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周國健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賴福添
陳嘉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上開規定,公法請求權罹於時效法制,採「當然消滅主義」,與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採「抗辯主義不同」,是該請求權之「當然消滅」,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必要。又時效完成之效果,除使請求權所據之公權利本身消滅外,亦構成強制執行名義之消滅事由,如行政機關持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即,①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雖無實體審查權,然就執行名義合法之要件,仍需依職權為形式審查,是經形式審查發現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而行政機關復未提出任何之形式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執行法院即應駁回該執行之聲請。②此係因如容任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為執行,無異使該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再透過執行程序變相復活,而違時效制度本意;況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係有公權力之優越地位,因其怠於行使請求權而導致時效完成,此一不利結果,本應由行政機關承擔,不應轉嫁予相對人承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101 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
三、本件聲請人持本院核發之民國104年3月9日南院崑行業103行執24字第1040011309號債權憑證,於110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續行強制執行(聲請狀繫屬日),而該債權憑證最後執行終結日為105年1月21日(同證後附「續行執行紀錄表」終結章),則該債權憑證所載權利之請求權至該次終結日後起算5 年未續行請求,即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時效消滅(110.01.22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時,該債權憑證顯已罹於時效,而聲請人遲未函復有時效中斷事由之形式證據(本院110.09.02 函請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