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原 告 彭健鈞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法務部○○○○○○○○所為處置,而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請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與渠等之應受送達處所: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2、4、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由上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
1、起訴者為原告。
2、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3、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4、起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5、有關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告所提出之書狀為「聲請提告台南看守所醫療疏失狀」,請更正記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四)原告起訴狀將自己記載為受刑人,請更正記載自己為原告。
(五)原告起訴並未記載對造當事人即被告(即欲起訴請求之對象,通常是做成行政處分之機關),若被告為機關,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應受送達之處所(例如:被告法務部○○○○○○○○、設臺南市○○區○○○村0號;代表人000、住同上)。
三、請原告特定訴訟類型,並記載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
(一)請特定所欲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5、6、8條規定,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之訴,請原告先予特定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為何,以利程序進行。
(二)請記載訴訟標的:請依所陳訴狀確認訴訟標的為何?詳載其函文案號及申訴決定書。
(三)請記載訴之聲明:
1、原告如欲提起撤銷之訴,訴之聲明應記載為:「請求撤銷法
務部○○○○○○○○000年0月0日00字第0號函及111年申字第0號申訴決定書。」
2、原告如係欲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其聲明應增列:「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如對行政處分不服,欲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提出對於不服之行政處分之該處分函文,以憑核對辦理。
(五)原告如欲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載明訴訟標的金額,其聲明應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元」
四、如依羈押法起訴亦請提出「申訴決定書」:
(一)按羈押法第102條第4至6項規定:「除前三項之情形及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告因羈押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看守所處分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羈押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看守所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二)原告欲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抑或給付訴訟前,均須經過合法申訴先行程序,是未經申訴前置程序者,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檢附申訴決定書。是以,原告應提出「申訴決定書」到院。
五、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過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既有前揭各項需補正事項,原告應依前揭各項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暨其繕本或影本,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