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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18號原 告 黃怡碩 現於法務部○○○○○○○○○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不予許可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32550號復審決定(原處分:被告機關111年3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490830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依同法

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為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兩造起訴與答辯之主張與事證,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機關首長)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日期下以「0

0.00.00」格式)改派為現代表人,由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法條參見附錄,下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犯行與偵審過程⒈原告於95.07-103.08.05,共同以收購或不法手段取得他人國

民身分證與健保卡證件後,持該證件冒名向稅務機關查詢該證件者財產資料,再至該證件者立帳金融機構以存簿遺失補辦等手段將帳戶存款領盡手段,詐取財物(遭盜領款項被害人共20人、遭冒名查閱財產資料被害人合計198人、變造國民身分證95張、變造健保卡2張,集團詐騙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742萬5715元、其個人犯罪所得1136萬5715元)。

⒉其上開犯行經查獲後,自105.05.25執行羈押,經檢察官起訴

後,由下列各判決判刑確定,並自107.04.10入監執行,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指揮書執行期滿日115.0

7.24 )。①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原審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2、491 號、106年度訴字第3號;由最高法院於107.03.21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判決(106.06.14確定)。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107.06.20確定)。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就上開①至③判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

㈡原告罪刑執行與提報假釋⒈原告於108.09累進處遇晉級第三級受刑人,於108.12.20獲遴

選至明德外役監執行,並於109.02 晉級至第二級受刑人(1

09.06.15 核准自主監外作業,109.06.30 至監外公司作業;110.09晉級至第一級受刑人)。

⒉於110.03.17 執行滿假釋逾報日後,明德外役監自110.06起

將原告提報該監假釋審查會(下稱明德外役監假審會)審議假釋(原告於110.09晉級第一級受刑人),惟至110.12明德外役監110 年第18次假釋審查會議(原告第3 次提報假釋),均經該監假審會以下列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所載理由為不同意陳報假釋之決議,由該監將審議結果陳報被告,由被告核定照辦(第3 次提報之被告核復文號:110.12.2

3 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81600號)。①第1 次不予許可主要理由:「本件受刑人犯詐欺、偽造文

書、贓物及戶籍等罪,詐騙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

②第2 次不予許可主要理由:「本件受刑人犯詐欺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

③第3 次不予許可主要理由:「本件受刑人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

⒊於被告就第3 次核定不同意假釋後,因原告於111.02.17 獲

獎,明德外役監依法提早提報假釋,惟經該監111 年第4 次假釋審查會議(原告第4 次提報假釋)以「本件受刑人犯詐欺、偽造文書、贓物及戶籍等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由,作成不同意陳報假釋之決議,由該監將審議結果陳報被告,由被告以111.03.2

2 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490830 號函核復准予照辦(下稱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同日送達原告)。

㈢本件起訴

原告不服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規定提起復審,經被告以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原告執行罪刑之犯行情節非輕、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為由,以111.07.14法矯署復字第11101032550號復審決定駁回其復審申請(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於111.07.26送達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繫屬日111.08.26;原告起訴時預估縮刑期滿日114.06.23,另於112.01.09 移監至八德外役監)。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系爭復審決定就原告係符合假釋之

「悛悔實據」要件,未加以據實評核,有判斷瑕疵之違法:⒈就刑法第77條第1項假釋要件之「悛悔實據」雖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被告就該要件審查固有判斷餘地,惟法院仍可審查被告就該概念判斷上有無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其他違法情事(釋字第382、462、553號解釋理由、釋字第319號不同意見書)。

⒉就被告審核假釋基準,前經法務部104.10.23法矯字第104030

09940 號訂定「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下稱法務部審核基準,參見附錄),被告就該基準亦以104.10.23法矯字第10403009940 號函明令應遵循法務部函頒之審核基準(第1點)並補充記載應從寬審核情形(第3點)、應以悛悔實據為主要考量不得拘泥於執行率(第4點)、可酌情准予假釋事由(第5點)、應嚴謹審核與從嚴審核之犯罪類型(第6 、7點;下稱被告審核基準)。依被告審核基準,原告應屬從寬審核假釋之情形:

