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0號原 告 簡秀理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10年8月1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3、5號共3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110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應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於109年12月8日15時45至49分間,遭民眾檢舉有如附表5
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原告就附表第1、4號案未經裁處即已自行繳納罰款結案,並提出繳費收據在卷(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起訴時,亦僅就附表第
2、3、5號案為訴訟標的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就附表第2、3、5案,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8日15時46分許、同日15時47分、同日15時4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後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文賢一路80號、台南市北區和緯路及海安路口,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附表第2、3、5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4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85條第1項,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係短時間內被連續檢舉,間隔過短而不合理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8日15時46分許、同日15時47分、同日1
5時49分許,騎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北區文賢一路80號、台南市北區和緯路及海安路口,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各1,2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
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2、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5、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對於車輛駕駛人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業有明確規定。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影像檔名稱:SK0000000(0000文賢一路2號-變換車道)】畫面時間:2020/12/08 15:46:45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雙黃線雙向車道,並以白色實線在分為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
畫面時間:2020/12/08 15:46:47-15:46:56原告先騎駛於外側車道。
畫面時間:2020/12/08 15:46:57-15:46:59原告橫跨區分內外側車道之白色實線,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
【影像檔名稱:SK0000000(0000文賢一路80號-變換車道)】畫面時間:2020/12/08 15:47違規地點道路標誌布設為雙黃線雙向車道,並經白色實線再分為內側車道與外側機車優先道。
畫面時間:2020/12/08 15:47:08-15:47:11原告先騎駛於外側機車優先道,嗣橫跨區隔之白色實線,轉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過程中皆未使用方向燈。
畫面時間:2020/12/08 15:47:19-15:47:25原告先從內側車道橫跨白色實線至外側車道,復又自外側車道跨越白色實線轉換至內側車道,過程亦未使用方向燈。
【影像檔名稱:SK0000000(0000和緯、海安路口-右轉)】畫面時間2020/12/08 15:49:02原告行經和緯、海安路交岔路口,停駛於停止線號誌停止線前。
畫面時間2020/12/08 15:49:06-15:49:08原告自和緯路口右轉自海安路行駛,而海安路之道路標誌佈設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機車慢車道、外側路肩車道。
畫面時間2020/12/08 15:49:09-15:49:11原告右轉至海安路行駛時係先轉入外側路肩車道,嗣跨越白色實線變換機車慢車道,過程皆未顯示方向燈。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系爭3個違規地點,已各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左邊及右邊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揆諸上開規定,已構成處罰要件至明。
㈢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
1項規定:「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25條復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本案原告訴稱被告首揭裁罰不符合比例原則一節,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3次違規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其先後3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行為,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6號判決理由五(三)3意旨參照)。又交通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從個案觀察,所謂自然的單一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意志決定,只有一個動作,或是有多數動作,而在該多數動作間具有緊密的時間及空間關係,當正常的第三人以自然的觀察方式觀察時,可以認定其整體的活動是一個單一的綜合作為;若是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中已無單一或同一種類之意思決定、或無時空緊密關聯、或自第三者的觀察無法視為一行為時,則後續行為與先前行為皆應被評價為數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99年度交抗字第614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至於個案中所牽涉行為數之判斷上,實務上已經形成穩定之判斷標準: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1號、104年度判字第121號、105年度判字第1號及第357號、106年度判字第264號等判決均可參照)。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次數之認定,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以一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予以評價;概原告本件核屬對於「轉彎未打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依社會一般通念,當認屬自然各別單一行為,其應擔負違反之行政處罰責任,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原告先後共3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之車道線「路段」及「路口」所為。而在不同一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
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1、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2、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之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的缺失而訂定。換言之,須就駕駛人一直存在之同一違規事實,始有該前揭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例如就(同地點)違規(臨時)停車、(同路段)超速行為,界限一定時間、距離之連續舉發要件,與本件係「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上開3次違規行為歷時前後共約3分鐘,時序已先後有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省道路段,已行經長達約數公里,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已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原告在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此有上開採證影像可稽,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共先後3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3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貴院110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四)意旨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07號判決理由五、(三)(五)(六)亦同此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3次違規,前後歷時共約3分鐘;行為地點分布在長達約數公里之省道路段,已如上所述,故原告前揭3次之違規,係屬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自與前揭連續舉發之規定無涉,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貴院110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五)意旨參照)。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路段」及「路口」之行車狀況而為3次未使用方向燈之決意所為,核屬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規定:車輛在行駛途中,轉彎及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更(一)字第1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2意旨可參)。
㈤末按,從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文意解釋,當
然僅限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態樣始有適用,而本案6件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態樣,均係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而分別予以裁處,雖本案係經民眾檢舉,惟非屬該條文所欲禁止連續舉發之違規事項,自無從適用,亦無違反比例原則。退步言之,本案縱使類推適用該條款規定,惟系爭車輛先後3次違規地點,依上開錄影光碟觀之,亦皆分別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其結果並無不同,而得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連續舉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
