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25號債 權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陳俊男代 理 人 劉力維
張景富債 務 人 吳秉融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提出債權人之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債務人當年之招生簡章,且未繳納執行費新臺幣4,857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行執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後14日內補正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用,並於同年7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