⑴原告於本次提報假釋時已係在外役監執行受刑人,依外役監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3條之遴選至外役監受刑人資格,均以受刑人有「悛悔實據」為要件。原告既係已經遴選至外役監受刑人,自屬符合「悛悔實據」要件受刑人,是明德外役監假審會、被告認原告未符合假釋「悛悔實據」要件,顯有前後矛盾之違反判斷。

⑵原告為在外役監受刑人,依被告審核基準第3 點規定,係從

寬審核假釋之對象,應依法務部審核基準所列「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再犯風險」從寬認定是否核准假釋,依審核基準對照表:

①「犯行情節」部分:原告犯行,均非屬該表所列應從嚴審

核之四種情形(即:❶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❷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❸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❹被害人數多或隨機。

)。

②「犯後表現」部分:原告入監執行後,未有該表所列應從

嚴審核之四種情形,並獲有獎狀4 張,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系爭復審決定就此均未指出原告有何犯後表現不佳而應從嚴審核情形。

③「再犯風險」部分:原告於本件執行罪刑前,未有前科紀錄,自無該表所列之應從嚴審核之四種情形。

⒊依前述理由,依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系爭復審決定之不

予許可主要理由,均以原告執行罪刑犯罪情節作為是否准許假釋之依據,顯已違反法務部與被告審核基準,是該處分與決定就「悛悔實據」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運用有違法判斷之情形,自應撤銷該處分。

㈡本件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系爭復審決定有前述之判斷違

法情形外,因就受刑人遭否准假釋之行政救濟,應以命被告作成許可假釋處分,受刑人始能獲得救濟,而屬課予義務訴訟。爰聲明:

⒈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系爭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本次提報假釋,作成准予假釋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被告以下列同於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系爭復審決定之理由與補充理由,答辯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假釋要件,除應符合刑法假釋要件外,並應符合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與施行細則之提報要件(條例第75、76條、施行細則第57條),另就假釋之提報與審查,監獄行刑法第115 條第

1 項規定其程序,就審查受刑人悛悔情形,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明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法務部並依同法第119條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於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監獄提假釋應備妥之審查資料,同項第1款、第6款第3目明定以「一、犯行情節:㈠犯罪動機。㈡犯罪方法及手段。㈢犯罪所生損害。」、「六、其他有關事項:…。㈢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㈣…。」。

㈡依原告執行罪刑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之犯罪紀錄,明德外役監獄假審會依法務部審核參考基準所列三大面向(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再犯風險),以依原告犯行之手段與結果,造成多數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行情節非輕,且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經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無違誤。是被告就外役監陳報之該假審會決議,審查認並無違誤而核復准予照辦,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遴選外役監、假釋,均以「悛悔實據」為要件,是就此要件,假審會應與外役監遴選為相同認定,然以:

⒈外役監條例所稱之悛悔實據,係受刑人申請至外役監服刑之

遴選門檻,為中間性處遇措施適用要件之一;而刑法及監獄行刑法之假釋,則係針對經認定適合回歸社會之受刑人,令其提前由機構處遇轉為社區處遇之轉向機制,兩者立法目的顯有不同。

⒉另依刑法第77條之假釋要件,對於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

據者,被告係「得」許其假釋出獄,而非即「應」許其假釋出獄,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之被告就監獄陳報假審會決議之准否權限、命監獄補正資料及不能補正時之退回權限,故是否准許受刑人假釋,係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本件被告就外役監假審會之不予假釋決議,經被告審核認該決議符合法務部與被告審核基準而以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核復監獄就該決議結果准予照辦,並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主張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請求作成准予假釋

處分部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34條規定之修正理由,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故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僅能以撤銷訴訟救濟,尚難認有請求作成許可假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6、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原告罪刑執行情形之事實,有各該裁

判書與執行紀錄為證,依該事實,被告以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核復就明德外役監假審會不予提報假釋決議予以照准、並以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申請,查與法令規定相符,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系爭復審決定與被告答辯,均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應認有理由,除援引被告答辯、系爭復審決定理由外,另補充如後。

