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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行執字第 33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33號債 權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陳俊男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

張景富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秉融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附表所載事項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狀表明記載事項,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如聲請狀不合程式,經限期補正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見附錄法條)。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執行名義為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五八四旅志願士官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不適服退伍(甲○○)志願書、保證書,惟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正本;且債權人既係國防部所屬中央政府機關,如主張前揭志願書、保證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要經過債權人之中央主管部即國防部之認可,方屬執行名義,是請債權人於本件補正期間內,一併提出經國防部認可之相關文件正本到院供參。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狀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之處,請原告補正更正。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補正事項 起訴狀記載 說明 1 執行名義 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五八四旅志願士官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不適服退伍(甲○○)志願書保證書正本 補提左列志願書、保證書正本及該志願書、保證書經國防部認可之文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行政訴訟法 1 第八編 強制執行 第 306 條(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2 項)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附錄:行政程序法 1 第三章 行政契約 第 148 條(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附錄:強制執行法 1 第一章 總則 第 4 條(民國 85 年 10 月 9 日;節錄第1 項)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第 5 條(同民國 85 年 10 月 9 日;節錄第1 、2 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第 6 條(同民國 85 年 10 月 9 日)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第 30-1 條(同民國 85 年 10 月 9 日)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附錄:民事訴訟法 1 第二編 第一章 第一節 起訴 第 249 條(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節錄第1 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