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7號原 告 杜文瑞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門路3段與文化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4月3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闖紅燈右轉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罰鍰1,200元,違規點數共計4點;另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拒絕停車而逃逸,罰鍰1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於被開紅燈右轉之違規舉發部分不爭執,原告確實有紅燈右轉,但對於被開拒絕停車受檢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的這二部份,原告有意見。因為當時原告右轉之後,是認為警察指揮原告往外側疏散,原告才會往快車道行駛,因為當時原告看看路邊有停了幾輛車,也有機車,也有女生站在路邊,警察正在處理交通事件,原告看到會緊張,想要遠離危險的地方,且原告認為警察是向原告示意快速離去,原告才會加速往快車道行駛離去,原告往左後方看,是因為想要確認左後方沒有來車。另外法律規定路邊臨檢是要發生災難的時候始可臨檢取締,一般警察、刑事警察、管區、巡邏警察是不得臨檢,是釋字第535號的釋憲內容,最重要是比例原則,本件處罰原告吊扣駕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是以,原告不服被告裁處原告「拒絕停車受檢」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這二部分違規事實之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右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慢車道)、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闖紅燈右轉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罰鍰1,200元、違規點數共計4點;另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拒絕停車而逃逸,罰緩10,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
㈡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2020_1229_091848_012):
系爭違規路口東門路3段北往南方向佈設為内側禁行機慢車道、外側一般車道共2車道,最外側為一機慢車優先道。員警站立於東門路北往南方向最外側機慢車優先道旁,面朝北方,正對文化路口執行交通勤務。
⒈影片時間:2020/12/19 09:19:53〜09:19:55原告自東門路3段往南方向號誌為亮綠燈。
⒉影片時間:2020/12/19 09:19:56〜09:19:58
原告自文化路由西往東行至東門路3段口,違規闖紅燈右轉,員警見狀隨即以手勢指向原告,並以2聲短促、1聲長鳴警笛哨音示意原告停車受檢。
⒊影片時間:2020/12/29 09:19:58〜09:19:59
原告看見員警指揮示意動作,刻意騎乘系爭機車自機慢車道向左跨越外側一般車道,再往内側禁行機慢車道閃躲。
⒋影片時間:2020/12/20 09:19:59〜09:20:01員警朗誦原告車牌:000-000。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3月1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0139696號函檢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原告應遵守道路上所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惟依照前揭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原告未為之。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5、圓形紅燈(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1、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2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2、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⒊本案依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一、
該違規舉發單係職於109年12月29日9時19分許,執行東門路3段與文化路口巡邏交通稽查勤務發現並現場予以攔查未果後,於110年1月1日所舉發。二、職於上記時段在東區東門路3段與文化路口,發現普重機MZJ-537號於該路口紅燈右轉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第53條第2項。職發現後立即以手勢及哨音攔查,惟該違規車輛駕駛人經警方攔查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後,同時違反該條例第60條第1項,且逃逸過程駛入禁行機車道,亦違反該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職遂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SK0000000)。三、職於現場攔查時所站立之位置,如所附現場圖以及影像所示,於陳述人(即違規人)違規右轉時,職立即以手勢及哨音攔查,詳如所附影像…。」。另參以被告向道路設施主管機關臺南市○○○○○○○○○○○○○○○○路○號誌時制,經該科回復被告以:「有關貴中心函詢東門路3段與文化路於109年12月29日9時19分交通現況一案,本科意見如下:一、旨揭路口於109年12月29日9時00至16時00分之號誌周期為120秒,時差10秒,時制計畫如下:(一)第一時相:東門路3段雙向通行,綠燈66秒、黃燈4秒、全紅0秒。(二)第二時相:東門路3段東往西遲閉,綠燈5秒、黃燈3秒、全紅2秒。(三)第三時相:文化及東門路3段141巷通行,綠燈35秒、黃燈3秒、全紅2秒。二、另查該路口當日無號誌維修紀錄。」,足證違規當時文化路口往東方向車道之號誌為紅燈,且號誌正常運作,原告自文化路右轉東門路,乃闖紅燈違規右轉甚明。
⒋而原告自文化路右轉至東門路後,看見員警站立於東門路口
值勤,立即自機慢車優先道加速行駛,跨越外側一般車道後,再往内側禁行慢車道逃逸,以閃躲員警之稽查,顯有違規行駛禁行機慢車優先道之行為。從而原告闖紅燈違規右轉、騎乘於禁行機慢車優先道,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102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至明。
㈣原告見員警攔截稽查,卻未依法停車受檢: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明定:「道
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之權限。
⒉而依内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曾釋示
,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款則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6.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罪程度者。
(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
⒊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晝面及參諸道路設施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科110年6月3日便簽,原告違規當時,舉發員警係站立於東門路3段北往南機慢車優先道旁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東門路口北向南號誌為亮綠燈,此時原告自文化路右轉至東門路,顯見係違規闖越文化路口紅燈號誌右轉,員警見狀立即以手勢指向原告,並2聲短促、1聲長鳴警笛哨音示意原告停車受檢,詎原告竟刻意騎乘系爭機車自機慢車優先道向左跨越外側一般車道,再往内側禁行機慢車道閃躲逃逸,並逕自離去。
⒋又依上開採證影像,違規當時為白天,天候良好,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闖越文化路口紅燈號誌右轉至東門路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遮蔽原告視線;而員警執行交通勤務站立位置與原告之間,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員警之指揮手勢;復可清楚聽聞員警之哨音警示。衡諸常情,明顯可令原告判斷並知悉前方有員警攔查,原告見狀卻加速閃躲駛離,顯見原告有故意不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8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二)2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逃避稽查並駕車離去行為,符合内政部警政署函釋、立法修正理由、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2款第6目及第8目規定之「不服從稽查取締」構成要件,被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裁處。