04、106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四)意旨參照)。另首揭道交條例規定對於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乃係基於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後方其他通行車輛之駕駛人賴以辨識系爭車輛行向之判斷勢必受到阻礙,而被迫產生自後方與系爭車輛追撞之風險劇增,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之危險,此規定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目的合理關聯,所為限制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等公益目的所必要,違反者處以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之罰鍰,顯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07號判決四(一)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79號判決理由五(四)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9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6次違規行為均係在2分鐘內、於同一路段上所為,處罰1次即可收警惕與遏阻之效,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卻以原處分1至6分別裁罰,顯屬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為由,將原處分2至6予以撤銷,自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違法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附表編號2、3、5號之3件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就此2件違規行為連續處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⑵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次查,被告機關稱原告有附表1至4號共4件違規案件,此部分
被告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影片擷取照片6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被告機關112年1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111682650號函檢附SK0000000、SK0000000號案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繳費查詢報表及違規採證光碟1片、被告機關112年3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336181號函檢附補正光碟等件到院。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當庭勘驗附表第2、3號案之民眾檢舉影片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⒈「SK0000000(0000文賢一路2號-變換車道).MP4」影片檔部分:
⑴本段影片長度26秒,為檢舉民眾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影片一開始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09年12月8日15時46分45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此時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正前方,此時系爭機車行駛到台南市北區文賢路242巷與文賢一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而系爭機車於影片0至3秒(畫面時間46分45至48秒)間進行左轉之過程間,全程有使用方向燈(非本件違規)。
⑵影片第11秒至12秒(畫面時間46分56至57秒)間,從內側
車道變換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影片第24至26秒(畫面時間47分9至11秒)間,系爭機車剛
通過文賢一路與文賢路292巷路口處時,先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之後左切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後影片結束)。
⒉「SK0000000(0000文賢一路80號-變換車道).MP4」影片檔部分:
⑴本段影片長度23秒,為檢舉民眾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影片一開始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09年12月8日15時47分47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此時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正前方,此時系爭機車正要通過通過文賢一路與文賢路292巷路口,而影片第2至4秒(畫面時間47分9至11秒)間,系爭機車剛通過路口後先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之後左切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⑵之後系爭機車沿內側直行至影片第10秒(畫面時間47分17
秒),之後影片第11至13秒(畫面時間47分18至20秒)間,從內側車道右切到機慢車優先道,以及影片第15至17秒(畫面時間47分22至24秒)間,從機慢車優先道左切至內側車道時,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確有附表編號第2、3號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無誤。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
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原告當庭主張舉發機關於時間相距6分鐘內、距離未逾6公里之距離內,連續開立多件罰單舉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此部分經本院請被告機關調查後,被告機關則以112年1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111682650號函檢附SK0000000、SK0000000號案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繳費查詢報表及違規採證光碟1片到院,堪已認定原告於附表第1至4號違規案件之中,均係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才發生之違規行為,顯然已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得連續舉發之要件。而原告系爭違規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多次於車陣縫隙穿梭,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情將造成周圍車輛無從預知系爭機車之行向,以致無法預先安全因應,顯對周邊車輛之行車安全造成困擾,並提高事故發生之風險。故舉發機關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號違規行為,得加以連續舉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被告機關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罰鍰結案之附表編號1、4案後,仍就附表編號第2、3案裁罰原告,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3案為連續舉發及處罰不合法,亦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稱原告有編號5案即於110年12月8日15時49分許,駕
駛系爭機車於臺南市北區和緯路、海安路口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雖提出有如證據清單所示之光碟內容到院,惟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SK0000000(0000和緯、海安路口-右轉).MP4」影片內容,勘驗結果為:
本段影片長度11秒,為檢舉民眾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09年12月8日15時49分0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此時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正前方,此時系爭機車正於文賢一路與和緯路路口處停等紅燈,而影片第3秒(畫面時間49分3秒)處,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系爭機車於影片第4至9秒(畫面時間49分4至9秒)間,從文賢一路右轉至和緯路之過程中,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後影片結束。
上開內容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就被告機關提出之光碟內容,乃附表編號第4號案之影片內容。後經被告機關於112年1月13日、3月13日分別提出違規採證光碟到院,為光碟內容仍為附表編號第4案之違規內容(影片擷圖如本院第157、163頁),就影片擷圖比對「文賢一路與和緯路路口」及「和緯路與海安路路口」之GOOGLE MAP街景照(本院卷第159、161頁),清楚可見和緯與海安路口為本市著名景點「花園夜市」之路口,該路口並無全家便利商店,而文賢一路與和緯路路口方有全家便利商店,故被告機關提出之影片確實仍為附表編號第4號案內容。至於卷內固有舉發機關提出之附表編號5案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9、99頁),惟依一般常理可知,車輛之方向燈為明暗閃爍運作,就「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態樣,僅有圖片證據恐有擷取圖片時刻意挑選方向燈號熄滅時間點之疑竇,被告機關必須提出連續之影片內容方足為證,故無法僅以照片即認定原告有附表編號第5案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就該案舉證不足,應予撤銷。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附表編號2、3號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就原告附表編號第5案部分,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確有違規,原告請求撤銷該裁決,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決書字號 1 109年12月8日15時45分 臺南市中西區和美街與文和街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本件未經裁處,原告自動繳費結案(舉發單號:SK0000000號) 2 109年12月8日15時46分 臺南市○區○○○路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0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3 110年12月8日15時47分 臺南市○區○○○路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0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 4 110年12月8日15時49分 臺南市北區和緯路、文賢一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本件未經裁處,原告自動繳費結案(舉發單號:SK0000000號) 5 110年12月8日15時49分 臺南市北區和緯路、海安路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110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原告加註內容之採證照片 13-21頁 原證2 被告機關110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裁決書 23-20頁 原證3 統一超商代收款證明單 29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67-68、82-87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69-76頁 被證3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光碟資料與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9、77、78、91號案同一光碟)、影片擷取照片6幀(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 77-81、88頁 被證4 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89頁 被證5 原告109年12月28日陳述單及被告機關函覆內容 91-100頁 被證6 被告機關112年1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111682650號函檢附SK0000000、SK0000000號案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繳費查詢報表及違規採證光碟1片 137-147頁 (光碟放置於第155頁證物袋) 被證7 被告機關112年3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336181號函檢附補正光碟 153-155頁 (光碟放置於第155頁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