㈡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假釋處分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⒈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之假釋要件、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就監

獄行刑法之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撤銷假釋處分規定之訴訟類型(第1項之撤銷訴訟、第2項之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與立法理由(參見附錄法條所載),立法者係將許可假釋與否決定權限,歸屬於行政機關職權,並未賦予受刑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假釋與否,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特定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

⒉是依現行法規定,受刑人對被告之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不服,

原則上係以撤銷訴訟救濟,於例外情形,始以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訟為救濟。是以,倘受刑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就假釋與否,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特定事實行為,因實定法無此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監簡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張錫銘聲請准予假釋案〉)。

㈢外役監制度與假釋制度之各該「悛悔」要件之本質差異⒈外役監制度,係我國於51.06.05以外役監條例創設之「中間

處遇之開放性犯罪矯正機構」○○○○○○○○○○○○○○○○行刑法第93條規定制定,惟該條僅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至63.12.12始規定「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得設外役監,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再於109.01.15修正為現行第149 條規定),其制度目的,係為避免受刑人自高密度管理之一般監獄出監後未受外部管理無法適應社會致再次犯罪,故設計此機構,使受刑人得自高密度管理之一般監獄循序到低密度管理之外役監獄,達到受刑人自我管理及自律之目的以回歸社會,為介於日常社會及一般監獄間之過渡態樣,為開放性、無圍牆、低度管理之矯正機關制度。

⒉假釋制度,其要件與程序分別規定於:刑法(第77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與施行細則(條例第75、76條、施行細則第57條)、監獄行刑法(第115 條至120 條),其目的係「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釋字796 號理由書),又假釋雖暫時停止徒刑執行,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規定,係轉以保安處分規制受刑人。

⒊依前述說明,外役監與假釋雖均屬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監獄

行刑之處置,惟二者之制度目的與性質差異甚大(外役監仍屬機構矯正,僅係低密度管理,而為刑罰執行;假釋係暫時停止徒刑執行,轉以保安處分規制),基於二者性質差異,就適用外役監制度與可否准許假釋,其要件內涵即屬不同。

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要件:

⑴得遴選至外役監服刑受刑人,須符合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積極要件(共3 款,第3 款規定「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且無第2 項之消極要件(無本項各款情形之一)。

⑵就上開積極要件之「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依同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係指受刑人於在監執行期間無本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共8 款。①第1 至4 款為在監期間重大違反紀律情形、②第

5 、6 款係前經外役監或監外作業處遇而違背紀錄或怠忽工作致終止處遇、③第7 、8 款係受刑人身體疾病事由不適合外役監處遇)。

⒌許可假釋要件:

⑴假釋要件可分為刑法之實體要件(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

規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提報要件(條例第75、76條、施行細則第57條。即提報時須符合累進處遇之級別與分數,因級別與分數係受刑人在監表現之評分結果,亦涉及刑法實體要件之「悛悔實據」所應審查之部分內容,故並非純屬程序要件)。

⑵依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 規定,查係:受徒刑之執行而有

「悛悔實據」,經執行法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即依刑法第77條、第79條之1 計算之假釋逾報日),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是刑法就假釋要件之規定,係由法務部○○○○行刑法第137 條規定,現由法務部授權由被告辦理)為許可與否決定機關,且不受監獄提報之拘束。

⑶就「悛悔實據」,刑法雖無立法定義,惟監獄行刑法116 條

第1 項明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並於同條第2 項規定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適當公開(法務部審核基準、被告審核基準現仍有適用)。依上開規定,關於刑法假釋要件之「悛悔實據」,該實據自應包括本條第1 項所列之各該事項(①犯行情節、②在監行狀、③犯罪紀錄、④教化矯治處遇成效、⑤更生計畫、⑥其他有關事項),並以該等事項綜合判斷之結果作為受刑人「悛悔」之實狀。是「悛悔」並非如其字義僅限於悔過之意思,而係就本條第1 項所列各事項綜合判斷之結果,而屬有特定法律定義內容之用語。⑷另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119 條第3 項授權規定,就本法第1

