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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行執字第 17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海軍一四六艦隊代 表 人 邱俊榮代 理 人 張伯鈺

蔡秉宏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王竣南

陳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程序,應視執行機關性質,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見附錄法條,下同)。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 、6 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如欠缺該執行名義要件,且未能補正,即屬不合法之聲請,應裁定駁回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如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具備該要件,應認該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參見附錄)。

二、本件聲請人以下列文件,主張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已經成立執行名義,以聲請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 萬2384元,但僅賠償2000元,聲請對相對人2 人執行未繳付之9 萬0384元及執行費用。

㈠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107.04.10國海人管字第OOOOOOOOOO號

。下稱海軍司令部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處分令,要旨:核定王竣南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廢止原起役處分生效暨生效日)。

㈡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

㈢志願書(王竣南106.05.17簽立,要旨同下列保證書)。

㈣保證書(要旨:相對人2 人同意如王竣南有保證書所載事由

,同意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為連帶賠償,如於追繳通知書送達翌日3 個月內逾期未賠畢,願受強制執行)。

㈤存證信函(108.01.07寄發,要旨:請相對人2 人依志願書與保證書繳付賠償金)。

三、按行政契約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至138 條規定之各種契約類型要件,如違反該等規定之要件或於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均屬無效,同法第141 、142 條定有明文。

另就有強制執行約定而可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更需經認可程序,始生效力,同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文件主張為可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然查:

㈠本件志願書與保證書雖有願依規定賠償及願受強制執行之約

定,惟該等約定,僅係相對人於服役前對日後核退時之賠償方式同意與願擔任賠償之連帶債務人約定,尚非屬就已經發生且給付內容已明確(如經當事人雙方確認同意或由法院確認)之賠償金額所為之契約約定,除已難認屬行政程序法之代替行政處分契約或雙務契約外,就各文書所載之願受強制執行約定,形式上亦未具備同法規定之認可程序(此部分經本院裁定〈110.07.28 〉命聲請人限期補正,而聲請人屆期未補正),況以,該等文書更未記明相對人賠償金額為何(賠償金額係在核定不適服生效日後始計算出金額,而此金額客觀上顯非於其起役時存在),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有執行名義,顯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規定之要件。

㈡另依海軍司令部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處分令,同令說明四已

載名對相對人王竣南之追賠作業程序(分三種類型,要旨:㈠一次清償,相對人期限內主動清償。㈡申辦分期賠繳,由單位與相對人簽訂「分期償還協遺書」報准後由相對人依約繳付與後續執行。㈢拒不賠償亦不回應,通知限期繳納,如逾期未繳,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追償再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執行程序,難認符合該令所指示之追討程序(如相對人與聲請人有申辦分期賠繳,則應依該程序處理,否則即應依訴訟追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符合規定要件,應予駁回。聲請

人宜依海軍司令部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處分令所載之以提起行政訴訟追討欠款,方為妥適,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1 行政訴訟法 第 30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 2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同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51 年台抗字第 219 號 民事判例】 裁判要旨: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備註: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第 6 條(同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第 30-1 條(同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3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註:本條「本節」係「第一編 總則/第一章 法院/第三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第 249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節錄第1 項第6 款、第3 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4 行政程序法 第 135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第 137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第 141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第 142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第 148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