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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5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5號原 告 王令成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明達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除前三項之情形及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告因羈押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看守所處分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羈押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看守所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羈押法第102條第4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申訴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申訴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確認處分違反之行政告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惟就原告狀內記載係欲撤銷被告機關現仍有效之處分,且原告提出之訴狀內,載明其不服被告機關處分而經申訴無效等語,自應檢附申訴決定書到院。

三、惟查,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代表人及提出申訴決定書,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頁)可稽,原告雖補正代表人為「三教區教誨師」亦顯有違誤,且未補正申訴決定書,經本院向被告函詢原告有無申訴,其申訴決定為何?經函復:原告未曾向被告提請申訴,亦無任何申訴決定書,此有被告111年8月15日南所戒字第11100077380號函附卷(本院卷第39頁)可稽,雖原告表示以言詞申訴,被告未為處理,自無申訴決定書云云,原告自應循其他救濟方法,依法補正始得向本院提起訴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申訴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原告未經申訴前置程序,對之求為撤銷,自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