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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行執字第 59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59號債 權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吳松齡債 務 人 陳雍文

李玉涵

陳勝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要旨㈠債務人陳雍文前考取原告學校,由法定代理人陳勝良、李玉

涵書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稱志願書、保證書),約定陳雍文如發生約定之未在軍校就讀或未服滿法定役期年限,願連帶賠償陳雍文在校所領公費,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自願受強制執行。

㈡嗣陳雍文於110 年7 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經原告核定溯及自110.07.02 轉學(原告110.07.15國預教務字第1100006081號),其3 人依約應連帶賠償公費新臺幣(下同)28萬3898元,詎其3 人於賠償期限內未申請分期付款,於期限屆滿日(110.10.27)未賠償,經原告再函催還款(110.11.24 )仍未清償。

㈢爰依志願書與保證書所載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之自願受強制

執行約定條款,以該志願書與保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

3 人強制執行。

二、本件駁回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

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如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具備該要件,應認該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2 項之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記載

程式,行政程序法內並未規定,惟如參照公證法之逕受強執行約定之公證書記載方式,就金錢債權應載明貨幣種類及金額(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

1 項第1 款),於強制執行上始能認符合程式(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㈨)。

㈢本件志願書與保證書內雖載有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2 項約

定、計算賠償金額所依據法令與項目(〈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然以:

⒈系爭契約書內,並未有各該賠償科目之具體金額之記載,亦

無其他契約附件可認定金額,是僅依該契約書,顯難認定於契約成立時債務人將來應受執行金額,如參照公證法對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執行名義公證書之記載規定,該契約書是否符合執行名義成立要件,顯非無疑。

⒉亦即,如參照公證法規定、原告就本件〈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

校軍費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內就各項費用(津貼、主副食費副食代金、營養補給費、服裝費、學雜費、住宿費)分別記載年度、單月金額、月數,斟酌原告就各請求項目均屬經預算預先核編,則該契約書於最少限度內,應記載各項各月賠償金額、算定賠償額之計算式,始能認依該契約可計算將來執行範圍。或更精確以附表記載:於各月(日)離退訓時,依志願書或保證書所載法令所應賠償之金額,以明確執行金額。

⒊另原告所提〈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

表〉雖記載債務人3 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然以,該函係被告核退時由原告機關製作文書,並非締約時該契約之部分文件,自難將該締約發生追償事由後之原告單方製作文書,回溯認屬原締約文件,而使該函發生執行名義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因原告提出證明文件不符合執行名義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