15 條之提報監獄假審會程序與監獄假釋審查會審議要項等事項,訂定《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109.07.15 )》第3 條規定監獄假審會審查資料應包括:①犯行情節、②在監行狀、③犯罪紀錄、④教化矯治處遇成效、⑤更生計畫、⑥其他有關事項(含共犯假釋與賠償被害人情形及受刑人陳述意見內容等共7 款,內容詳見附錄法條)。

⒍依前述⒋⒌說明,許可假釋要件之應審查事項範圍,除顯大於

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要件之應審查事項範圍外,更不限於法務部審核基準與被告審核基準所列事項,此外,就刑法與外役監條例之「悛悔」用詞內涵,均有相關法令定義,自無從將此兩者等同適用。原告就此主張,自屬無據;另其以被告審核基準第3 點主張依本點規定外役監之假釋應以從寬原則審核,惟本點適用要件,係外役監受刑人,且須其犯行係「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始有本點之從寬原則審核適用,是原告對此主張,亦有割裂法條適用之錯誤,自無可採。

⒎上開結論,除係法令制度規定外,基於二者制度目的與性質

差異(外役監係以低密度管理機構執行刑罰;假釋係暫時停止徒刑執行轉以保安處分),假釋應審酌事項本即應較外役監受刑人遴選事項為廣泛與深入,自不應將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要件與許可假釋要件等同比擬。

㈣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之妥適性補充⒈不提報假釋理由與賠償情形⑴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之主要理由係記載「本件受刑人犯詐

欺、偽造文書、贓物及戶籍等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

⑵依明德外役監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記載,被告就其犯行之

賠償修復與沒收執行情形,查係「與5 家銀行達成和解,其中3 家銀行約定賠償477 萬0135元(無證明給付),2 家銀行未履行賠償損失。被害人遭詐存款已由受害銀行全數賠付。應沒收犯罪所得697 萬元無證明繳納。」。

⒉本件原告執行罪刑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得,查如前述(二、

事實概要、㈠、⒈),其係多次為相同手段犯行、犯罪期間延續長久(95.07-103.08,約達8 年)、被害人數眾多(遭盜領存款被害人共20人、5 間銀行;遭冒名查閱財產資料被害人198 人、變造證件共97張)、犯罪所得金額龐大(集團所得共1742萬5715元、其個人分得所得1136萬5715元)。

⒊依上開事證,可認定如下:

⑴就犯行情節部分,該當法務部與被告審核基準「犯行情節」

之「從嚴審核」各款事由(即「連續性、集團性、多重性案件」、「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被害人數多」),是其假釋審查,自始即屬應從嚴審核之案件。⑵就犯後表現部分,其雖與部分銀行和解,惟並未有其已經向

銀行償還之資料,且應沒收所得部分亦未有執行記錄(外役監條例第23條第1 項雖有勞作金總額提25%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規定,惟卷內並無此部分提撥資料,而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尚非能認本條第3 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補償法),是其雖無審查基準所載之應從嚴審核情形,但亦不該當從寬審核之情狀。

⑶就再犯風險部分,原告於本件執行罪刑前,雖無前案執行紀

錄,但其本件執行罪刑係其於長期內多次為相同犯行,自屬審查基準「再犯風險」應「從嚴審核」事由中之「多次犯罪」,是其假釋審查,自始即屬應從嚴審核之案件。

⑷依上開資料,原告依其犯行情狀與犯後表現,其假釋審查本

即屬應從嚴審核案件,自不因其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即可獲從寬審查優惠處遇,況以:

①就原告個人犯罪所得,如依其犯行期間最低工資計算(1

萬5840元至1 萬9273元),約需49年始得賺得相當其犯罪所得之工資,如不考量消費者物價指數(105 年為基期,95年指數88.95 、103 年指數98.93、110 年指數104.32)逕依本件假釋審議時之111 年全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平均4 萬4417元計算,亦須21年始得賺得相當其犯罪所得之薪資,是其犯罪所得,不論於其犯行時或本件假釋審議時,均屬鉅額款項,通常受薪者需近20年始能賺得該筆款項,惟原告就該犯行之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0年2 月。

