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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行執字第 46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46號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代 表 人 劉邦棟債 務 人 張晉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要旨㈠相對人前參加聲請人機關民國109年第1期自辦職前訓練廣告

設計班,於同年1月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與聲請人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契約第6 條約定於非屬免賠原因離訓時應依同條約定之計算標準賠償培訓費用,並就該賠償責任於契約第10條約定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參見附錄法條,下同)之相對人願受強制執行約定。

㈡相對人於109.01.20 申請離訓,不符該契約免賠原因離訓,

應賠償聲請人學雜費與材料費共新臺幣(下同)1950元,前經聲請人於110.09.30 南分署自字第1101501439號函追償該款項(下稱追償函),惟相對人未清償,爰以職業訓練契約書與追償函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駁回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

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如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具備該要件,應認該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參見附錄)。㈡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之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記載程

式,行政程序法內並未規定,惟如參照公證法之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公證書記載方式,就金錢債權應載明貨幣種類及金額(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1 款),於強制執行上始能認符合程式(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㈨)。

㈢本件職業訓練契約書內雖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約定、

賠償金額計算方式(規定各種時數班次,依離退訓日應賠償之成數),然以:

⒈系爭契約書內,並未有學雜費、材料費之具體金額之記載,

亦無其他契約附件可認定金額(契約第6條僅規定「乙方應賠償之費用,甲方應以書面核列並催告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應於辦理離(退)訓手續時同時繳清」),是僅依該契約書,顯難認定於契約成立時債務人將來應受執行金額,如參照公證法對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執行名義公證書之記載規定,該契約書是否符合執行名義成立要件,顯非無疑。

⒉亦即,如參照公證法規定,該契約書於最少限度內,應記載

學雜費、材料費具體金額、相對人訓練班次,始能認依該契約可計算將來執行範圍。或更精確以附表記載:學雜費、材料費之總額、於各期間離退訓時,依契約約定方式所應賠償之金額,以明確執行金額。

⒊另系爭追償函雖記載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方式應賠償

之金額,然以,該函係相對人離訓後由聲請人機關製作文書,並非締約時該契約之部分文件,自難將該締約發生追償事由後之聲請人單方製作文書,回溯認屬原締約文件,而使該函發生執行名義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因聲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不符合執行名義要件,應予駁回。

三、附論(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2 項要件部分)㈠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範對象,是否僅限於受執行

債務人係行政機關始有適用(即債務人非行政機關時無本項適用),法務部函釋與司法實務均前後有不同意見,惟依行政程序法整體規範與公共利益考量,應認本條項規定應指受執行債務人為行政機關(雄高行109 抗39號;中高行108 抗

8 號、107 抗 6號;9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是本件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對象係人民,並非行政機關,自無該項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係於88.02.03公布(90.01.01施行,未

有修正),其立法理由雖就本條第2 項例示以「例如各部會以下機關,應經該管部、會、行、處、局、署之認可」等文字,惟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於93.06.23公布施行,該法第2 、6 條分別明訂院、部等級,是在該法施行後,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2 項之「部或同等級機關」,依整體法規範,應限於「二級機關」(機關名稱「部」或「委員會」者),而難以爰引立法理由例示。是聲請人機關以《職業訓練契約書》係其上級機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三級機關)頒定,認屬本條項之認可上級機關,此部分適用法律,似有未洽,惟就本件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1 行政訴訟法 第 30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 2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同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第4 、6 款)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最高法院 51 年台抗字第 219 號 民事判例】 裁判要旨: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備註: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第 6 條(同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第4 、6 款)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第 30-1 條(同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二(同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關於第四條、第四條之二部分: (九)執行名義如為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應注意公證法第十三條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3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註:本條「本節」係「第一編 總則/第一章 法院/第三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第 249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節錄第1 項第6 款、第3 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4 行政程序法 第 148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5 公證法 第 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同民國 90 年 03 月 16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其給付之標的,宜依下列各款規定記載之: 一、金錢債權:載明貨幣之種類及金額。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