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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行執字第 33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陳俊男訴訟代理人 張景富

劉力維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吳秉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程序,應視執行機關性質,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見附錄法條,下同)。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 、6 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如欠缺該執行名義要件,且未能補正,即屬不合法之聲請,應裁定駁回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如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具備該要件,應認該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參見附錄)。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以「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五八四旅志願士官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不適服退伍(甲○○)志願書保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對相對人執行新臺幣(下同)60萬7088元及遲延利息與執行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雖具狀稱以該志願書保證書為執行名義,惟並未檢附該等書證,經本院以裁定請聲請人補正該等文書審核是否符合執行名義要件(110.09.28裁定),惟遲未經聲請人補正,是無從審核聲請人所稱該等書證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而有執行名義。是本件聲請,既未經聲請人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難認符合規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1 行政訴訟法 第 30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 2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同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51 年台抗字第 219 號 民事判例】 裁判要旨: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備註: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第 6 條(同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第 30-1 條(同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3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註:本條「本節」係「第一編 總則/第一章 法院/第三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第 249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節錄第1 項第6 款、第3 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4 行政程序法 第 148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