡劣並表示已經要走了,職令其下車接受盤査取締,並有明顯手勢,未料對方竟不予理會,逕行駛離,職因而依職權告發。…」,上開內容有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

㈢另本院於111年3月2日當庭勘驗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

為:「⑴本段影片長度2分59秒,為警車車上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

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109年10月16日20時52分45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警車行駛於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66巷內,往中華南路方向行駛,並於影片15秒(畫面時間53分1秒)處行駛至中華南路1段路口處右轉中華南路1段往南車道。轉彎後即可見到車號「2523-NQ」號之系爭汽車於中華南路一段80號前紅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並有乘客上下車,此時除了乘客尚未上車外,系爭汽車駕駛即原告也下車打開後車廂將兒童腳踏車放入後車廂。影片42秒(畫面時間53分29秒)處,副駕駛座之員警便下車攔查。

⑵影片42秒至1分10秒(畫面時間53分29至55秒)間,員警先

站於系爭汽車車後與系爭汽車乘客及駕駛對話,見原告走上駕駛座關起門後,員警走至系爭汽車右側通過開啟之車門與原告對話,原告見乘客均上車後便要離開。員警見狀遂於影片1分11至17秒(畫面時間29分56秒至54分3秒)間,衝至系爭汽車駕駛座旁拍打系爭汽車車窗要其停車,原告不理會繼續要駛離現場,員警繼續在駕駛座旁揮手示意停車,原告不予理會便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影片1分20秒(畫面時間54分5秒)處,駕駛座之員警也下車前往察看,兩人於警車前交談至影片1分50秒(畫面時間54分36秒)處方走回警車,此後員警駕車離開現場,其餘影片畫面與本件違規行為無關。」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原告確實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有搭載乘客上車之臨時停車行為,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違規行為無誤。案經舉發員警到場處理,員警先是透過開啟之乘客車門與原告對話,且於原告欲駕車離去時,員警有明確之快速跑到系爭汽車駕駛座旁拍打車窗攔停之明顯動作,而原告仍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亦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無誤。

㈣至於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主張其乘客有老人及未滿7歲之兒童,應可允許在紅線路段停車云云,惟該條規定僅係放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中之3分鐘限制,並非容許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停車,原告仍有違規臨時停車之狀態,舉發員警對其施以攔查自屬有據。而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當下並無攔停之動作,主張其駕車離去無故意過失云云,此部分經本院檢視違規採證光碟內容,舉發員警係於系爭汽車之駕駛座旁明顯示意原告停車,原告諉稱不知員警攔停之意,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20時5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裁處第SX0000000號案(紅線臨時停車)罰鍰300元、第SX0000000號(不服稽查逃逸)案罰鍰20,00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舉發機關109年10月16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15-18頁 原證2 被告機關110年3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裁決書 19-22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舉發機關109年10月16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69-72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3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73-78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2月17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00089472號函檢附舉發員警110年7月7日職務報告1份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 79-83頁、93頁 被證4 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 85-87頁 被證5 系爭汽車所有人109年11月13日陳述單 89-91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