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 局長相 對 人 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 設臺南市○○區○○里○○0號代 表 人 蔡建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假扣押之聲請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予以釋明,缺一不可。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發生緣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至所稱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二、次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是廢棄物清理義務人不遵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得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亦可基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者,主管機關代為清除後,得向其求償必要費用,而有金錢債權;後者,主管機關得預估代履行費用數額並命其預繳,而此預估並命繳納,核其性質乃屬確認及下命處分,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執行力,是主管機關為該處分後,與義務人間即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基此,主管機關就相關廢棄物代為清除,於廢棄物清理法及行政執行法上,因此可能對義務人發生金錢債權關係之法律基礎事實及法律,固有不同,但二者基礎事實相關連,甚至有部分重疊;且二者所生之金錢債權於一定要件具備時,亦均得聲請假扣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非法棄置廢棄物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土地,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年12月11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649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檢署在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聯合稽查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地主:
蔡瑞祥),范志龍及同夥許文福於107年6、7月間,諉稱要傾倒土石方覆蓋農地表面作業,僱請不詳司機前往本市○○區○○路00號倉庫内將所堆置脫硫劑粒料事業廢棄物(經查係由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產出)載運至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非法傾倒,共計6車次約120公噸。另108年11月20日台南市府經工商字第10800485510號核准變更登記,原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蔣世傑)變更為新公司名稱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司(負責人:蔡建程),及109年2月26日台南市府經工商字第1090052108號核准變更分別廠名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建程。聲請人基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立場前於110年1月5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5841301號函請相對人限期提出清理計畫書,惟相對人屆期仍未提出,聲請人將代為清除處理,並向相對人求償清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6,207,500元。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造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以逃避非法棄置場址清除處理責任,影響環境甚鉅,為恐聲請人代履行費用無著,本案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207,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出具之陳報假扣押理由狀已自陳其於110年1月5
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5841301號函,要求相對人限期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予聲請人審查,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送,經聲請人估算及代履行清除處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金額達6,207,500元等情,並提出廢棄物調查報告及清除處理費用估算一件(本院卷第39至51頁)以佐其說。基此可知,聲請人實際上尚未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即尚未取得向相對人求償必要費用之金錢債權,此公法上請求權即未存在。
㈡經本院依職權於110年8月18日向聲請人查詢其是否命相對人
預繳清除費用乙事,聲請人所屬法制人員回復稱聲請人並未命相對人限期清除處理,亦尚未清除,因如果命相對人預繳的話,相對人恐會脫產,所以未命相對人預繳清除費用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由此可知,聲請人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預估代履行費用數額先命相對人預繳。是以,聲請人仍未與相對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
㈢又行政訴訟法規定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其公法上金
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而設,聲請人既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為履行抑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命相對人預繳代履行費用,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所請求金額自屬無法確定,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未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自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與法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或請求權尚未發生,且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復不能認已就本件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207,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爰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