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號原 告 謝明源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葉淑文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刑事庭。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且法律別無規定者為限。個案爭議如屬不服檢察官刑事指揮性質,則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時,法院應先為裁定,並應將非屬公法爭議之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58條本文、第467條、第484條規定甚明。是以,依上開規定,就法院之裁判。檢察官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指揮執行,如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更助字第27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執行指揮書,命原告應於109年11月17日10時30分直至被告機關執行科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22日之殘刑。惟原告因母親OO,女兒OOOO等事由,請求被告機關暫緩一個月執行,經被告機關以109年11月10日南檢文丙109執更助272字第OOOOOOOOOO號函駁回原告之聲請,為此向本院行政訴訟簡易庭起訴。
四、查原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被告機關檢察官命原告應於109年11月17日10時30分執行殘刑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聲請暫緩執行,經被告機關以原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事由駁回原告之聲請,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暫緩執行一個月,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範疇,因性質上為刑事裁判執行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上開程序救濟,而非屬行政訴訟庭受理之公法爭議,行政訴訟庭對於本件爭議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應依上開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本院刑事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