㈤被告對原告裁處者,已為法定最低度之行政罰,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内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内,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内,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本案原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首揭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内到案提出陳述,則被告依首揭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最低」罰鍰金額(闖紅燈右轉罰鍰600元、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罰鍰600元、不服稽查逃逸罰鍰10,000元,合計11,200元);另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慢車道)記違規點數1點、闖紅燈右轉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違規點數共4點,以及不服稽查逃逸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又原處分上開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内無法再駕駛機車,惟其所限制之法益(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與所保護之法益(即他人及原告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以及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等),尚非顯失均衡,系爭處罰條例規定之處罰手段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憲法之比例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9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意旨參照)。
㈥依警察法第9條第7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0條等規定,可知交通違規之稽查、舉發,屬於警察(人員及機關)之職權範圍。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就勤務内容及方式固有所規定,然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第2項)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規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是為有效防止危害及預防危險,在一定要件下,警察(人員及機關)負有不分時、地,積極、主動行使職權或採取必要措施的義務,不因警察機關内部勤務分工之差異而有別。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及第19條以下即時強制等規定,並無限定員警應隸屬於何機關或在執行何特定勤務範圍内始得行使權限自明。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之舉發,核其所為係依法執行其警察勤務中之交通勤務無誤,難謂有濫權之情。舉發單位依法舉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前揭事實概要,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原告對於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㈡本件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
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③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④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⑤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⑥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②第99條第1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78條第1項:「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勘驗檔名「2020_1229_091848_012.mp4」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
影片顯示時間2020/12/29,09:19:53開始,影片開始警用機車停在路旁一台靜止之黑色轎車前方,拍攝員警在東門路上,前方十字路口之橫向道路,路標記載為文化路,當時直向之東門路為綠燈。該東門路段地面係設有機車道、慢車道及快車道之路段。09:19:56系爭機車自文化路右轉進入東門路,行駛在機車道及慢車道上,員警隨即向系爭機車舉手示意,當時系爭機車速度不快,可見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正面臉部朝向員警方向。系爭機車駕駛人右轉進入東門路時,其前方之東門路之機車道無其他機車鄰近行駛在前。09:19:
57~09:19:59員警除舉手指向系爭機車駕駛人之外,並同時向其吹哨音嗶嗶二聲,系爭機車駕駛人稍轉頭望向左後方快車道後,隨即可以聽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加速催油門之聲音,將車頭自慢車道偏向快車道行駛。系爭機車駕駛人加速向前行駛之畫面中,可見其前方之機車道、慢車道並無車輛壅塞無法行駛之情形。員警持續舉手向系爭機車示意,並對系爭機車吹哨音嗶一聲長聲,此時系爭機車行駛方向自機車道、往慢車道,持續左偏偏向快車道,最後完全行駛於快車道上離去,錄影後段有拍到路邊員警在處理其他交通事件的畫面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有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原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不爭執。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清楚可見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且於原告紅燈右轉後,員警即有舉手指向原告及吹哨音之行為,原告目光亦有看向員警,且即稍轉頭望向左後方,隨後便加速催油門,自機車道、往慢車道,持續偏左向快車道行駛離去,依當時日間光線視線良好,原告與該員警之間並無任何人或車輛阻擋視線,原告顯然可以判斷該員警係舉手示意原告靠邊臨停受稽查,然原告卻於觀見此情後,刻意往偏往快車道加速行駛離去,確有於系爭路口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原告駕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及原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確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行為無訛。
⒊原告雖主張當時伊認為警察在處理其他交通事件,認為警察
是示意要伊快速離去,伊才會往快車道行駛離去云云。惟經本院勘驗違規採證光碟,該錄影後段雖有拍到路邊員警在處理其他交通事件的畫面,惟員警處理其他交通事件時位置均在路邊,並未影響機慢車道、快車道之車輛行進,自無命原告快速離去之理由。況且原告已看向該員警,理應知悉該員警舉手指向原告,並對其吹哨之舉動,乃符合一般員警攔停稽查交通違規之社會經驗情形,但原告卻加速駛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與生活經驗相符,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實難憑採。另原告雖復主張法律規定路邊臨檢是要發生災難的時候始可臨檢取締,而不是上級指示,有關一般警察、刑事警察、管區、巡邏警察是不得臨檢,是釋字第535號的釋憲內容,本件處罰原告吊扣駕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警察法第9條第7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等規定,均明定警察有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權限,不因警察機關內部勤務分工之差異而有別。又查原告違規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之舉發係依法執行其警察勤務中之交通勤務,可見舉發原告本件違規之員警當日確係在執行勤務(交通稽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3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711255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簽辯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10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本卷第205至208頁)。是以,當日舉發員警確係於執行勤務中舉發原告本件交通違規,故原告主張路邊臨檢是要發生災難時始可取締臨檢云云,容有誤會,不可憑採。再者,原告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被處以吊扣駕照6個月之部分,乃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處罰,為法所明定,被告並無裁量空間,是以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10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1份 本院卷 第17頁 甲證2 被告110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1份 本院卷 第21頁 甲證3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本院卷 第25頁 甲證4 門診病歷表8紙及檢驗報告單3紙 本院卷 第27至47頁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本院卷 第97至102頁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本院卷 第103至108頁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3月1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139696號函檢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 本院卷 第109至124頁 乙證4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科110年6月3日便簽影本1份 本院卷 第125頁 乙證5 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各1份 本院卷 第127至129頁 乙證6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1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影片翻拍照片20幀 本院卷 第131至1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