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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他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蕭啓源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南市安定區區公所間因社會救助事件,並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之4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因此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臺南市安定區區公所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9月6日所社字第OOOOOOOOOO號函、108年10月16日所社字第OOOOOOOOOOO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用。上開訴訟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7號駁回抗告,抗告費用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而於110年5月28日確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合計為3,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