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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代 表 人 沈孟儒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9月17日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聲請人預納,上訴審訴訟費用為3,000元則係由相對人繳納,有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2紙附卷可憑。又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即第一審由聲請人所預納之裁判費),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