②依原告在監在押紀錄,原告係:❶自105.05.25 羈押、❷107

.04.10入監執行、❸108.12.20入明德外役監、❹109.06.30

至監外公司作業。則原告於一般監獄執行期間約僅1年8月,即入外役監執行,除享有低密度管理處遇外,更可依外役監條例第14條規定獲有優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之縮刑利益(各級受刑人依各條例縮刑規定每月相差日數:第三級每月差6 日、第二級每月差8 日、第一級每月差10日。原告自第三級起各級晉級月108.09、109.02、

110.09),且自109.06.30 即至監外公司作業。③參照上開事證,原告本件執行罪刑犯行係有重大危害性之

犯罪,不法所得屬鉅額,於未為犯罪所得賠償或沒收之情形下,僅於一般監獄執行應其執行刑約1/12,就所餘10/1

2 應執行刑(另1/12為羈押折抵)均獲有外役監處遇,是於其假釋審核上,監獄假審會與被告自應妥適考量如准予假釋是否符合刑罰執行目的(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修復式司法制度)與法務部及被告審核基準表揭示之公平正義要求。

㈤附論-被告應檢討遴選外役監受刑人要件

依現行外役監條例(109.06.10 修正,僅就103.06.18 規定之第4 條第2 項第3 款增訂但書擴大輕微累犯可獲遴選資格)、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105.10.11 ),如同本件原告案情之鉅額財產犯罪之受刑人,雖係符合遴選要件,但其實際執行結果,是否確已符合刑罰執行目的與公平正義要求,顯非無疑。況以,沒收制度於104.12.30 修正(於105.

07.01 施行),則就外役監之受刑人遴選與相關制度,是否宜考量相關修正措施;此外,就外役監受刑人遴選作業模式、審查公平性、累進處遇及勞作金分配公允性,前已經監察委員108.05.15 提出調查報告由該院審議通過並要求法務部改善(https://www.cy.gov.tw/News_Content.aspx?n=124&sms=8912&s=13414),惟上開法令,並未有修正,就此法令闕漏,被告應呈請法務部提出相關修正為宜,以避免日後發生刑罰執行不公平之爭議。

六、結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系爭不予許可假釋處分、系爭復審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就本次提報假釋,作成准予假釋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36

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7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民國 95 年 07 月 01 日施行)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110.02.05/釋字第801號】 (要旨:就裁判確定前未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應算入第2 項之已執行期間) 第 79-1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民國 95 年 07 月 01 日施行)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監獄行刑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 三 章 監禁 第 18 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 19 條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 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 第 十二 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第 111 條(節錄第1 項)[第 136 條準用條文]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113 條[第 136 條準用條文] .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 .受刑人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監獄人員應為之代作。 .監獄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送交法院。 .受刑人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監獄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監獄長官。 .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第 114 條[第 136 條準用條文]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 十三 章 假釋 第 115 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16 條 .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第 117 條 .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得向監獄請求閱覽、抄錄、複製假釋審查相關資料。但所涉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18 條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月始得再行陳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 第 119 條 .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 .第一百十五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21 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 第 134 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立法理由】 本條新增。 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二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 另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併予敘明。 第 136 條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 第 137 條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法務部109.06.24 法矯字第10903007150 號公告,將有關假釋權限,自109.07.15 委任矯正署辦理】 第 十七 章 附則 第 149 條 .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109.01.15修正前】 第 93 條(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監獄行刑法相關行政法令 法務部104.10.23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 .主旨:檢送「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1份,請依說明所示辦理,請 查照 。 .說明: 一、為鼓勵受刑人改悔向上,使假釋制度充分發揮「後門政策」之功能,自即日起矯正署及所屬各矯正機關均應本諸務實開放精神,確依旨揭參考基準辦理。 二、各矯正機關召開假釋審查委員會議時,教誨師應綜合受刑人各項資料,具體陳述明確理由,以供委員作為票決准駁之參據,以確保審查及決議之公正與客觀性。 【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 審酌面向 .犯行情節:從寬審核:⒈過失犯、偶發犯、從犯 ⒉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 ⒊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 ⒋無被害人 從嚴審核:⒈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 ⒉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 ⒊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 ⒋被害人數多或隨機 .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 從寬審核:⒈犯後態度良妤且深具悔意 ⒉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 ⒊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 ⒋在監表現良好 從嚴審核:⒈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 ⒉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 ⒊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 ⒋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 .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 從寬審核:⒈初犯 ⒉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 ⒊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 ⒋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 從嚴審核:⒈多次犯罪 ⒉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 ⒊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 ⒋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 矯正署104.10.23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 【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 一、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 年5 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 二、2 年以下短期刑之假釋案件,應按月專函陳報,俾加速辦理流程(參考前揭函檢送會議紀錄議題二之決議意旨)。 三、刑期3 年以下、外役監、老、弱、女性、少年等受刑人,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從寬原則審核。 四、在審核個案上,應以在監是否悛悔有據為主要考量,並注意摒除過去初報應駁之不成文作法,不宜拘泥於執行率之多寡。 五、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 (一)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 (二)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 (三)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無法自理生活者。 (四)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 六、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屢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實情,嚴謹審核。 七、對於易再犯類型(如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且有撤銷假釋紀錄者,得斟酌實情,以從嚴審核為原則。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第 3 條 .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犯行情節: ㈠犯罪動機。 ㈡犯罪方法及手段。 ㈢犯罪所生損害。 二、在監行狀: ㈠平日考核紀錄。 ㈡輔導紀錄。 ㈢獎懲紀錄。 三、犯罪紀錄: ㈠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 ㈡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 ㈢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㈡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㈢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 五、更生計畫: ㈠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 ㈡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㈢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六、其他有關事項: ㈠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㈡同案假釋情形。 ㈢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 ㈣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 ㈤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㈥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㈦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前項第六款第五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前項以言詞之陳述,得以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作成紀錄。其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8 條 .假釋審查會委員於假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三款情形,從略) .有具體事實足認假釋審查會委員就假釋案件有偏頗之虞者,受刑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假釋審查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假釋審查會決議之,並作成紀錄。監獄應將決議要旨以書面通知受刑人。 .受刑人不服第二項申請經假釋審查會之駁回決定者,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假釋審查會主席明知當然委員或外聘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受刑人申請迴避者,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假釋案件之出席委員人數,並作成紀錄。 第 9 條 .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出席委員、工作人員及列席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決議內容、被害人身分及其意見,應確實保密。 第 10 條 .對於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退回之假釋案件,監獄於完備理由或資料後,應重新辦理假釋審議程序。 第 11 條 .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所稱逾四月,指以監獄陳報假釋案件之當月為計算基礎。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3 條(同民國 35 年 03 月 06 日)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本身關係事項,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月。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 第 10 條(同民國 46 年 01 月 07 日) .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 第 11 條(同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 .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四 章 監禁及戒護 第 28-1 條(同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 十一 章 假釋 第 75 條 .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第 76 條 .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 第 76-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行政命令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累進處遇 第 10 條(同民國 70 年 02 月 02 日)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 .依前項規定進列適當之階級者,應檢具有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 十一 章 假釋 第 57 條 .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及七十六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三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數在三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二分以上。 外役監條例 第 1 條(同民國 63 年 06 月 27 日)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4 條(同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109.06.10修正,僅係就103.06.18規定之第2 項第3 款新增但書規定)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4 條(同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 23 條(同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外役監之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四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十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十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其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外役監條例相關行政規則 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 第 2 條(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指在監執行期間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聚眾騷動或強暴脅迫執行公務之人員或醫事、輔導之人員。 二、有脫逃之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三、反覆實施誣控濫告、侮辱管教人員之行為。 四、最近一年內有違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規三次以上。 五、曾被遴選至外役監執行,因違背紀律或怠忽工作,情節重大,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六、曾被遴選從事監外作業,因違背紀律或怠忽工作,情節重大,遭停止其監外作業。 七、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 八、重度肢體障礙。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181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 1 項)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3-02-24